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燿禎
被 告 李林月
李禧妍
李燿昌
李燿昇
上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翌群
被 告 李榕珊
李培甄
李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禧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進發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進發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林月、李禧燕、李禧妍、李燿昌、李燿昇、原告李燿禎之應繼分皆為1/7,另被告李榕珊、李培甄因其父李燿東死亡而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進發辦理後事而支出相關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61,801元、墓地永久管理費20萬元,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而被繼承人名下有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李燿昇為燿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易生空有應有部分權利,而無實際使用收益上開利益之情形,遂請求按國稅局核定燿昌公司之價值,由被告李燿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後,由被告李燿昇單獨分配燿昌公司之出資額,此對各繼承人應屬公平。又被繼承人李進發遺有黃金161公克,該黃金為被告李林月與被繼承人李進發結婚時之金飾,對於被告李林月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實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按國稅局核定該黃金之價值,由被告李林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後,由被告李林月單獨繼承該黃金,以兼顧被告李林月與被繼承人李進發鶼鰈情深之情。另就被繼承人李進發名下保管箱押金部分,請求按國稅局核定該黃金之價值,由原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該保險箱之使用權,亦屬公平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遺產現金項目中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墓地永久管理費用後,其餘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李林月、李禧妍、李榕珊、李培甄、李燿昌、李燿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由各該繼承人承受之部分及依原告所列核定價值承受等部分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禧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進發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進發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林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李禧燕、李禧妍、李燿昌、李燿昇、原告李燿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皆為1/7,另被告李榕珊、李培甄因其父李燿東死亡而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進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泰山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之餘額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墓地永久管理費共計861,801元等情,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發票、收據、照片、埋葬許可證、土地登記謄本、墓園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均未據被告爭執,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中先取回上開繼承費用後再由各繼承人分配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先由原告取回其所支付之繼承相關費用861,80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7為有限公司之投資,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燿昇,編號8為黃金,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李林月之嫁娶金飾,編號9則為保管箱押金,原告請求就編號7之投資由被告李燿昇單獨取得,編號8之黃金由被告李林月單獨取得,編號9之保管箱押金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均按國稅局核定價值、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找補予其他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李林月、李禧妍、李榕珊、李培甄、李燿昌、李燿昇所同意,與各該遺產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利益亦無不符,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李燿昇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國稅局核定價值714,480元)、被告李林月單獨繼承編號8之黃金(國稅局核定價值273,378元)、原告單獨繼承編號9之保管箱押金(國稅局核定價值18,000元)而應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進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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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原告取得前所支出之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用、墓地永久管理費共計新臺幣861,80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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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李燿昇補償被告李林月、李禧燕、李禧妍、李燿昌、原告李燿禎每人各新臺幣102,069元,及補償被告李榕珊、李培甄每人各新臺幣51,034元後,由被告李燿昇單獨取得。 |
| | | 由被告李林月補償被告李禧燕、李禧妍、李燿昌、李燿昇、原告李燿禎每人各新臺幣39,054元,及補償被告李榕珊、李培甄每人各新臺幣19,527元後,由被告李林月單獨取得。 |
| | | 由原告李燿禎補償被告李林月、李禧燕、李禧妍、李燿昌、李燿昇每人各新臺幣2,571元,及補償被告李榕珊、李培甄每人各新臺幣1,286元後,由原告李燿禎單獨取得。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