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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49號、第46781號、第49216號、第40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琮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國華、嚴強、羅秋蘭及被害人謝益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附表編號1部分)。
  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1份(附表編號2部分)。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表編號3部分)。
  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表編號4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附表編號1、3、4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就附表編號2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鋼構材料4根;附表編號3竊得之手提袋2個、員工制服1件、義大利麵餐點1份、飲料3杯,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車鑰匙1支,於尋回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告訴人
孫國華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孫國華所有之鋼材材料4根。
黃琮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構材料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嚴強
111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攀爬圍牆後,開門進入嚴強之住宅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得竊取之財物而離去。
黃琮皓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羅秋蘭
111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羅秋蘭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之手提袋2個、員工制服1件、義大利麵餐點1份、飲料3杯,得手後離去。
黃琮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貳個、員工制服壹件、義大利麵餐點壹份、飲料參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謝益宏
111年5月28日17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謝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黃琮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