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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士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他案,於同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07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