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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A07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A08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因兩造之父親A1前於民國72年12月9日過世,嗣兩造之祖父A02於00年00月0日過世,由兩造及訴外人A03、A04、養女乙○○代位父親A1繼承A02之遺產。又因原告家中沒有男丁,故兩造之母親甲○○○(109年9月8日過世)表示先將繼承自祖父A02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未婚之姊妹即被告及訴外人A04,由2人本於代位自A1之4分之1應繼分,各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由A04與被告先生育男丁並從「王」姓傳承香火者,取得繼承自祖父A02土地之8分之1應有部分,另一人則須與原告、訴外人A03共同分配8分之1應有部分,兩造與A03、母親甲○○○因此本於上開分配方式,於74、75年間達成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先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A04先生育男丁並從「王」姓傳承香火,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及訴外人A03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各24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已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不願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祖父A02過世後,原告因認為A02所遺之共有土地不值錢,故與訴外人A03、乙○○一同表明放棄繼承A02所遺之土地,方由被告及訴外人A04就代位繼承自A1之A02所遺土地各取得其一半之應有部分,使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兩造與母親甲○○○、訴外人A03之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日後母親甲○○○所述家產如何分配僅屬其於閒談中單方面之表示,有關子女從姓之約定係母親與A04夫妻間約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管理處分並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租而收取租金,更可見被告係以所有人之意思擁有系爭土地,原告雖有領取泰山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之租金,但此係取得本應分配予A04部分之租金,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無涉。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之父A1有子女即兩造、訴外人A03、A04、養女乙○○,前於72年12月9日過世,嗣兩造之祖父A02於00年00月0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29頁、第249至254頁、第285、287頁),首堪認定無訛。次查,被告及訴外人A04分別於75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各自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29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母親甲○○○、訴外人A03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提出其與母親甲○○○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證明兩造之母甲○○○曾陳述稱:抽孩子的分一半,沒抽孩子的人分那一半,說這樣而已、就過他們兩個的名字、阿美和阿妹,沒孩子,你們三、四個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兩造與母親甲○○○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其中被告曾稱:就大姊講的,跟我們沒關係,她要拿一半,二姊我們沒有拿一半對吧、照理說不就我們三個分一半的人,三個都要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4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光碟)。原告並提出78年2月26日岳母要求女婿證明書,其中載稱「男方A05娶女方A04為妻後,生下第二個男孩時要姓女方的姓『王姓』,如果沒有生下第二個男孩,生女孩最後女孩要姓女方的姓『王姓』......女方王姓所有家產要一半分給第二個男孩或女孩。另一半家產就五個姊妹各分一份。如果將來A08嫁出的條件和A04同樣條件,那另一半家產就分給A08......證明人和男方、女方閱讀後大家同意請簽名」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㈣然證人即兩造之姊妹A03到庭具結證稱:祖父A02過世後,應該遺有田地,爸爸先走,所以繼承變成我們幾名子女,當時乙○○好像還沒成年,應該是我母親處理的,但我已經出嫁所以並不清楚。祖父走的時候,我聽我母親說原告跟其先生說土地沒價值,她們不要繼承。是原告先放棄繼承這些田地,之後我母親來找我,我也跟著把原本可以分得的部分放棄。我跟原告都沒有特別寫書面,我是聽我母親說原告願意放棄,我也跟著同意放棄。媽媽當時跟我說原告已經去領印鑑證明給母親辦理,所以我也去辦印鑑證明給媽媽,之後都給媽媽處理。土地就由兩個沒嫁的被告、A04去分,祖父的喪葬費用、母親及祖母的扶養費,也都由被告跟A04去負擔。王家以後的家務跟紅白包等支出也都由她們負擔。因為當時比較保守,決定分給還沒嫁還是王家人的被告跟A04,日後王家的花費就由她們處理負擔。日後如果她們誰先生了兒子姓王,母親就跟該方住,另一方則負責負擔母親的生活費,王家其他的費用就由她們共同負擔,這是媽媽要求的,我聽過媽媽跟被告及A04說的。我覺得我跟原告都已經嫁出去也放棄遺產,日後不用再管王家的事情,有餘力想幫忙再幫忙,媽媽沒有特別說我要不要管王家事情,但也沒有要求我要負擔。我沒有說不要分配取得A02所遺土地,我直接去公所領印鑑證明給母親,因為母親跟我說原告也說不要土地,土地沒有價值,原告不要。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31頁之證明書。不確定母親有無要求其他女兒如果生兒子要有人姓「王」,應該是有,因為A04有一個小孩姓王,只是過程我不知道,是後來母親斷斷續續說的,閒聊的時候提到。土地叔叔有出租。租金也是後來聽叔叔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叔叔問被告跟A04要不要加入。土地上面有鐵皮屋,A04只有收土地的租金,原告有收A04那一份的房屋租金,被告就分自己的一份。因為原本我跟原告都放棄繼承,是三叔提案說讓原告分到一部份的租金,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房屋跟土地都不是我的。是三叔、母親一起泡茶時我聽到叔叔等人在講的,具體如何達成的約定我不清楚,只知道原告跟A04分別拿房屋跟土地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
