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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相  對  人  品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許爾剛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1日死亡,許李金枝、聲請人、許美德、許美慧、許錚為許爾剛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許爾剛死亡後,繼承人欲了解許爾剛遺產狀況,均遭許錚以許爾剛生前指示不得透露遺產情形為由拒絕。經繼承人調閱許爾剛財產狀況,發現許錚趁許爾剛住院期間,盜領許爾剛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匯入相對人品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人、許李金枝、許美德、許美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775萬元予許爾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775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許爾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事件繫屬中,伊雖認相對人應給付7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業因相對人逾期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相對人卻稱並未逾期上訴,兩造就此部分主張相佐,臺灣高等法院認仍有釐清之必要而暫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此種蓄意拖延訴訟之行為,導致相對人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遙遙無期,相對人有趁訴訟進行期間再為脫產之可能,何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錚本就在許爾剛生前將許爾剛之財產全數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且於全體繼承人清算許爾剛遺產時陳稱「父親(即許爾剛)生前交代,一不公佈病情 二不公佈存款總額三不公佈分配總明細 以上」,可見許錚本就慣以此種手法隱匿財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5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許李金枝、聲請人、許美德、許美慧、許錚為許爾剛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許爾剛死亡後,繼承人欲了解許爾剛遺產狀況,均遭許錚以許爾剛生前指示不得透露遺產情形為由拒絕。經繼承人調閱許爾剛財產狀況,發現許錚趁許爾剛住院期間,盜領許爾剛存款合計775萬元匯入品全公司,聲請人、許李金枝、許美德、許美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775萬元予許爾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775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許爾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事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補繳上訴費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錚本就在許爾剛生前將許爾剛之財產775萬元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且許錚於全體繼承人清算許爾剛遺產時陳稱「父親(即許爾剛)生前交代,一不公佈病情 二不公佈存款總額三不公佈分配總明細 以上」,可見許錚本就慣以此種手法隱匿財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繼承人1(配偶及子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況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許錚於許爾剛生前盜領許爾剛金融帳戶內775萬元匯入相對人金融帳戶內,且許錚於其他繼承人清算、釐清許爾剛遺產時隱匿此部分遺產流向,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隱匿相對人財產之虞,該筆款項有輕易遭轉匯至他處而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稍屬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