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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與訴外人丙○○(下稱丙○○)於民國97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沈詩容,然被告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男女私情往來,且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致原告與丙○○如下所述:
 ⒈於111年7、8月間丙○○在網路上搜尋被告臉部特徵之關鍵字、並透過搜尋引擎關鍵字查詢「已經結婚了但愛上別人」、「挑老公看咀」、「結婚了又甚歡上別人怎麼辦?」、「我已婚卻對別人心動了」、「結婚了喜歡上別人怎麼辦」、「結婚後愛上另1人,卻不能在一超,一個方法就能"解脫"」、「結婚了但愛上了別人」、「戀愛化學作用」、「分居多久可以離婚?婚姻撐不下去?」、「台灣有分居嗎」、「如何道歉男朋友」、「11月4日星座」、「和天蠍男冷戰,是該主動和好,還是應該比他還冷?」、「天蠍男冷戰多久會投降,如何讓天蠍男吵架後主動求和」、「跟天蠍座吵架要怎麼和好?!瘋狂冷戰已讀就像在跟空氣對語」、「跟天蠍座冷戰怎麼辦?四大招數教你與天蠍座破冰」。
 ⒉嗣於111年8月7日丙○○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語紀錄稱:「其實我隱約感覺到你的心意,但我告訴自己怎麼可能,我有老公小孩,他怎麼可能喜歡我。…還有我離開時你說喜歡我,…之前就很喜歡跟你聊天打鬧了,這陣子甚至常常想到你、會打開你的照片看、半夜醒來腦裡面都是你」、「你今晚問我那個問題,其實我跟老公就像家人,…謝謝你的出現讓我重新檢視我跟老公的關係,也讓我知道我不希望就這樣把一生過完」、「公公的送別完成後、老公接著出差,待這些結束差不多9月,我會跟從老公提出找婚姻諮詢。…我常常抱怨他不夠關心家裡、不細心、不浪漫、沒有把我跟女兒放在第一順位,但是該盡的責任他還是有盡的」、「上面是第一個收回,是幻覺的話我覺得失望尷……」、「一開始我不應該用Line講這些,沒溫度、沒表情、也沒有給對方補充的機會。我搞砸了,抱歉」,而丙○○亦在原告父親頭七法會後向原告提出婚姻諮商並要求分居,直至111年9月25日原告主動要求溝通後,丙○○始坦承有跟被告踰距的往來、被告有告白等情,並謊稱當時已回絕被告,然實際上被告與丙○○至111年9月19、20日仍有密集聯繫,甚而於111年9月26日丙○○的以搜尋引擎查找「婚姻外遇」、「精神出軌法律」、「精神出軌」。
 ⒊復於112年7月14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的後背裸照給丙○○,還對丙○○用充滿性暗示、煽情的言語稱:「我的芭蕉生病了……」、「快要高潮了」等語,而丙○○同樣回稱:「太誘惑」、「(小費會多點嗎?)一定會啊」等語,112年7月16日丙○○與被告相約至被告住處吃飯,翌日丙○○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稱:「今晚的點心很好吃」、「在你家吃點心」、「用你口水做的點心啦 傻瓜」、「看這止止渴(註:指前揭被告乙○○的裸照)」等語。是被告與丙○○邀約一起看電影, 兩人更是相約一同出遊住宿,一起規畫旅遊的行程,兩人對語的內容使用愛心貼圖,相互關心,足以證明兩人的關係極親密,往來密切,如同熱戀中的男女朋友,對語中洋溢著愛意、煽情、充滿性暗示、性隱喻,兩人男女私情極為綿密。
 ⒋而丙○○將所有的情感轉向被告,對原告冷漠拒斥,不斷要求原告搬出、分居,讓原告二年來的生活痛苦難耐,沒有家的歸屬感,丙○○外遇的對象更是同社區的鄰居,被告最遲在111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與丙○○長期有不正當的男女往來關係,且於原告揭露之後,渠等仍持續有不正的男女私情往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背於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衡酌被告經濟能力、資力、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到的損害、經濟資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個人的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損害賠償。
 ㈡又本件原告並無免除丙○○的債務,原告與丙○○於113年3月22日在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78號調解筆錄達成離婚等調解共識,然無侵害配偶權部分,原告僅為了避免紛擾,而於本件先針對被告個人應予負擔的部分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無表示免除丙○○此部分債務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超訴狀繕本送.5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丙○○多次跟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發生問題,其會自己去協調處理,並主動與被告聯絡、聊天、邀約被告看電影及至宜蘭出遊,而被告僅係出於鄰居乃至於一般朋友之情誼與丙○○互動相處。
 ⒈111年7、8月丙○○之搜尋記錄,被告毫不知情,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干預,此部分乃丙○○之個人行為,其個人心情抒發或思想表達,與被告無涉,且觀其文義似係已婚者單方愛上他人,但雙方並非戀人關係,亦與侵害配偶權無關。
 ⒉被告與丙○○並無發生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均係丙○○之單方說詞,丙○○或有欣賞愛慕被告之意,但被告僅係秉於敦親睦鄰乃至於一般朋友之身分與丙○○聯絡聊天,被告並未表示喜歡丙○○,亦無因此有何與丙○○交往情事。
 ⒊被告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言語或屬輕佻而以嬉鬧態度傳送背部照片,然被告並無裸露性器官,丙○○雖表示被告客戶會多給小費,然此亦非男女交往之親暱對語,毋寧是朋友間嘻笑言語,且依現行社會崇尚自由,民風不古,性觀念開放之整體社會氛圍而言,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進而構成對原告之身分法益之重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配偶權且屬重大顯有疑義;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且屬重大,則原告主張之80萬亦屬過高,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並無固定工作,僅靠代駕謀生,名下雖有房地一筆,惟該房地實係被告以940萬元所購得供自己居住使用,目前尚有700萬元之銀行貸款必須按月償還房貸,每月所得扣除房貸後,僅能勉強維持生活。