 ㈤證人即兩造姊妹A04之配偶A05則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31頁之證明書是我結婚前寫給我丈母娘的。因為丈母娘跟我說我太太家這邊都沒有男生,所以丈母娘要求我跟我太太A04如果有生第二個男生要跟王家姓,拜王家祖先。我丈母娘說第二個男生跟王家姓,我太太那份家產就要給這個兒子。我知道有繼承這件事情,但是詳細我不知道,應該是我跟A04結婚前A04就繼承了,我們是78年結婚的。我知道A04繼承的土地,另外A08也有繼承。不清楚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兩造或其他姊妹之間有無任何約定,都是我丈母娘決定。泰山有出租,樹林沒有。好像是用土地的坪數算錢,有的是別人的,按持份比例分配。收租是兩造收,怎麼分我不知道。A04說兩造要管給她們去管。本院卷第131頁之證明書只有我簽名,「大家」是在稱呼我及我丈母娘,該證明書只有寫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㈥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A6到庭具結證稱:就我配偶家族如何分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我岳母常常去我家會說起,所以我有記住,土地在其中兩個女兒名下,過給兩個女兒當時都還沒出嫁,以後要抽1個小孩拜王家祖先,抽到的人就分其中一半土地,其他3人分另一半土地。詳細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分的部分是這樣。我所知悉是聽我岳母說的,大約7、8年前岳母還在時,更早之前也有說過。我岳母就跟我說這樣分,我沒有聽到他們怎麼商量。泰山那邊有出租。原本是二叔、三叔、四叔在收,後來3個叔叔說要給岳母加入,4個一起收,但是我岳母說這個房子還要整理要花錢,所以就給兩造收,全部租金分4份,兩造平均分其中4分之1,剩下3份由3個叔叔收。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31頁證明書。岳母只說生兒子要有一個跟王家姓拜王家祖先,之後因為有個女兒生了兩個兒子就抽了一個跟王家姓。另一半土地是要三個女兒分是A03、A07、A08。本院卷第131頁證明書所載另一半家產由5個姊妹分是我岳母還有一個養女、A03、A07、A08、A04。3個女兒分是民國75年就分好,後來A05跟A04結婚後說要重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㈦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實涉及兩造及訴外人A04、A03分配繼承自A02所遺之土地,且需視A04及被告間何人先生育男丁並從母姓「王」,以決定繼承土地之分配比例,可見此等約定內容應須經兩造、訴外人A03、A04同意,始符常情,然原告卻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兩造與訴外人A03、母親甲○○○間成立,與訴外人A04無涉,似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自相矛盾。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A03既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於祖父A02逝世後已經放棄繼承原本可以分得的土地,並將印鑑交由母親辦理登記,A02所遺土地係由被告及A04分配取得等語明確,而A03為兩造姊妹,與兩造並無嫌隙糾紛,證述內容又與其利益切身相關,殊無必要及動機甘冒偽證罪責作成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應認為其證詞確值可信。是以證人A03既證稱其當時已經無意繼承祖父A02所遺土地,當不會有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故兩造及母親甲○○○、訴外人A03之間是否曾於74、75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口頭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有可疑。
 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已如上述,則兩造間若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需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借名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始告成立。然原告所提前開甲○○○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但僅屬甲○○○單方面之陳述,且甲○○○僅抽象並概略提及「沒抽孩子的人分那一半」等語,未特定財產之標的,亦未提及74、75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而被告陳述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同樣並未特定所述標的為何,復未敘明74、75年間兩造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本院認甲○○○及被告如此片段、抽象概括之敘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及母親甲○○○、訴外人A03之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證人A6雖證述稱系爭土地要由兩造及A03平分,3個女兒分是75年間就分好等語,然此亦均係聽聞甲○○○所述,其對於兩造、訴外人A03、母親甲○○○間有無商議並口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親身見聞,所述僅能證明甲○○○對於王家家產如何分配之意見,況證人A6所聽聞情節,亦無關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合意存在,此與前開甲○○○及被告錄音檔案所述情形無異,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A03、母親甲○○○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前揭78年2月26日岳母要求女婿證明書,業據證人A05證述係其寫給兩造母親甲○○○等情明確,可見此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兩造、訴外人A03、母親甲○○○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且該證明書所載稱之家產分配方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所出入,本院亦難憑此等事證,認定兩造與訴外人A03、母親甲○○○間,確實於74、75年有口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㈨原告雖另主張其就A02所遺新北市泰山區之土地亦有收取租金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飛芃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原告向被告稱:「星期三要拿租金去泰山你們要不要去。不去就會拿去你家。」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61頁)。惟互核證人A03、A05、A6之證述後,可知證人就A02所遺泰山區土地出租後,所得租金由兩造共同收取4分之1比例後均分,且訴外人A04因無意處理收租事宜,故交由兩造處理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參諸訴外人A04及被告因繼承各分得A02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故依訴外人A04及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所得收取之租金比例確為4分之1,而兩造既平分所得租金,被告即已收取屬於其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之租金,所剩其餘部分之租金,始由原告收取,可徵被告並未再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租金另行分配予原告取得。是本院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租金,實係本屬A04所能分得之部分等情,應非虛妄。因此原告縱使有收取A02所遺新北市泰山區土地出租之租金,亦非瓜分自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收取者,故本件實為被告本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並非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不足以憑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認定其實際上為被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更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㈩準此,本院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已經證明兩造及母親甲○○○、訴外人A03之間曾於74、75年間就系爭土地以口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其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