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之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1之1所示(本院卷二第231頁);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如113年6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之2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1之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衡諸原告變更內容部分,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被繼承人壬OO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各8分之1,原告已墊付附表二至五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稅賦、醫療等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936,383元,且前開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或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由遺產中扣除,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戊OO、己OO、辛OO、庚OO(下合稱被告4人)於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未主張其遺留5公斤金塊(下稱系爭黃金),直到本件訴訟方改稱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擁有系爭黃金,然金塊為貴重財物,一般均存放於保險箱或隱密處所,被告4人卻主張被繼承人會將價值逾800萬之金塊隨身攜帶,甚至隨意展示予被告4人觀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4人自應就其等主張系爭黃金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附表二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喪葬期間迄今已逾三年,原告因此無法提出部分單據,惟於辦理喪事期間給予協助人員紅包屬社會習俗,殊難想像強令家屬在喪儀場合要求協助人員開立收據作為憑據。又原告所購買被繼承人火化使用服裝及基於民間習俗支付相關紅包,核屬國人喪葬儀式費用之一部,且依一般民間喪儀習俗及常人所知悉之一般民俗禮儀支出行情,上開各該項目均為辦理喪葬儀式所必要之項目支出,且未逾越通常辦理喪葬費用之合理金額,應認屬喪葬費用。
(三)就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⒈就編號8部分,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拍痰衣費用300元,因單據已遺失而無法尋得,但該項支出費用顯與被繼承人之醫療照顧有關,故應有支出的必要性。
⒉就編號45部分,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阿琴紅包20,000元,係屬依照一般民間逢年過節之餽贈禮金,縱使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應屬原告處理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必要費用。
⒊就編號55、56、60部分,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31日突發急性腦中風罹病且其大小便失禁,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原告及其子女為妥善照被繼承人,從而有拆除原有馬桶並更換免治馬桶之必要,此部分馬桶拆除費、免治馬桶及安裝費,屬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必要支出。
⒋就編號61、62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確實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有線電視及手機費用,前開費用係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顯然合於常情,亦應自遺產中扣還。
(四)就附表四醫療支出費用部分:
⒈就編號2、3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購買護膚乳液、輪椅便座及尿布等費用,因相關單據已遺失無法尋得,但上開支出顯與被繼承人之醫療照顧有關,未逾越通常醫療器材費用之合理金額,故應有支出的必要性。
⒉就編號4至10部分,被繼承人因生前突發急性腦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使醫院聘僱看謢人員銳減,原告僅能以日薪2,000元至2,300元不等金額,自行聘請看護工與原告共同照顧被繼承人,且原告共支付看護費用79,300元,顯未逾越一般外勞看護或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原告支出上開看護費用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減清償。
⒊就編號11至13、17部分,被繼承人因突發急性腦中風而大小便失禁,原本床墊亦無法繼續使用,而有更換床墊之必要。另原告支出燕窩費用、滴雞精費用及病床按摩費用,均屬恢復被繼承人健康之必要支出,縱使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應足認上開與醫療相關費用,顯有支出必要性且價格亦屬合理。
⒋就編號14部分,又原告支出護理站禮盒之費用,係屬依照一般民間逢年過節之餽贈禮品,縱使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支出之必要性。
(五)就附表五之遺產稅賦及其他費用:
⒈就編號6至10、12、14至15部分,被繼承人所遺留汽車擺放在空地,繼承人未申報停止使用,依法仍需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等費用,身為繼承人之兩造依法即須負擔此稅捐與罰緩,被告抗辯上開車輛原告占有使用應由原告繳納,洵屬無據。
⒉另編號16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7月收到環保局通知要求限期除草否則會有罰鍰,因此有相關支出,應自遺產扣除此項費用。
(六)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7日已代被告4人繳納遺產稅等繼承費用,故被告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6,929,931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46,497元。
(七)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之2分割方案。
二、被告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7年7月18日前至臺灣銀行購買5塊重達1公斤之系爭黃金,被告戊OO及己OO君有聽聞過被繼承人提及系爭黃金一事,且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底曾因與原告吵架,一氣之下遂聯絡前配偶之子女即被告4人等,並前往被告己OO之公司內展示其所有金塊、手錶、鑽戒等財產,並向在場子女表示購置金塊之目的係為了自己的後事費用所準備,屆時無須子女花費,嗣被繼承人即臥病在床,顯不可能再處分上開金塊,原告疏未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恐影響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實有追加為遺產之必要。又依被繼承人109年10月5日死亡時,黃金每一公克價值為1,765元,每一公斤價值為1,765,000元,從而系爭黃金價值應為8,825,000元,此部分自應追加為遺產範圍。