 ㈡又丙○○與原告於鈞院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對於丙○○之訴,顯見原告已免除丙○○之債務,是應將經免除責任之丙○○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於被告於給付後再向丙○○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為通姦、親暱舉止等行為,而不及於情感、思想及言論。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釋字第554號解釋闡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48號解釋轉而強調個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復明確說明:「…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關於此社會變遷及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況精神、行為之獨占,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之見解),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之「情感、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故民法第195條關於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於配偶與第三人有超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之行為,而不及於感情、思想及言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最遲在111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與丙○○長期有不正當的男女往來關係,甚至是在原告揭露之後,渠等仍持續有不正的男女私情往來,致原告二年來之婚姻生活痛苦難耐,並提出丙○○搜尋引擎之搜尋記錄、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其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真正,惟否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對原告之身分法益有重大損害,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固提出丙○○搜尋引擎之搜尋記錄、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丙○○之搜尋引擎之搜尋記錄乃為個人私領域範疇,以及對於自身感情投射之狀態,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尚難認丙○○個人行為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倘將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分別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多為丙○○主動示好、獻殷情,而被告與丙○○對話記錄內容雖有充滿曖昧與挑逗,無非被告欲以言語引起丙○○對自己之興趣,然被告對於丙○○之回應多以幾字簡短回應,而未積極與丙○○有更加深入之對談,且觀諸被告對於丙○○之各種曖昧之陳述,並無相關承認之回應,實難認定被告與丙○○間之發展,究係停留在丙○○本身個人之幻想,抑或兩人間已有實質之發展,難以此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逾越朋友交遊等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而被告對於丙○○之表示友好及情感投射之言論,涉及丙○○之思想、情感與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在配偶權應予以約制之範疇,又被告予以之嬉鬧之回應雖丙○○並未制止或乾脆不回應,然此亦難認定違反配偶權。
   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7雖有丙○○與被告討論出遊、宜蘭住宿之對話,對於丙○○安排行程之詢問,被告稱:「我配合你的時間」「30、31、1」「你安排就好」「泡過了」「你決定」「Okay」(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與被告確實出遊,且單純出遊之行為,尚難認已侵害配偶權,尚須視渠等是否有親暱之行為而定,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親暱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認定丙○○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③至於被告與丙○○之對話中雖有「快要高潮了」「用你口水做的點心啦,傻瓜」,然兩人究係胡扯開玩笑,抑或真有其事,亦非無疑。
   ④原告提出丙○○向被告傾訴之情誼等,訊息中丙○○坦承自己有對於與被告相處之喜歡,被告僅僅單純接受丙○○之告白,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⑤至於丙○○為被告準備肉乾、代購物品,一般朋友關係亦有可能有此行為,亦難認定為侵害配偶權。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於得知丙○○搜尋引擎查找內容、發現丙○○與被告互動熱絡後,固會引發原告對於丙○○忠誠之懷疑,加上丙○○向原告提出分居及婚姻諮商之議題、丙○○向被告獻殷勤或邀約及被告傳送背部照片後二人之曖昧留言與對話,自會對於原告之內心產生衝擊,然各該等曖昧倘僅存於幻想與言談當中,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已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至於情感、思想及言論為人格權之範疇,不應因為婚姻而約制及限縮,均如前述,是本件依據原告舉證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積極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