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05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第50084號、第61391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第4471號、第4472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向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管道,結識附表所示之人後,佯裝邀請附表所示之人進行投資理財,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芳婷、賴士豐、鄭雪琴、謝雅淳、賴又靖、洪正安、徐美惠、涂雅婷、林千斐、盧佳芯、陳素希及被害人何麗洁、黃家儀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鍾芳婷、賴士豐、鄭雪琴、謝雅淳、賴又靖、洪正安、徐美惠、涂雅婷、林千斐、盧佳芯、陳素希及被害人何麗洁、黃家儀分別提供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第50084號、第61391號、第111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第4471號、第4472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447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結識管道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
鍾芳婷
交友軟體「PARTYING」
110年12月8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
賴士豐
交友軟體「CHEERS」

110年12月8日12時1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
鄭雪琴
通訊軟體LINE
①110年12月8日11時4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①100,000元
②78,000元
4
告訴人
謝雅淳
通訊軟體LINE
①110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5
告訴人
賴又靖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
洪正安
交友軟體「CHEERS」
110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
600,000元
7
告訴人
徐美惠
通訊軟體LINE
110年12月8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8
被害人
何麗洁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38分許
71,000元
9
被害人
黃家儀
交友軟體「greendate
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200,000元
10
告訴人
涂雅婷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06,000元
11
告訴人
林千斐
科興生物製藥有限公司網站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173,000元
12
告訴人
盧佳芯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420,000元
13
告訴人
陳素希
社群軟體抖音
110年12月8日13時22分許
3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