(二)附表二之喪葬費用部分應為684,228元: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喪葬費用中,關於編號20至23、25、31、33等費用,尚欠支出憑證可資證明,不應列入遺產應支出之費用。又編號26、28、32、34等費用,原告所列紅包支出金額顯逾越實務上認定之金額,應依合理市場行情審認,應酌減相關費用數額。
(三)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應為32,148元:
⒈編號8、45部分,編號8欠缺支出憑證且難以證明係被繼承人使用;另編號45顯非醫療必須費用,前開紅包價值亦逾一般正常給予看護逢年過節禮金之禮金,此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
⒉就編號55、56、60部分,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底與原告吵架後即不曾回到桃園區住處,其多住在被告丁OO板橋住家,嗣於同年8月31日始於亞東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0月5日逝世,依據原告提出單據可知其購買免治馬桶、拆除及安裝地點均在桃園區住處,且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才安裝,被繼承人全然未使用,故編號55、56、60之費用自不應由遺產支付。
⒊就編號61、62部分,原告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支出費用,係屬一般夫妻共同生活費用之一部,且原告於家中亦有使用有線電視,自須共同負擔,並非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不得列為遺產應支付費用。
(四)附表四之醫療支出費用應為240,973元:
⒈就編號2、3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護膚乳液、輪椅、便座及尿布費用,然既未出示單據及購買證明,甚未提出被繼承人使用之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購買上開物品,亦無從確認是否用於被繼承人身上,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⒉就編號4至1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人員之收據,又僅列看謢人員之暱稱而無真實姓名,顯無從考證是否確實有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支出該筆金額,自不得列入遺產應支付費用。
⒊就編號11至13、17部分,被繼承人尿失禁等病症乃因原告照顧不周所導致,原告自應自行承擔更換床墊之15萬元費用,又床墊現亦於原告家中由原告使用,無由被告共同分攤之理,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床墊報價單,難以證明為最後購買之金額,此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另原告支出燕窩、滴雞精及病床按摩費用,均未提出書面醫囑指明須定時按摩之證據,且上開費用皆未提出相關單據,無從證明確有購買且係由被繼承人所使用,故不得列入遺產應支付費用。
⒋就編號14部分,另原告餽贈護理站禮盒之費用4,000元,其並未告知被告等人,且贈送醫院護理站理核並非絕對必要,僅原告自身之行為,不應由被告等一同負擔,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該筆支出,自不得列入遺產應支付費用。
(五)附表五之遺產稅賦及其他費用:
⒈就編號6至10、12、14、15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五之稅賦及罰鍰為遺產管理費用,惟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之汽車,現係由原告保管且使用,雖其否認有使用,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有違規使用及交通罰鍰之產生,顯見原告確有使用該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使用人負擔。退步言之,若認汽車牌照稅等費用為遺產應支付費用,則被告己OO亦繳交110年汽車使用牌照稅24,706元(即附表六),則亦應列為遺產應支付費用,並由遺產中扣除。
⒉就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113年3月之除草費用部分(即編號13部分),被告已不爭執,然而113年7月卻又多出一筆除草費用,與往年一年除草一次有異,不同意扣除。
(六)遺產分割方案:
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及丁OO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另由被告4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8至35之遺產;另被繼承人之遺產必要費用同意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27之遺產後,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見卷三第66頁)。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到庭之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則如附表七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⒉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⒊原告、被告同意以下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等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⑴附表二編號1至19、24、27、29、30之喪葬費,共計213,994元。
⑵附表三編號1至7、9至44、46至54、57至59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2,148元
⑶附表四編號1、15、16、18、19醫療支出費用,共計240,973元
⑷附表五編號1至5、11、13之遺產稅、地價稅以及除草費用,共計13,779,401元。
(二)爭點部分
⒈遺產範圍部分
被繼承人是否遺留系爭黃金?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遺產管理費用以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費用部分:
⑴附表二之喪葬費用:
①就編號20至23、25、31、33部分: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喪葬儀式所購買之西裝、皮鞋、選塔位及看風水方位、牌位供俸、花籃、供品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1,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②就編號26、28、32、34部分: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喪葬儀式所支出紅包費用(含封釘進法封膠、百日法事及合爐紅包,共2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且支出價格有過高之虞,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⑵附表三之醫療用品費用:
①編號8、45部分:原告支出拍痰衣費用、支出看護阿琴紅包等並未提供單據,是否為被繼承人醫療必要費用,是否列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費用?
②編號55、56、60至62部分:原告購買免治馬桶(含拆除安裝費用)、有線電視及手機費,是否為被繼承人醫療必要費用,是否列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費用?
