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A0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A03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
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A04單獨任之。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A05
、A01。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
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起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1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A01每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68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0期視為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5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0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頁)。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時變更為「就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部分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11525元。」,另離婚部分,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原告於110年6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本院110年6月2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1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A01每人之扶養費11,52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60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1,被告A04自106年6月間起開始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已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親密、互動良好,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後,情緒波動極大且易怒,並曾對A05表示「不要再叫她媽媽」之言語,增加子女之心理負擔,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因原告於疫情穩定後可能會至國外工作,及A05將要進入青春期,由與伊同性別之被告照顧可能較為妥適等情,若由原告任A01、被告任A05之親權人,亦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A01目前居住在桃園巿,而桃園巿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4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被告應按月給付秉樺之扶養費11,525元。
(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款(含基準日前密集提領之款項),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台灣人壽保險保單、遠雄人壽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及基準日前出售之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之股票等,另原告於婚後曾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為被告清償其婚前購買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泰山房地)之房貸,此部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24,320元。而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巿桃園區民有東路2巷22號9樓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然該房地係原告之父母為以較優惠之利率向銀行貸款,而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購買該房地之款項及貸款,均係其父母所支付,原告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又喆雅空間設計公司(下稱喆雅公司)、彤樺工程設計公司(下稱彤樺公司)係工作室或工程行並無資本,而絕對相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絕對相對公司)係原告朋友之公司,原告在該公司無出資亦未擔任職務,僅於需要開發票時借用該公司之發票,其在上開3家公司均無出資額可列入婚後財產。至於兩造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依實務見解因於基準日時非屬兩造現實存在之財產,亦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之存款、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婚後財產共計238,62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5,824,32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85,691元,平均分配後應為2,792,846元(詳如原告所提之附表3,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等語。
(三)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1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5、A01每人之扶養費11,52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60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母年事已高且均患有疾病需人照顧,無能力支援原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之母可幫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之妹居住地與被告之住處相距不遠,伊子女與兩造子女年紀相仿,可相互作伴,是由被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被告現因憂鬱症致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無法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被告因疫情關係收入受影響,無法與原告平均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為室內設計師,有自己之工作室,於另案自承年收入約150萬元,較被告高出許多,是原告與被告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4:1為適當,依新北巿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136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4,427元(計算式:22,136元x1/5=4,427元)。
(二)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2年間匯款予被告約90萬元,另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2月18日、106年1月5日分別匯款予被告320,070元、70萬元,被告否認此款項係原告之婚前財產,至原告雖主張此係其為被告清償泰山房地之銀行貸款,惟原告係將320,070元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而非申辦房貨之土地銀行帳戶,且由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鴻儒/抽籤預扣」、「鴻儒/抽籤退款」,可知原告係為股票抽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嗣將未抽中之退款贈與被告支配使用,係為共同維繫姻關係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即有未合,且為避免第1023條規定遭架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另被告婚前所購買之泰山房地,於其婚後多係由被告之母親及親人繳納貸款,屬被告自其母親及親人處無償取得之款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出售興采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之帳戶後,已屬該帳戶存款之一部分,不應再重覆計算。至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2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因兩造間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不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稱其名下之桃園房地係其等父母借用其名義務登記乙節,縱係屬實,然該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拘束被告,且原告自承有繳納桃園房地之貸款,則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桃園房地所繳納之貸款本息,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外稱喆雅公司為其自營,且稱其自營之公司有2間,於另案亦稱其年收入約150萬元,但其帳戶之餘額甚少,與其前開所稱不符,未將原告此部分財產列入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又兩造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款項,係屬勞工所有,亦應分別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652,166元(明細分別如被告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28,75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23,407元,平均分配後為911,70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1,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7年12月27日。
