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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工作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umi」、「yumi所派之取款人員」(見偵字第24871號卷第32頁),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與「yumi」、「yumi所派之取款人員」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yumi」、「yumi所派之取款人員」以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yumi」之指示提款後,已全數轉交「yumi所派之取款人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簡志達
於109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簡志達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致簡志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合計405000元至指定帳戶。
其中兩筆各3萬元分別於109年8月5日19時14分、19時17分匯入上開帳戶。
109年8月6日2時48分提領兩筆各10萬元、同日2時49分提領5萬元,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
  被   告 李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犯罪集團以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可能將因而成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李哲宇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均擔任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工作,而與該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簡志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志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李哲宇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前往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簡志達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哲宇固坦承於109年7月底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收受款項後,依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再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提供帳戶可以賺虛擬貨幣,是為了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志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於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網銀交易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即立即提款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等人,乃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簡志達
於109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簡志達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致簡志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合計405000元至指定帳戶。
其中兩筆各3萬元於109年8月5日匯入上開帳戶。
109年8月6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