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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泳智、陳威余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驢」、鍾佩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麥拉倫」、「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陳嘉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楊士緯之中華郵政平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威余再將提款卡交予曾泳智,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7分許,訛為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宜軒佯稱:在露天拍賣消費新臺幣(下同)3290元,該筆交易重複簽證,會導致從你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復訛為兆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廖宜軒佯稱:為防止你的帳戶被扣款,幫你設了安全帳戶,要把錢先放進去,等帳戶處理好再匯還回來云云,致廖宜軒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5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3元至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5元至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轉入後,由「麥拉倫」、「法拉驢」指示曾泳智前往提領款項,陳威余則擔任把風工作,曾泳智遂於109年12月18日15時53分、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中興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3萬9000元,復於同日16時8分、16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4萬元,共計19萬9000元,再於提領地點附近交水予陳威余,陳威余再交水予在附近等候之鍾佩妏,鍾佩妏再依「麥拉倫」、「法拉驢」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水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曾泳智則至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領取當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陳威余則可領取當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嗣廖宜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提款機錄影檔案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宜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宜軒、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宜軒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中興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驢」、鍾佩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泳智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遺棄、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泳智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見偵查卷第159頁),被告陳威余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見偵查卷第191頁反面),是被告曾泳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97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3%=5970元),被告陳威余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2%=39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