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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文

                    籍設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1、18455、4620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第8行「三人以上」予以刪除,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於110年8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95,000元」補充更正為「於110年8月10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陸續匯款180,000、5,000、5,000、2,000、2,000、1,000元」,並補充「被告王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所示部分,僅止於提供帳戶,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原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另案涉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起訴,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911號),在本案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之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當庭表明刪除,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原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僅有接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滷肉飯」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當庭表明修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起初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之人,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所示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洗錢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更進一步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加以隱匿,被害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在工地做磁磚,月薪40,000元,已離婚,有1子6歲由前妻照顧,前妻有在關懷協會工作但收入不高,被告須支付前妻及孩子房租及生活費各15,000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目前多案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乙文、蔡惠玲、陳峻瑋分別以32,817、30,000、30,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原從事工地鋪設磁磚工作,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行,起初提供金融帳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後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本案中僅提領1次款項,金額為700,000元,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陳崇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文、王為文各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滷肉飯」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一)陳崇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崇文之中信銀行帳戶)、(二)王為文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為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前妻陳香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予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秋男、王乙雯、蔡惠玲、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陳峻瑋與林志勇等八人施用詐術,致李秋男、王乙雯、蔡惠玲、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陳峻瑋與林志勇等八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①先匯至陳巧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本案之第一層人頭帳戶),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該等贓款轉帳至歐丞傑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本案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高雅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雅欣之臺灣銀行帳戶、亦係本案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③復再將該等贓款轉帳至陳崇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含李秋男、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遭騙匯入之款項)、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蔡惠玲、陳峻瑋遭騙匯入之款項)及王為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含王乙雯、林志勇遭騙匯入之款項),旋即(一)由陳崇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李秋男遭騙匯入之款項)、及於翌日(11日)11時12分許,再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遭騙匯入之款項);(二)另由王為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林志勇遭騙匯入之款項)。陳崇文與王為文於領得上開贓款後,即各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案經李秋男、王乙雯、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陳峻瑋與林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
2
被告王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交出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前妻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借貸業者,並依「滷肉飯」指示,於上揭日期、時間,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某偏僻巷口處,交付予「滷肉飯」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秋男、王乙雯、蔡惠玲、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陳峻瑋與林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告訴(被害)人李秋男、王乙雯、蔡惠玲、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陳峻瑋與林志勇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匯款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陳香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亦係由被告王為文一併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陳崇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王為文之中信銀行帳戶、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及高雅欣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報告機關彚整之被害人一覽表、涉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第3層收款帳戶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時間金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各1份、及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臨櫃方式自其等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二人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並於上揭時、地,分別持其等配合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告訴人遭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起訴書
王為文前因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另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轉交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陳崇文、王為文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亦即先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其後擔任取款車手部分),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均為其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共同正犯)行為所吸收,依犯意昇高之法理(正犯吸收幫助犯),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已足(即被告陳崇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部分及被告王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8部分),幫助犯部分(按:即被告王為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供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乙雯、陳峻瑋及被害人蔡惠玲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7部分)均不另行論罪,併此敘明。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經查,本件被告陳崇文擔任車手,而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對於告訴人李秋男、邱品豫、王子鴻、許新英等4人(即如附表編號1、4、5、6部分)分別實施上揭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由被告陳崇文提領贓款後交予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應認其所犯之4次犯罪行為,均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李秋男
於110年8月5日,自稱蝦皮全球購客服人員向李秋男佯稱要開店須匯款至網路商店,且須身分證填寫資料云云,復提供QR CODE,並向李秋男佯稱可下載APP,並基於流量考量需儲值云云,致李秋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67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陳崇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崇文於110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縣○○○○○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67萬元。
於110年8月10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王乙雯
於110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杰昊」向王乙雯佯稱可下載優派購物APP後投資微商獲利云云,致王乙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2,817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5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高雅欣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95,000元至王為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內另名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
3
被害人蔡惠玲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劉家銘」向蔡惠玲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日盛銀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6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6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內另名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
4
告訴人邱品豫
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陳語夢」向邱品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品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1日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4,000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1日9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65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陳崇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陳崇文於110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至桃園縣○○○○○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65萬元。
5
告訴人王子鴻
於110年7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王子鴻佯稱可至香港MDC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子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1日9時11分許,在雲林縣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許新英
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小陳」向許新英佯稱有今彩539內幕號碼,可跟隨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新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於110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存款。
存款1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1日10時36分許匯款45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陳峻瑋
於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穎倪」向陳峻瑋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亨達國際金融網站連結網址予陳峻瑋,致陳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及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1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勝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1日13時09分許匯款20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歐丞傑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香穎之國泰銀行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內另名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
8
告訴人林志勇
於110年8月初,以LINE 暱稱「張琳達」向林志勇佯稱可至RTC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8月12日9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5,000元至陳巧玲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2日9時46分許匯款4萬元(併同其他贓款)至高雅欣之台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為文之中信銀行帳戶
王為文於110年8月12日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