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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昱晴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結婚,嗣於114年9月3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婚後感情雖時有不睦,惟對於婚姻是否欲存續仍抱持猶疑、反覆之態度,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蝦皮賣場之網路賣家諮詢離婚協議書及兩位證人簽名之商品,遂以新台幣(下同)195元之對價,下單購買載有兩位不指定證人簽名蓋章之協議書,並有訂單資訊截圖可證。故證人均未於兩造簽屬該協議書時在場,或有親見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其性質難認屬於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本件離婚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即本件離婚登記無效。惟本件係原告蓄意辦理假離婚,甚至遊說被告,可以在聖誕節重新登記結婚,以後就可以在聖誕節慶祝結婚紀念日,足見原告自始即蓄意辦理假的離婚登記,不只是件證人未曾見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兩造當事人意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兩造去中正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仍一同返家同居,繼續保管被告所有收入,伺機再與被告發生衝突,伺機於114年10月17日離家,以遂行其侵占被告錢財之意圖,既本件係原告自導自演,事後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9頁),然依上開規定,不生認諾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兩造112年3月23日結婚,嗣於114年9月3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登記之協議書係原告於114年8月間向蝦皮賣場以195元向網路賣家購買離婚協議書及兩位證人簽名之商品,故證人均未於兩造簽屬該協議書時在場,或有親見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與蝦皮廠商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稱:「婚假八天?我覺得我們弄完房子真的可以離婚再結婚,可以在聖誕節結婚,很浪漫」(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非但無離婚之真意,且其離婚之程序,因缺乏兩名證人而無效,兩造所述,均屬實在,應堪採信。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因缺乏真意且不具備上開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
四、從而,兩造之離婚,不具備真意及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經被告認諾,且為原告單方之行為而引發本事件,均如前述,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