⑶附表四之醫療支出費用:
①編號2至12、14、15、17部分:原告支出護膚乳液、輪椅、便座、尿布、看護費用、病床按摩、燕窩、護理站禮盒、滴雞精等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是否列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費用?
②編號13部分:原告支出15萬元購買床墊,是否列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費用?
⑷附表五之汽車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①編號6至11、12、14至15部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車號000-0000、8052-YK之汽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原告支出費用金額為何?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②編號16部分:原告請求113年7月除草費用2,000元,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⑸附表六部分,被告己OO就110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各12,353元等,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⒊本件分割方法?
⒋原告主張代墊款項部分,是否得加計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尚有系爭黃金?
⒈被告4人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系爭黃金乙節,原告則否認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4人雖陳明被繼承人曾於109年8月底攜系爭黃金條塊去探視被告己OO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123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復經證人張昱方到庭證稱:我當時在鏵富公司任職,印象中曾在109年8月底有見過被繼承人,當時正值午休時間,被繼承人坐在會議室辦公桌與我的位置相隔很近且沒有隔間,有聽到被繼承人與被告己OO及己OO配偶即潘進成在聊天,我有時候會搭腔。一開始他們在聊家常,之後我有聽到潘進成分享手錶的話題,也有聽到有人提到被繼承人攜帶的黑色包裹裡有黃金,我也有聽到該包裹內有金屬碰撞的聲音,但我並未親眼看到也不知道內有多少黃金,嗣被繼承人還在會議室的椅子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頁至第464頁),而證人張昱方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確實有攜帶黃金之事實,故其證述內容自無由佐證被告4人之主張屬實。
⒊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亦曾發函詢問被告己OO,關於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8日於台灣銀行有購買黃金條塊紀錄,請查告是否遺有前揭黃金條塊或有贈與等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123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然被告己OO均對此未置一詞,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將系爭黃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進而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此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衡以被告己OO屬於被告4人中一員,於國稅局詢問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時,並未積極主張尚有系爭黃金漏未計算,卻於本件訴訟中方主張被繼承人仍有系爭黃金為其遺產,故被告4人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
⒋復觀諸被告4人所提出之函文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銀行貴金屬部,僅可知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8日有購買黃金條塊一公斤5條,交易金額為6,080,541元,有臺灣銀行貴金屬部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購買系爭黃金之事實;復稽之被告辛OO陳稱:己OO把壬OO帶到我那邊,壬OO就在我那邊睡覺,還跟我說他有六塊金塊,已經賣掉一塊,剩下五塊,也給我看金子,還有50萬現金,現場又給我5萬元當零用錢,還說要賣金子幫我把卡債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審酌被繼承人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18日至其死亡之109年10月5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縱被繼承人確曾購買系爭黃金,惟其亦曾有如被告辛OO所述之處分、轉讓之情形,尚難逕認被繼承人死亡尚有遺留系爭黃金,被告4人抗辯原告應將系爭黃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分割,自無可採。
(二)原告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所支付之費用共計14,828,220元: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二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為690,428元:
⑴編號20至23、25、31、33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辦理喪葬儀式所必要之支出項目,且未逾越通常辦理喪葬費用之合理金額,然被告4人否認之,相較其他細項均附有相關單據,原告上開編號項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編號26、28、32至34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辦理喪葬儀式所必要之支出項目,且未逾越通常辦理喪葬費用之合理金額,惟原告未據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4人就該殯葬儀式辦理法事提出各法院認定通常金額,並表示同意以下紅包金額分別得列計為編號26為2,000元、編號28為600元、編號32、34合計為3,600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衡以被告4人所提出之辦理法會紅包支出未逾合理喪葬費用,且其等既已同意此部分費用,自得依上開金額認定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部。
⑶綜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690,42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就附表三部分,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32,148元
⑴編號8、45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因醫療照護所需之拍痰衣以及餽贈照顧被繼承人之看護禮金,然為被告4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自難單憑其片面主張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此待證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編號55、56、60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失禁,為妥善照被繼承人,從而有拆除原有馬桶並更換免治馬桶之必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顯示,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購買上開免治馬桶,顯難認原告係為妥善照顧被繼承人所為,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失禁,自難使用上開免治馬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仍有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編號61至62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有線電視費用、手機費等,並提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為證,然觀之上開有線電視收據上記載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使用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5日即死亡,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提出台灣大哥大收據,亦無從認定該電信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而支出上開費用,故此部分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⑸綜上,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用品等費用73,537元,自應扣除上開項目金額49,389元(計算式:拍痰衣費用300元+看護阿琴紅包20,000元+免治馬桶20,500+馬桶拆除費4,000+安裝免治馬桶費3,000+有線電視費510+電信費用1,079=49,389元),是認原告就附表四部分、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用品用合計為24,148元。
⒋就附表四部分,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支出費用240,973元:
⑴編號2至12、14、17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支付住院用品、營養用品、聘請看護、禮盒等花費,並提出被繼承人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依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其確於109年8月31日因急性腦中風徵兆及大小便失禁而就診乙節,惟該病歷資料未記載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及聘請看護照顧等情,原告仍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縱使可證被繼承人有需他人照護情況,惟原告未指明其支付前開費用之期間及單價,本院自難單憑其片面主張,逕自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⑵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突發急性腦中風而大小便失禁,因床墊不敷使用而有支出15萬元更換床墊之費用,並提出米蘭運通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觀之上開床墊報價單僅能看出買受人為被告丁OO、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購買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係為被繼承人所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係於109年8月31日方才因急性腦中風徵兆及大小便失禁就診,晚於前開更換床墊時間一年有餘,益難認定確實為被繼承人所使用,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支出費用519,941,自應扣除上開項目金額278,968元,是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五部分、代墊被繼承人醫療支出費用為240,973元。
