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 樓(○○市○○區○○○○○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同居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因過往相對人未讓丁○○穩定就學並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至112年6月30日方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後相對人丙○○、甲○○於107年6月15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移送前緊急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將未成年人戊○○接回照顧至今。相對人2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因毒品案件反覆出入監獄,嗣於109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然戊○○實際生活照顧及丁○○安置期間返家規劃與親子會面,均由聲請人與配偶己○○負責。而相對人甲○○、丙○○分別於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4日將戶籍遷出,獨留丁○○、戊○○戶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然丁○○、戊○○實際居住在三重市,聲請人無力接送至新莊就學,亦無法處理丁○○、戊○○之相關福利申請及轉學籍不轉戶籍,影響渠等福利與就學權益,可知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丁○○、戊○○,且相對人過往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僅丙○○近1年多才開始提供扶養費用,但也表示無能力照顧丁○○、戊○○,顯係消極地不盡其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濫用親權之情事,並對未成年人疏於照顧教養而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丁○○、戊○○之主要照顧者,丁○○、戊○○與聲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故考量丁○○戊○○之最佳利益,自應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甲○○及丁○○、戊○○,據覆略以:案主們非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案父母都未提供案主們妥善的照顧,更有導致案主1(即丁○○)遭安置居住在寄養家庭6年之情事,案主1已自112年6月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案主2(即戊○○)則自11個月大即由聲請人養育至今,聲請人不希望案父母的不負責任影響到案主們日後事情的安排及處理,覺得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才較方便打理事務,故爭取改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案父母消極承攬照顧案主們之責為實,案主們也固定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有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聲請人訴請改定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自案主2十一個月大便開始接手照顧,因此無法工作擔任家管,家中經濟依靠案外祖父之收入、經濟扶助及案母偶爾提供之案主們扶養費等,經濟不富裕,但若做好支配及開源節流則是為足用;訪視當天案主1與聲請人及案主2的互動不熱絡,案主1在與社工結束訪談後也自行外出而未特別向聲請人知會一聲,如同聲請人所言案主1不太受她管教及被動交流,案主2則與聲請人相處應對融洽,彼此肢體互動自然;對案主們來說聲請人的照顧付出豐富於案父母,案主們與聲請人的親情關係是勝過與案父母的。案主們都明確表述和案父母的相處少,其中案主1居住在寄養家庭期間,也是聲請人才有保持會面交往,案主們都表明要維持現在與聲請人及案外祖父居住的生活模式;評估案主們都認為與聲請人及案外祖父同住的生活會是比較穩定的,案主1也明確表示可以由聲請人及案外祖父協助處理他的事情。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們之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甲○○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5325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46頁)。
2.另經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丙○○,據覆略以:社工督導於112年11月28日接獲本案,12年8月至18日期間致電、信件通知相對人商議訪視事宜,然截至結案前,相對人未與本會聯繫,依結案指標進行結案等情,亦有該協會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依上開事證,相對人甲○○、丙○○依法雖為丁○○、戊○○之親權人,惟未提供丁○○妥善的照顧,導致丁○○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6年之久,自112年6月才由聲請人接回照顧,戊○○則自11個月大即由聲請人養育至今自,顯見相對人甲○○、丙○○對丁○○、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丁○○結束安置後,即自112年6月照顧丁○○迄今,並自107年6月照顧戊○○至今,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多年來均未實際扶養照顧丁○○、戊○○,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丁○○、戊○○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因相對人經裁定停止親權,依法成為丁○○、戊○○之當然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丁○○、戊○○之父母甲○○、丙○○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人丁○○、戊○○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經聲請人表示:丁○○、戊○○外祖父己○○與我、小孩4個人住在一起等語,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與丁○○、戊○○同居之祖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己○○,當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然為便利聲請人、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戊○○辦理監護登記,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己○○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丁○○、戊○○之財產清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