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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瑜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伶  

            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明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伶、陳○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道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陳明道之子女,依法為陳明道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明道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9至56之五股區農會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7,369元,由原告取得,並依其價額於編號11之存款,先由被告分得1,007,369元,餘款及孳息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陳○伶、陳○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國稅局開立之保險清單為證,兩造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有權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又被告陳○伶、陳○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欲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9至56部分,並表示附表一編號11存款部分先由被告二人各取得與上開編號49至56價值相當之1,007,369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主張遺產中不動產、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則主張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道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8/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1/1
9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7樓)

1/1
10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200000/300000
11
存款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350萬元及孳息
先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007,369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
406,671元及孳息
14
存款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4,616元及孳息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1,616元及孳息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00000000)
2,360元及孳息
17
存款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20,558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鹿草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7,143元及孳息
19
保險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0000000)
8,449元及孳息
20
保險現金紅利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0000000)現金紅利
3,013元及孳息
21
股票
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敬鵬
1000股
23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東森
1368股
24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矽格
1000股
25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達方
1000股
26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鼎大
2000股
27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雅新
2099股
28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
905股
29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聯合再生
1227股
30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達能

437股
31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采
275股
32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致伸
1000股
33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彩晶
2230股
34
股票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堤維西
200股
35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凱美
535股
36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華宇
10股
37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系統電
707股
38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長鴻營造
2000股
39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益華
30000股
40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
1000股
41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金寶
1000股
42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台揚
500股
43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華泰
685股
44
股票
美好證券蘆洲分公司台亞
1362股
45
股票
日揚科技
860股
46
保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62,39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7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8
保險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C0000000)身故保險金
500000元
49
人民幣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1人民幣71.01元)
31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0
現金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2現金)
12736元
51
日幣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3日幣3.61元)
1
52
紀念幣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4紀念幣)
紀念幣(價額200元)
53
手飾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5首飾一批)
10,000元
54
黃金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6黃金400公克)
730,400元
55
金飾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7金飾一批)
238,715元
56
租金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C1075號保管箱(編號8押租金)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瑜
1/3
2
陳○伶
1/3
3
陳○維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