(三)原告於婚前以其名義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9樓之房地,並於94年4月20日以該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於98年1月21日之貸款餘額為1,721,152元,107年12月27日之貸款餘額555,212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清償1,165,940元。
(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於婚前買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地,於98年1月21日之貸款餘額為3,914,137元,嗣於106年3月30日結清至該日之貸款本息共380,281元。
(六)原告曾於105年2月18日、106年1月5日分別匯款320,070元、70萬元至被告帳戶。
(七)兩造自98年1月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累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為513,790元;被告330,984元。
(八)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
1.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49,454元。
2.原告於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
(1)郵局:11,816元。
(2)玉山銀行:432元。
(3)新光銀行:1,386元。
(4)台北富邦銀行:131元(帳號後4碼為3229)、26,637元(帳號後4碼為1445)。
(5)土地銀行新店分行:5,797元。
(6)中國信託銀行:500元。
(九)被告之財產:
1.被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7,768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35,914元)。
(2)台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680.31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54,731元)。
(3)遠雄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7,861元、10,402元。
2.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股票價值: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5股,價值3,850元。
3.被告於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
(1)土地銀行:5,298元。
(2)第一銀行:4,247元。
(3)中國信託銀行:2,304元。
(4)台新銀行:3,380元。
(十)基準日之美金匯率為30.3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巿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5、A01進行訪視:
(1)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回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之親子關係良好,惟本次訪視無法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互動情況。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關係惡化無法共同合議,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手足不分離。且擔憂對造不具友善父母態度,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就學選擇優先考量環境以及持續性,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學習資源。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具備基本表達能力,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與表達意願;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08066862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
(2)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能力評估:1.……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評估其親權能力佳。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1,且與未成年子女1互動親暱。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親權意願高,並有實質良好撫育照顧行為,家庭支持度亦高;故爭取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持續維繫未成年子女受穩定之照顧,評估聲請人具有親權意願,獨任親權動機正向,且尚具善意父母態度。照護環境評估:1.目前住家為一般社區大廈,為聲請人母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4個房間,未成年子女1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2.聲請人表示待法院裁定確認之後,會在林口麗園國小學區附近購置新房,與未成年子女1與未成年子女2同住。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試行會面探視,因聲請人尚無具體會面探視規劃,目前亦未有維持固定之會面交往,建請法院要求兩造於訴訟期間試行會面交往,再行協助兩造擬定合適且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2.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1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質性為高。」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年4月11日助人字第1080265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在卷可參。
3.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五、總結報告:按兩造之照顧現況評估內容,兩造在行為規範建立與情感關懷方面均有所不足,評估對未成年子女1因兩造離婚所生之情緒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2之缺乏生活常規問題較難處理,且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亦未見有能協助此部分之資源,僅能仰賴學校教育或由兩造另尋求專業之輔導資源介入,故評估兩造均有無法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之疑慮。而聲請人雖於基本生活照顧方面能力較佳,且具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卻未有同時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事宜之意願,或疑似有不讓相對人卸下親職責任、自由發展情感關係之意圖,而忽略可能因此犧牲未成年子女所應得之教養資源或親情聯繫。而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亦有藉由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維持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或修復情感之意圖,而非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與本身實際親職能力為考量監護權歸屬之依據。本報告思酌再三,考量兩造過往婚姻關係中所生之情感糾葛與報復怨懟尚未消彌,且兩造至今溝通狀況仍持續惡化,難以發展出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甚而兩造均稱尚未考量到未來如何就爭議之會面交往事項進行調整,故而評估未來縱使經終局裁定之會面交往協議,兩造長期穩定遵守之可能性亦偏低。於此情形下,若兩造未能體悟友善父母原則係為了未成年子女之福祉與未來之親子關係,持續陷入兩造間負向互動行為模式中,要追求理想化之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監護權行使方案實屬空談。故本報告建議維持現況,由兩造個別擔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理由如下:一、可維持兩造間親權權力之平衡。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環境不變。三、縱使兩造未來仍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仍有其他管道與方式可接觸非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符合親情之最大接觸原則。此方案雖有犧牲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與培養手足情感之疑慮,仍已屬本案所能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親權行使建議方案。另就會面交往部分,本報告建請法官勸諭兩造盡速恢復暫時處分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或於本案親權行使方式確定後,一併裁定相關之會面交往協議,以免本案因兩造訟爭不斷,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就學事宜持續受拖延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穩定與生活適應。」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30頁)在卷可參。
