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江海濱
李吟芳
賴怡璇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聲明之債權有誤為由。因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有爭執,仍在訴願中,如附表所示。本件民事訴訟,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為裁判之前提事實。於如附表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判決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