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揚偉
訴 訟 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
朱宸佐律師
林柏霖律師
被 告 鄧志賢
連淑芳
連憶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鄧志賢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鄧志賢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已經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劉揚偉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5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及連憶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公司現以被告等三人收取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渠等返還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1,000萬元,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2、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等辯稱原告公司於被告鄧志賢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以下稱刑事更一審)中主張所受損害之主體均為中國大陸公司,故原告公司顯然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提起本訴顯然不合法云云,惟:
㈠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乃一般民事訴訟,並非上開被告鄧志賢所涉刑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原告公司請求原因事實,乃依據被告鄧志賢親筆書立之原證3號,請求被告等就共同收取供應商至少人民幣360萬元之不法佣金回扣,因此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與上開被告鄧志賢所涉刑案之犯罪事實,亦迥然不同,合先敘明。
㈡退步言之,被告鄧志賢所涉另案刑事更一審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等以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或為子公司所受損害,抗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可取。
⑴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被告等所共同收取之佣金回扣之原因事實,與被告鄧志賢之刑事更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等主張本件受損害之主體均為中國大陸子公司,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次觀諸被證2號可知,原告公司於該刑案已明白主張原告公司必須100%承認中國大陸子公司遭受之損害,且被告鄧志賢之另案刑事更一審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受有財產損害(參見原證30號-刑事更一審判決第第19頁第9至13行)在案,實不容被告等斷章取義,擷取原告公司於刑案所提出之書狀之片段,妄加曲解,而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當事人不適格。
⑶又,被告鄧志賢之另案刑事更一審判決亦分別就該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採購班順公司4台BN4-150型氮氣產生機部分,以及擅自變更採購HITACHI(日立)公司之36台SIGMA-G5型貼片機部分,判決認定渠等之不法行為,確實造成佣金回扣金額包含於採購金額中,致原告公司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該等採購因而分別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價差人民幣34萬元之財產損害,造成原告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致受有同額人民幣34萬元之損害(參見原證31號-刑事更一審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6頁第5行、第59頁第13行至第17行),以及原告公司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價差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財產損害(參見原證32號-刑事更一審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9頁第1行、第68頁第28行至第69頁第5行);甚至,該判決亦已明確認定原告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參見原證31號-刑事更一審判決第19頁第13行至第16行),益徵,被告等以該與本件完全不同之事實之刑事案件,主張本件原告公司以被告等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可採。
⑷被告鄧志賢之另案刑事更一審判決僅認定原告公司間接投資而持股之大陸地區子(孫)公司,並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非認定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等爰引部分判決節文並妄加曲解,並以此主張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無稽,蓋:觀諸被告鄧志賢之另案刑事更一審判決,檢察官乃起訴被告鄧志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特別背信罪,是被告等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中,所援引之刑事更一審判決之內容(參見該判決第19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8行),很清楚地係就原告公司間接投資而持股之大陸地區子(孫)公司,是否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認定,亦即該案究係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抑或僅構成刑法之一般背信罪而為判斷,而此段判決內容顯與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鄧志賢之行為受有損害無關;且該判決亦已詳述理由並認定被告鄧志賢之背信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容後詳述),否則,系爭被告鄧志賢之刑事更一審判決又豈會為被告鄧志賢構成刑事背信罪之有罪判決,是被告鄧志賢爰引上開判決節文,作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亦顯無可採。
(二)被告等三人共謀以分工方式,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渠等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被告等三人藉由被告鄧志賢擔任原告公司SMT(SurfaceMounting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技術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之機會,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索取不法佣金回扣至少人民幣360萬元。
㈠按被告鄧志賢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在鴻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總幹事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為受原告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因其對於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耗材之統購業務,實際經手參與各項流程,其主導決策權限雖未若總幹事廖萬城重大,但大小金額之採購均需賴其經手簽核,就相關交易能否順利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權利,詎料,被告鄧志賢竟利用身為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職務之機會,竟為圖私利,滿足一己物慾,與共同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謀向供應商索取不法佣金回扣。
㈡次按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親筆書立原證3號:「
