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1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332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分別審理、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本院針對兩造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已調查完畢,考量夫妻間剩餘財產之證據調查程序尚須花費相當時間,倘需待調查兩造婚後財產完畢後始得針對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是本院先僅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裁判,再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追加請求事項分別審理後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酌定親權部分:
1、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結婚初始,原議定由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用。然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被告認為其僅需負擔家用而不需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原告更猶如對待傭人一般,原告向被告請領家用時亦需要看被告臉色,猶如向被告乞討,原告為擺脫上開不對等之夫妻地位,於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幼兒園後即順利覓得可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上下學之工作。
2、原告上班後,被告仍不願意改變過往之心態及調整不對等之夫妻關係,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展現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關愛,最近一次家族旅遊距今已有8年之久。被告對於維繫夫妻及家庭間感情均毫無具體作為,甚至連被告最後一次攜同原告外出逛街、看電影在何時,原告亦無從記憶。
3、兩造間至此雖已無夫妻情感,然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原告尚能勉強支撐形式夫妻生活,然於110年間,被告開始創業開設「謙宏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至112年間公司營收開始有飛躍性成長,被告竟隱瞞原告私自購買兩間一樓店面,且原告經員工告知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梁雯婷(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2月28日入住藏愛旅店,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由友人陪同至旅館房間外請被告開門,原告入內後,確認被告與梁雯婷確於房內行苟且之事,嗣後眾人遂前往便利商店協商。後兩造即於便利商店內簽立和解契約書。然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書後,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見被告無心維繫家庭,便於113年2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然原告攜子離家前曾令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溝通,且被告親自與渠等確認欲與原告共同遷出之意後,原告便於未成年子女2人一同離家迄今。
4、綜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顧及其工作及其個人生活,對未成年子女2人均不聞不問,亦未曾負擔實質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疏離,顯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者顯然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二)請求酌定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依照最新之111年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攤後,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與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332元與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穩定經濟支持,居住環境穩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良好的經濟支持及居住環境,且被告母親及家人均居住於被告住家附近,能就近照應生活。又未成年子女2人過去皆和被告同住於被告母親名下房屋,環境穩定,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不需要為住處或租屋煩惱。
(二)被告對於探視方案較為開放友善,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2人與何人居住,都應盡可能讓未成年子女2人與他方維持穩定之探視關係,足見被告具備友善父母原則,願意與原告共同溝通孩子的事項。反觀原告在未經討論下,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顯見原告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三)被告經濟相較原告穩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健保費、手機費用、學雜費、手機更換費用均仍由被告負擔,而甲○○本應為專心唸書的年紀,卻要外出打工來支應生活,可見原告宣稱有經濟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與事實相違。
(四)另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無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未成年子女2人與他方關係疏離,是主張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為妥。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為之。2、原告其餘聲明駁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4、479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2、倘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為當: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照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兩造所生之甲○○為97年4月10日生,現年16歲,為未成年人,另姚翔翰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13歲,此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前已調解離婚,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16歲、乙○○目前13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因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受原告良好照顧,且已為青少年,建議可尊重其等意願。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原告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護能力。然因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映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5頁)。
(3)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都由被告或是至少1名子女由被告行使親權,因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的住所而非租屋,自信經濟能力比原告佳,還有同住長輩可以相互照應生活。評估被告想要保有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的權利,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被告收入高,開銷雖然多但整體收支可有結餘,如未成年子女2人皆由被告扶養,被告也表明無須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被告對自身之經濟能力有自信。評估若被告所言為實,被告的經濟能力不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健的經濟生活無礙。
③親子關係:就被告表述,其以往生活重心和時間是放在工作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相處時間和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不如原告豐富,然在兩造分居前被告仍有努力調整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方式及透過未成年子女2人感興趣之手機遊戲增加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互動。然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是與原告同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並未保持頻繁探視,是親情感的經營維持有限。評估被告渴望和未成年子女2人修復及維繫親情感,然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談,無法清楚未成年子女2人對被告的感受及想法。是應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的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2人對被告的看法才客觀。
④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2人由被告扶養,被告會調整工作型態,工作會帶回家中進行,另被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有期許,希望甲○○能承接其事業,會想安排甲○○日後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打工,另會加強姚翔翰與他人說話的能力,並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求給予滿足。評估被告會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優劣勢部分給予增強或改善,也表明會騰出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管教方式亦採取溝通交流方式,如若確實執行,照顧計畫是良善的。
⑤探視安排:被告認為無論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均需保有探視權。評估被告對探視的想法友善。如未成年子女2人由被告扶養,原告將可保有探視權,被告不會為阻撓行為,另如未成年子女2人由原告扶養,則原告不應剝奪被告之探視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單就與被告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被告行使並無不妥之處,然原告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經驗比較豐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也是與原告同住,又因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2月1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2頁)。
(4)依照映晟調查報告及兒童人權協會調查報告所示,原告具有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充足,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又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而被告雖具親權行使之意願,經濟能力優於原告,然於親子關係上,兩造分居前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及時間均不如原告豐富,而分居後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維持頻繁的互動及探視,以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情感維持有限,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間較無情感聯繫及交流,再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均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因被告工作忙碌,因此從小至今皆由原告照顧等節,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因自出生起即有原告照顧迄今,感情深厚,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分別為16歲、13歲,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自宜尊重其等對於選擇親權人的意願。因此本院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利益。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基此,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5)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已清楚於社工前表明,且未成年子女2人亦均表明不希望出庭等語,有映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5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無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萬2,332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是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略為: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服務業,每月月薪約為3萬6,000元,加計兼職月薪1萬6,000元,合計每月約有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另被告於社空訪視時陳稱略以: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入約7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可知被告每月收入約為原告之2倍;再參以甲○○、乙○○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分別就讀高職及國中,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其中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及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900元等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司法院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在卷可參。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加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加總應仍與平均家戶所得相當,是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花費雖較幼年時期為高,然亦難與成人相比,是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元,較為合理。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每月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332元,是本院認由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2,332元,應屬適當。
(4)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同住迄今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堪認自斯時起原告確已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業如前述。考量甲○○目前已16歲,宜尊重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願,是本院認就甲○○部分,並無酌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然乙○○現年13歲,尚有同時受父母雙方親情共同關愛之需求,而兩造目前溝通不易,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不順利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是有明定被告與乙○○定期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以可兼顧乙○○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乙○○所產生之負面影響,使乙○○能繼續與被告維繫良好的親子關係。是本院參酌兩造及乙○○生活狀況及乙○○與被告親子關係,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件所示。另原告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件: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一)定期探視:
被告於每月第2、4個週六9時起至週六20時止,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由被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乙○○住所將乙○○接出,再由被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週六20時將乙○○送回乙○○住處。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寒、暑假期間,被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20日與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定為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增加日數時不包含下列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春節期間),會面時間為期間首日9時至期間末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前述(一)、(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外補足天數)。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不妨礙乙○○正常學業與作息下,隨時以視訊、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並得贈送禮物,惟不得影響乙○○之正常生活作息。
三、於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時間遲誤30分鐘以上或送回乙○○時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或下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内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乙○○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乙○○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乙○○之情事,亦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乙○○與他方通訊、通信、會面。
(四)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五)被告有權參與乙○○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原告應提供乙○○學校學期年度行事曆與被告,如遇學校有親屬可參與之活動,原告應至少在該活動日前10日通知被告。
(六)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乙○○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乙○○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於2日内通知對造,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乙○○最佳利益,於得接出乙○○進行探視時,應備妥乙○○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