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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君煒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15時40分許,欲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然因該機車與告訴人蘇游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距離甚近,影響被告進出之便利,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內箱、前H 殼、右後照鏡、三角台及右後方向燈刮傷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2 年4 月27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本院於同年5 月5 日收狀),有前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