4.依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可知自兩造於107年12月間分居起,A05係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巿、A01則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巿,是A05與原告、A01與被告均已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而兩造均具備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亦均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然慮及兩造已離婚且未同住,子女尚且年幼仍需有一固定之住居環境供其穩定成長,近來A05已由原告與其家人行主要照顧、A01則由被告與其家人行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均為良好,本院審酌兩造與子女之相處狀況、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工作情形、經濟能力、支援系統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2名子女現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應予保障維護,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5.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得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父母,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感情生變造成之不幸。本院雖酌定由原告擔任A05之親權人、被告擔任A01之親權人,然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使其等可分別接受父愛、母愛,避免親子間感情疏離,自應使兩造有合理探視時間,與非同住之子女培養親子感情,並以分別以父親、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兩造對於平日以視訊或電話方式與非同住之子女聯繫,寒暑假與非同住之子女進行較長時間(如暑假1個月)之會面交往,並無特別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4頁),並審酌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7、46號和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使兩造得培養與未同住子女之親情。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扶養權利人A05現10歲、A01現6歲,均尚未成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2名子女均分別負有扶養義務,是依A05、A01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所述: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2.A05、A01目前正值幼年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查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A05居住之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A01居住之新北巿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
3.本院審酌原告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0元,名下除上開桃園房地外,尚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3,877,60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則分別為381,122元、494,398元、575,920元,名下除上開泰山房地外,尚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24,25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以原告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年收入約150萬元;被告自陳受僱擔任行政人員,社工訪視時稱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可認原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是本院認兩造應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宜,並分別以108年度桃園巿、新北巿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2,147元、22,755元計算2名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05之扶養費7,382元(計算式:22,147x1/3=7,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5,170元(計算式:22,755元x2/3=15,170元)。又本件係命兩造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2.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1)被告主張應將兩造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準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則主張不應列入。惟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本條項規範之列。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4項)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同條例第24條之2規定:「勞工未滿60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1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同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並於同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故在勞工年滿60歲前,除有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等情形,並無法領回或自由處分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提繳之金額,顯見勞工是否可領取該提繳金額,尚有諸多變數,並非現實之財產。
②參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第2項)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凡此並為銓敘部配合公務人員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之施行,辦理簡介說明時強調之原則,即離婚配偶為勞工者,由於目前勞保、勞退制度尚未有相同規定,其因不符互惠原則,故不得向具公務員身分之他方配偶為此請求)。是兩造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提繳之金額,僅屬勞工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認。
