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吉因與其前員工黃羿蓉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名稱為「林正」之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內容,並於該文章中刊登黃羿蓉於臉書所使用帳號之動態訊息截圖照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黃羿蓉,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羿蓉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文章及留言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在臉書刊登告訴人之臉書動態訊息截圖,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不願協商,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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