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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3「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告訴、同案被告陳金銓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告訴、同案被告陳金銓於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先生」(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先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詐欺犯行,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裝修工程,月薪新臺幣5、6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介紹陳金銓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由共犯「范先生」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介紹陳金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設立吉光商行,再聯繫「范先生」偕同陳金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吉光商行),當場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款印章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予陳金銓。迨「范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吉光商行帳戶。嗣因甲○○於匯款後要求出金遭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先介紹同案被告陳金銓設立吉光商行,再聯繫「范先生」偕同同案被告陳金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吉光商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告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吉光商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金銓之供述
被告先介紹同案被告陳金銓設立吉光商行,再聯繫「范先生」偕同同案被告陳金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吉光商行帳戶,當場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款印章後,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同案被告陳金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581114號函
同案被告陳金銓於111年3月間設立吉光商行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⒉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吉光商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65號函
⒈同案被告陳金銓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吉光商行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吉光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與「范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末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承恩VIP會員」獲取訊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因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3月28日
12時50分

戶名:甲○○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22,000
戶名:吉光商行(陳金銓)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