(2)被告以桃園房地係以原告名義所購買,應為原告所有,而主張原告於婚後所清償之房貸1,165,94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以因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會有較優惠之利率,其父母始借用其名義購買桃園房地,購屋款項及貸款均係由其父母支出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母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頭期款是我跟我先生拿支票300萬付的,貸款是我拿3個兒子每個月給我的孝親費部份的錢去繳納,繳貸款都是我跟我先生拿錢去銀行繳,後來我年紀大了,是請原告幫我拿去繳,我問過原告,原告說是用匯款,這樣我就可以不用跑銀行。」、「(問:系爭房地為何登記A03名下?)是因我的年紀比較大銀行不能貸款給我,可以用原告的勞工的優惠貸款才登記在他名下。」、「(問:其他小孩是否沒有優惠貸款?)沒有。」、「(問:購買系爭房屋時,你有無工作?)我沒有工作,我是將在新店的舊房子賣掉後才去買桃園的房子。」、「(問:購買系爭房屋時你或你先生名下是否有不動產?)我沒有,就是把新店的房子賣掉後買桃園房子,原本新店房子也是我的名字。」、「(問: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他2位小孩當時名下有無不動產?)我知道他們有買房子,有沒有貸款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過問他們這些事情。」、「(問: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名下有無不動產?)沒有,原告是首購,那時原告剛開始工作,哪來的錢買房子。」、「(問:繳納貸款的錢是從3 個兒子的孝親費,每人每月給你多少錢?)一個兒子給我一萬,所以每個月有3萬的孝親費。」(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等語,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陳稱桃園房地係其父母借用其名義購買,其並未以婚後財產債償桃園房地之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②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房地之買賣合約及權狀平時均係由其先生保管,從未交予原告等語後,經本院請其當庭撥打視訊電話予人在桃園房地內之原告父親劉石川,請劉石川拿出桃園房地之買賣合約及權狀時,劉石川即出示桃園房地之訂購文件、委請他人裝潢等資料。且原告嗣後亦提出上開其父所保管關於桃園房地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訂購預約單(日期:94年3月21日)、簽帳單(訂金)、原告父母原居住之新北巿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0○○街00巷00號(下稱新店房地)之戶籍謄本、簽約款之匯款回條聯、貸款利息利率參考表、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平面圖、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店房地之借屋裝修同意書及出售予第三人之相關資料、新店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99至297頁)為佐。而觀諸桃園房地之訂購預約單、訂金簽帳單、簽約款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3、105、111頁)之記載,訂購預約單上之訂戶及支付訂金、簽約款之人均係證人A02,且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之簽約人及估價單上之業主亦均係原告之父劉石川(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5頁),僅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係原告,核與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諸常情,原告於桃園房地簽約時即94年間,業已成年且已經35歲,若桃園房地確係其個人所購買,應不可能將下訂、付款及裝潢等事項均委由其父母為之,是原告陳稱桃園房地係其父母借用其名義購買等情,堪認屬實。
③桃園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之父母繳納乙節,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桃園房地既係原告之父母所購買(僅借用原告名義),則由其父母自行繳納銀行貸款,亦與常情相符。另原告之父母雖均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惟觀諸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之土地銀行新店、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4頁),可知桃園房地每月應繳交之貸款金額為7,777元,金額非鉅,原告之父母縱已無工作收入,亦非全然無能力繳交,況原告之父母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子女,是原告陳稱其父母係以子女每月所給之部分孝親費繳交房貸等語,除與證人A02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主張桃園房地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貸款係由原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屬實,是依舉證分配原則,難認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桃園房地於上開期間所清償之銀行貸款1,165,94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難認有據。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8月7日至12月21日間密集提領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952,000元(明細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為,主張原告係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處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段期間為支付徵信費用、律師費用及購買重型機車有較大額之支出,且因該期間2名子女之學費、安親班及英文課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等語置辯。而觀諸原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提領存款之次數及金額雖多,然仍有款項存入,並非均係將款項提出,是原告若係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實無另將款項存入增加該帳戶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提領存款之行為,係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難認原告於上開提領共952,000元之行為,係屬刻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故被告主張此952,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亦不足採。
(4)被告以原告對外稱喆雅公司係伊自營,且自營之公司有2間等情,主張原告在喆雅公司、彤樺公司、絕對相對公司之出資額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喆雅公司、彤樺公司係工作室或工程行並無資本,而絕對相對公司係朋友之公司,伊在該公司無出資,伊僅係於需要開發票時借用該公司之發票等語。而依絕對相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83、284頁)所載,該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均非原告,而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與原告所使用之喆雅公司、彤樺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上所記載之統一編號相同,是原告主張其係借用絕對相對公司之發票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就上開3家公司之出資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僅提出原告所使用之喆雅公司、彤樺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佐證,然該名片僅得證明原告係以喆雅公司、彤樺公司之設計師或人員對外自稱,無法證明原告就此2家公司有出資額,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5)原告以其於102年間曾交付被告約90萬元,105年2月18日曾匯款320,070元、106年1月5日曾匯款700,000元予被告償還泰山房地之房貸,主張上開共計1,920,070元之款項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2年原告並未交付約90萬元之款項予伊,105年2月18日所匯之款項係為股票抽籤、106年1月5日所匯之款項則係原告贈與被告做家庭生活使用,均非為被告清償債務,且此2筆款項之匯款時間105年、106年,距兩造結婚時(即98年1月21日)已約7、8年,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陸續交付被告約9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而原告對於其曾給付被告共約9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此部主張屬實。
