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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聖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聖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他人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芊蓉539穩贏四星版路」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曹聖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先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公益彩券報明牌訊息,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陳志陽佯稱:加入會員及LINE群組並匯款可獲得四星號碼名牌云云,致陳志陽陷於錯誤,終於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李瑋甯(另行審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乙帳戶轉匯3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曹聖華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54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至某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陳志陽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透過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15、626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書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悟,竟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參與轉匯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須補貼同住兄姊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與某甲向告訴人共同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連同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亦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