⒋就附表五部分,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稅賦及其他支出費用為13,864,671元:
⑴編號6至10、12、14、15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汽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逾期驗車罰鍰83,270元等費用(計算式:11,230元+11,230元+12,360元+12,360元+1,200元+22,460元+1,1230元+1,200元=83,270元)等,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與之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罰鍰查詢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5頁、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57頁、第525至527頁)。衡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逾期驗車罰鍰等費用均屬持有車輛需支付款項,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至被告4人雖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使用乙節,然而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狀態均呈現「死亡逕行註銷」乙節,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被告亦未能佐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均為原告所使用或使用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必要費用共計83,27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返還之,應屬可採。
⑵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113年7月除草費用2,000元部分,有113年7月10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31341378號函文、花石景觀工程行報價單、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21頁至523頁、卷三第91頁)為憑,至被告4人雖以同年度3月份業經除草(即編號13部分),同一年度不應該會有兩次除草乙節,然考量原告於113年3月份進行除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30361645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至第519頁),顯見原告執行除草並無任何固定頻率,乃係基於主管機關通知,為避免裁罰而為,故113年7月間之除草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原告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而支出4,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
⑷綜上,原告主張支出稅賦及其他支出費用共計為13,864,671元,屬遺產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
⒌綜上,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屬於繼承費用以及原告代墊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以及扣償部分為14,828,220元(計算式:喪葬費690,428元+醫療用品費32,148元+醫療支出費240,973元+遺產稅賦其他保存費用13,864,671=14,828,220元)。
(三)被告己OO就附表六部分,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所墊付之費用24,706元:
被告己OO主張墊付被繼承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110年汽車使用牌照稅各12,353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本院認上開汽車之汽車牌照稅屬車輛使用需先支付款項,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故被告己OO主張上開保存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24,706元均為可採,自應扣還予被告己OO。至原告表示上開退稅抵繳通知書上謹記載退稅金額且牌照稅金額有異云云,惟觀之前開通知書可知,主管機關因被繼承人名下汽車未繳牌照稅,逕以被告己OO應退稅款辦理抵繳欠稅,並記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12,353元並各加徵滯納金1,123元,合計為24,706元,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不當求予駁回,則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兩造本對於附表一之遺產究應採原物分割或作價抵扣原告所支出遺產相關費用等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乙OO以外,兩造均同意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取得,被告4人則取得取得附表一編號28至35之不動產,另附表一編號11至27部分應先扣除遺產債務,不足部分則由未支付之繼承人另行以金錢找補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5頁),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此部分本院自得斟酌兩造合意為裁判。從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利息部分:
至原告主張代為給付遺產相關必要費用部分,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依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其云云。惟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相關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負擔部分附加自惡意受領人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分別起算利息,此非屬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應另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該不當得利之利息,其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幣別: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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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丁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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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由原告單獨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以及扣還原告代墊之費用14,828,220元,不足部分由各繼承人各再補償原告1,599,781元(註1)。 ②被告己OO代墊附表七之費用,由各繼承人各再補償被告己OO3,088元(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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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金錢補償計算式 1.由原告代墊之14,828,22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27部分款項後,仍不足12,798,249元【14,828,220-2,029,971=12,798,249】,被告7人應各補償原告1,599,781元【12,798,249÷8=1,599,7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2.由被告己OO代墊之24,706元,原告、被告3人以及被告戊OO、庚OO、辛OO等7人應各補償被告己OO3,088元【24,706÷8=3,08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由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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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用品費用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支出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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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至11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號:000-0000) | | | |
| 110年至11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號: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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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汽車使用牌照稅(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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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己OO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汽車稅賦費用
附表七: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