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8日曾匯款320,07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原告確曾於105年2月18日匯款320,07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惟匯款之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該帳戶即轉出320,070元作為「儒鴻/抽籤預扣」使用,嗣於同月23日始有320,050元之款項匯入,備註欄並記載「儒鴻/抽籤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原告匯款320,07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為股票抽籤使用,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③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此款項係為伊清償債務。而觀諸被告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83頁),原告曾確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於同月20日即先以聯行轉帳之方式轉出500,000元後,該帳戶每月繳交貸款之金額即從原告之7,844元降為3,417元,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被告係用於償還泰山房地之貸款,尚非無據。嗣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又以聯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30,631元(含上開700,000元匯款剩餘之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3頁),該日泰山房地之房貸餘額380,631元即全數結清(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而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自106年1月5日原告匯入700,000元後至被告於同年3月30日結清貸款本息止,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將上開700,0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其泰山房地之房貸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此700,000元之款項係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是否為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變形之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辯稱此700,000元之款項應屬原告婚後財產,應堪採信。
(6)原告以被告自107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744,000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250,000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200,000元;於107年12月14日出售其持有之興采股票所得之款項81,000元,主張被告係屬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處分,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於107年9月間原告攜子女離去前,2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等均係被告支出,此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有約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交易即可得知,且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被告為此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共440,000元等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多件訴訟而需委請律師並支出律師費44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鷹騰聯合法律事務所林鈺雄律師所開立之收據(金額為4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為佐。惟原告以該收據之日期係109年1月7日,無法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為由,主張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實。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日期:107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953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日期: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影本,可知兩造間確實自107年9月間起即相互提告而有訴訟需處理。而衡情一般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時,因與當事人(除法人客戶外)多非長期合作之關係,為免在提供法律之專業服務後,當事人借故不願支付報酬或僅願支付部分之報酬,多會在接受委任之初即向當事人收取報酬,故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付律師費共440,000元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另以上開律師費收據上之日期係109年1月7日,主張被告並非於上開期間支付律師費云云,惟按一般律師在執行業務向當事人收取報酬時,因涉及該律師執行業務所得多寡之認定(將影響該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金額),不必然會在收受報酬之同時即開立如上開所示之正式收據,是收據開立之日期並不當然等於收受報酬之日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②被告主張上開期間有為子女支出教育、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A05就讀國小之107年度第一學期之學費、餐費等收費單(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安親班收據(日期為107年5月至11月,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及A01之幼兒園學費及相關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影本為佐,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期間提領之部分款項係用於子女之教育費用乙節,尚非無據。然觀諸A05、A01之學費及相關費用單據,A05之國小每學期之學費、餐費及其他相費用合計僅數千元(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安親班費用平均每月約13,000元;A01之幼兒園學費平均每月約15,000元,故2名子女每月之教育費總額約30,000元。另核對兩造提出之A01學費收據,其中107年8月30日、9月28日、10月29日之收據影本,兩造均有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卷二第248、249、252頁),故僅得認定A01所就讀之幼兒園於上開期日有收取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該款項係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繳納,併此敘明。
③被告另辯稱自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將2名子女帶走為止,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亦係由其支付云云。查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被告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其未為2名子女支出生活費用。惟生活費用之支出,仍可依居住地區之消費支出金額加以估算,被告與2名子女於107年間係居住之新北巿,而新北巿107年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付為22,419元,2名子女所需之支出合計為44,838元,依前所述,此支出之金額包括教育費用在內,是扣除上開所述2名子女之教育費每月約30,000元後,被告每月需再支出之生活費用約15,000元。然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7年9月間自第一銀行領取共計25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自中國信託銀行單次領取萬元以上部分之款項共計3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總計605,000元;於107年10月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單次領取萬元以上之款項共計29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自台新銀行領取共計1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總計414,000元;於107年12月間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單次萬元以上之款項為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自台新銀行領取共計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總計115,000元,均顯逾2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教育、生活費用及被告自身所需之生活相關費用,且核對被告之薪資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可知被告每月薪資約35,000元,每月提領款項之次數多為5次以下,提領金額多為數千元之款項,僅偶有上萬元或逾10萬元之提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大額且密集提款之情形,確與以往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均大不相同,難認係屬為支應其個人或2名子女生活費用。惟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與原告間尚有其他訴訟案件涉訟中,已如前述,被告並因此支出律師費共440,000元,是被告上開非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提領之款項共計1,134,000元部分,扣除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440,000元後之餘額694,000元,係屬其為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處分之財產無疑。至被告於107年11月間僅有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80,000元之款項,此金額與被告及2名子女每月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金額相差不遠,難認係屬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併予敘明。
