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林○安
林○宇
法定代理人 林○賜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瑛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4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12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1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12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抗告人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並未在聲請狀上用印,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發函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所致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但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切結書上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6、A03之用印與簽名,並提出A03、A06之印鑑證明,可認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A03現已補正聲請狀上之用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A12於114年7月12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聲請狀上未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之用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A12除戶戶及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未於聲請狀上之聲明人欄用印,嗣經原審於115年1月7日函命其補正,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未予補正,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意,遂裁定駁回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並於聲請拋棄繼承狀補正A03之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足見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是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
㈢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A12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1元、未償債務為3,257,603元,足徵被繼承人A12之負債顯已大於遺產,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從而,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當時因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生效,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聲請狀收狀戳),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經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6、A03允許抗告人為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12遺產之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裁定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