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張峻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345號座談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所載。
二、聲請人A01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委任張峻瑋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有民事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狀、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並無戶籍,是聲請人所提出委任狀,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張峻瑋律師有受聲請人委任,而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提出115年7月20日委任張峻瑋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正本。再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26年4月13日(2026)湘0103民特3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026)湘長市證民字第4459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4771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26年4月13日(2026)湘0103民特32號證明書影本、(2026)湘長市證民字第4460號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47714號證明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所列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之「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故認有通知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文書
一、聲請人A01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委任張峻瑋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2026)湘長市證民字第4459號公證書正本及其所附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26年4月13日(2026)湘0103民特32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
四、(2026)湘長市證民字第4460號公證書正本及其所附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0○○00號證明書複印件。
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47712號、(115)核字第047714號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