(6)原告以被告婚前買受之泰山房地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914,137元之貸款,於106年3月30日結清所有貸款為由,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泰山房地之貸款係伊親人幫忙清償云云。惟觀諸被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被告每月之薪資約3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之104、105、107年度之所得資料相符。而依被告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即泰山房地之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98年至101年9月間每月需繳交之房貸金額約20,000至22,000元不等、101年10月間至104年9月間每月需繳交之房貸金額則自約18,000元陸續降低至約10,000元、104年10月至106年3月結清所有貸款時每月之房貸金額則約8,0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是依被告每月之薪資所得非無能力繳交每月所需繳納之房貸金額。且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確曾於105年4月2日、7月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轉匯款項至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0、261、582頁),做為繳納房貸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之債務(泰山房地之房貸)等情,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泰山房地之房貸係親友幫忙繳納云云,惟其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分配原則,即難認其此部分辯稱屬實。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房貸之金額3,914,137元,扣除原告以其自己之財產為被告清償之700,000元後,餘額3,214,137元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7)被告於107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興采公司股票,所得價款78,402元於同月18日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在該股票交割款匯入後即於翌日提款20,000元、同月21日提領60,000元,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80,000元已計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之金額,無須重覆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3.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分別如下:
(1)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外,尚有其為被告清償房貸之70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後,認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5,000元,有該會109年4月28日全促會寶字第1090428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454元、郵局存款:11,816元、玉山銀行存款:432元、新光銀行存款:1,38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31元、26,637元、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5,79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7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105,000元),共計901,153元。
(2)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外,其於兩造感情生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分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所領取如上所述之款項共1,134,000元,扣除支付440,000元之律師費後之餘額694,000元,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如前所述之婚前債務(房貸)共3,214,137元亦應列入,則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5,914元、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54,731元、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861元、10,402元、東雲公司股票385股(價值3,850元)、土地銀行存款:5,298元、第一銀行存款:4,24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04元、台新銀行存款:3,380元、追加計算提領之存款694,000元、以婚後財產清償之婚前債務(房貸)3,214,137元,共計4,536,124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34,971元(計算式:4,536,124元-901,153元=3,634,97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17,486元(計算式:3,634,971元/2=1,817,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7,486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共計2,51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
(一)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自營之喆雅公司、彤樺公司及其於絕對相對公司之出資額部分,雖查無資料,惟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曾陳稱其年收入約150萬元,但其帳戶之餘額甚少,若未將原告此部分財產列入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云云。然觀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之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另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而在家操持家務之一方對於另一方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非無協力或貢獻,或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本件被告於婚後仍有工作,並非在家操持家務,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之差額,難認有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4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兩造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會面交往:
(一)平時:
兩造於非寒、暑假期間之週間,得分別在不影響A05、劉
秉樺之學習生活前提下,至A05、A01就讀之學校或安
親班探視A05、A01。
(二)A05、A01就學期間之寒、暑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
曆為準),兩造與非同住之子女可於寒假期間同住7日、暑假
期間同住30日。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
探視,均由兩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調整。
(三)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未同
住之父或母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
、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非同住之子女聯
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更動。
(二)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
造。
(三)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
儘速以電話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四)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且不得灌輸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立即通知對造。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於變
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