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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豐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豐田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53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蘇圳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致蘇圳金受有左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