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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吳○惠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吳○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1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慶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甲○○與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吳○慶(下逕稱其名)為父女關係,吳○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吳○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吳○慶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關係人吳○惠(下逕稱其名)等3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吳○慶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結果為「吳○慶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吳○慶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因認吳○慶應受輔助宣告。又審酌吳○慶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表示希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相對人與吳○慶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吳○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其實際照顧者,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吳○慶之輔助人等情,認由相對人任輔助人,符合吳○慶之最佳利益,爰宣告吳○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
(一)吳○慶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吳○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時,時常1人獨自在家看電視、發呆或睡覺,晚餐有時只吃披薩、手腳指甲骯髒,難認受相對人妥善照顧,而抗告人雖未與吳○慶同住,然其不僅會透過監視錄影畫面關心吳○慶之日常起居,亦會協助吳○慶清理手腳指甲,並陪伴吳○慶外出用餐、按摩、理髮及添購衣服,堪認抗告人能用心照顧吳○慶,適於擔任吳○慶之共同輔助人。
(二)又吳○惠目前已同意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且吳○慶目前亦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是原裁定所憑之基礎已不存在,則參酌上開親屬共識內容,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應符合吳○慶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1、原裁定第2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
(一)依照新莊仁濟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可悉,吳○慶之認知功能狀態未拿受監護宣告程度,堪認其仍保有部分程度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而無須專人24小時照護,相對人除與吳○慶同住於本案住處外,吳錦惠之配偶及子女亦經常陪同吳○慶外出旅遊、品嚐美食,吳錦惠對吳○慶之照顧極為用心。然因吳○慶年邁,體力欠佳,是平日在家看電視消遣或需較多時間睡眠,均屬正常,抗告人僅以監視器片段畫面即汙衊吳錦惠未悉心照顧吳○慶,其心可議;反觀抗告人僅偶爾返家陪伴吳○慶,即稱自己能夠悉心照顧吳○慶,難信抗告人主張可採。
(二)依照抗告人所提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是當面質問吳○慶是否同意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此舉可能使吳○慶因礙於情面而答應,無法認定吳○慶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真實想法。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抗告人、相對人及吳○惠之個人生活狀況、溝通能力、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有無危害吳○慶身心健康或財產之虞,及吳○慶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之感情、態度、互動情形及評價為調查,家調官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顯示略以:
  1、抗告人、吳○惠、相對人與吳○慶之互動:
   吳○惠、相對人與吳○慶同住於本案住處,抗告人獨自居住,另本案住處1樓前半部出租。相對人稱吳○慶長期居住在家中,沒有事情會找其協助等語,吳○惠則表示是由伊陪同吳○慶前往就醫,晚餐是由伊買菜烹煮等語。又抗告人雖獨自居住在外,然因吳○慶會忘記有無收取過租金,因此抗告人會回本案住處偕同吳○慶收取租金,並攜同吳○慶前往理髮店剪指甲等。
  2、吳○慶之意思及理解能力及其對抗告人、相對人之感情態度與評價:
   吳○慶雖主觀認定自身證件及存摺等物由其個人保管,然實際上該等證件及存摺等物均非由其個人保管,而吳○慶無法記得該等證件及物品遭何人取走,另吳○慶能知悉自己有出租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其無法記得收取租金後,該款項交由何人保管及如何使用。吳○慶能自述由吳○惠、相對人協助煮飯,抗告人會經常回來探望,也會帶其去看醫生等語,然無法記得有無辦理印鑑證明或本案住處限制登記一事。另吳○慶於家調官詢問是否同意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吳○慶溫和微笑表示同意。
  3、抗告人、相對人有無危害吳○慶身心健康或財產之虞:
 (1)抗告人前已徵得相對人、吳○惠同意,由抗告人協助吳○慶收取本案住處出租之租金後,紀錄相關收取及支出明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紀錄明細可佐。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曾擅自帶吳○慶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而未告知姊妹,嗣經抗告人前往金融機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得知上情,而自該時期起,方發現吳○慶無法記得領得款項流向,也忘記是否曾經收租及所收取款項放置何處等語。
 (3)至於本案住處經抗告人辦理預告登記的原因,經抗告人表示是因吳○慶曾表示其找不到本案住處的土地所有權狀,擔心遭人變賣或辦理貸款,因此才與訴外人吳○娟共同就本案住處辦理限制登記等語。
  4、總結:抗告人、相對人及吳○惠感情雖未決裂,然涉及吳○慶財產使用與未來繼承份額等事已有嫌隙,吳○慶對3人的態度及依賴程度沒有明顯差異,吳○慶除日常三餐外,顯少仰賴相對人協助,評估吳○慶無法辨識輔助宣告之意思及法律效果所及事務,是其於原審表示之意思,應是僅憑同住之便利性方偏好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又其目前並未反對由抗告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是不建議僅憑吳○慶之說法及偏好選任本案輔助人。訪談吳○慶時可知,吳○慶對其自身存款金額、租金使用與重要證件存摺等狀況均出現嚴重遺忘情形,然相對人過往並未主動協助吳○慶管理其財務,而根據抗告人提出每月租金收支情況可見,抗告人會詳列收取租金後之各項支出,並由相對人、吳○慶簽名確認,堪認抗告人所為財產管理行為屬公開與公允。末從抗告人及相對人相互指控他方偕同吳○慶辦理印鑑證明及預立遺囑,而吳○慶均無法回憶相關過程等情,足悉吳○慶之財產處於遭他人侵害之風險,因此建議應考量輔助人間相互監督與制衡之效果,為吳○慶選任複數輔助人,以達保護吳○慶財產之效果等節,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調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47至161頁)。
(三)則依本案家調報告可知,吳○慶目前認知能力及記憶力均逐漸下降,已然欠缺管理自身財務的能力,其於受輔助宣告前,名下存款有經大量提領後款項流向不明的情形,堪認其名下財產確有受侵害的風險,考量抗告人現階段已長期擔任協助吳○慶收取並管理租金使用之角色,且紀錄公開詳實,參以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自從抗告人協助管理吳○慶收取之房租後,抗告人均有公開金流,讓吳○慶財產透明化,吳○慶財產在抗告人管理下已慢慢累積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8頁),可悉抗告人具備足夠能力協助吳○慶管理其財務,輔以抗告人、相對人及吳○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9頁),是本院基於保障吳○慶財產安全之利益,認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吳○慶之輔助人,方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僅選定相對人為吳○慶之輔助人,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吳○慶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