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處(家中)錦銹江南四期拿取共360萬元佣金,每月結算如下: 2010年10月 22萬 11月 20萬 12月 25萬 2011年1月 23萬 2月 30萬 3月 30萬 4月 30萬 5月 30萬 6月 30萬 7月 30萬 8月 30萬 9月 30萬 10月 30萬 並以現金交取,再請朋友保管(溫佑勳),適時匯回台灣 鄧志賢9/13 |
」,是被告鄧志賢業於其親筆自書之原證3號中清楚明白交代其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收取佣金金額,以及透過何人洗錢匯回台灣等節而予以自認在案,實不容被告等三人臨訟空言否認曾透過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㈢又按,被告鄧志賢除於101年9月13日親筆書立原證3號之文件,而坦承向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金額高達人民幣360萬元外,並將渠與配偶即被告連淑芳相互以手機軟體「WhatsApp」聯繫匯回資金之通訊紀錄全盤向原告公司托出(參見原證4、5號),俾說明渠等向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情形,茲就被告等三人共同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分工模式,詳述如下:
步驟一:被告鄧志賢透過白手套「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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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二:被告鄧志賢將所收取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現金)再轉交「溫佑勛」處理,適時匯款回台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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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三:被告連淑芳提供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帳戶,被告連憶如提供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帳戶,經被告鄧志賢與被告連淑芳聯繫討論後,指示「溫佑勛」以大陸台商換匯方式,將該等不法佣金回扣陸續匯至被告連淑芳、被告連憶如所提供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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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等三人共同陸續收取供應商至少人民幣360萬元之不法佣金回扣 |
觀諸上開分工模式之事實,其中步驟一、二部分,業經被告鄧志賢於親筆所書之原證3號文件自認在案;又步驟二、三部分,則有原證4、5號之被告鄧志賢與被告連淑芳相互以手機軟體「WhatsApp」簡訊討論安排匯款帳戶及匯率等事宜內容可稽,並經 鈞院函調被告連淑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北三峽帳戶)及連憶如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南新莊帳戶)之往來明細,查得確實有大筆款項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凡此種種,均與原證3號之內容吻合,由此實足證,被告鄧志賢確實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陸續透過白手套「韓祥威」收取供應商至少人民幣360萬元以上之不法佣金回扣,嗣將不法佣金回扣(現金)交給轉交「溫佑勛」,再由「溫佑勛」依指示,以向大陸台商換匯方式,將該等不法佣金回扣之分別匯入被告連淑芳或被告連憶如之上開新台幣帳戶,益徵,被告鄧志賢所親筆書立原證3號之內容,確屬實情,並無虛假甚明。
㈣再觀諸鈞院函調上開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及連憶如所有南新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二被告確實提供帳戶,作為渠等不定期收受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用,至為昭然,分述如下:
⑴被告連憶如所有南新莊帳戶交易明細部分:觀諸被告連憶如所有南新莊帳戶交易明細,茲將該帳戶全部之『轉存』情況,臚列說明如后:
上列轉存至被告連憶如所有南新莊帳戶之款項,扣除活息金額1,927元,共計匯款存入該帳戶金額高達12,226,457元,而被告鄧志賢、連淑芳亦自認該等款項係渠等向交易備註欄所載之大陸台商換匯方式而來,準此,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鄧志賢於大陸所收取的人民幣現金之不法佣金回扣,既係渠等向交易備註欄所載之大陸台商以換匯方式,陸續匯入被告連憶如之帳戶,實足證被告連憶如確實提供帳戶,作為渠等不定期收受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用,至為昭然。
⑵被告連淑芳上開北三峽帳戶交易明細部分:
①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之交易明細,茲將該帳戶之『存款』情況,摘要說明如后:
上列匯款至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之款項,共計13,570,249元,而被告鄧志賢、連淑芳亦自認該等款項係渠等向交易備註欄所載之大陸台商換匯方式而來,準此,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鄧志賢於大陸所收取的人民幣現金之不法佣金回扣,既係渠等向大陸台商以換匯方式,陸續匯入被告連淑芳之帳戶,實足證被告連淑芳確實提供帳戶,作為渠等不定期收受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用,至為昭然。
②又再觀諸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之交易明細,茲將該帳戶中,由被告連憶如南新莊帳戶『跨行轉入』情況,逐一說明如后:
上列由被告連憶如南新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至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之款項,共計10,240,000元,從而,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鄧志賢於大陸所收取的不法佣金回扣,或直接以向大陸台商換匯方式匯入被告連淑芳之北三峽帳戶,或先匯至被告連憶如南新莊帳戶,再分次轉存入被告連淑芳之北三峽帳戶,益徵,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確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不定期收受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用,至為昭然。
㈤又再按被告鄧志賢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其每月之薪資與年終獎金等,原告公司均係固定以『新台幣』轉帳至被告鄧志賢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參見鈞院所調得被告鄧志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被告鄧志賢100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其該年度薪資所得僅1,623,600元(參見原證17號);而被告連淑芳於102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5號背信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目前職業為何?)家庭主婦。和鄧志賢結婚後1、2年還有工作,之後都是家庭主婦。」(參見原證18號),是以,被告鄧志賢年度收入僅162餘萬元,及被告連淑芳既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為何竟有能力先後於99年7月21日購入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面積94.29坪,總價1,687萬7,910元之房地1戶,及於101年7月6日再度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面積144.49坪,總價3,222萬1,270元房地1戶(參見原證19號),實啟人疑竇;再參以鈞院所調閱上開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鄧志賢單在「99年10月至101年12月」以向大陸台商換匯方式所匯款回台灣之金額竟高達2千5百餘萬元,以被告鄧志賢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專職員工之職等、地位觀之,絕無可能有該等收入來源;且被告鄧志賢針對所謂「以向熟識大陸台商換匯方式匯回台灣鉅額款項之來源」等事,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益徵,該等款項確係其於原證3號所坦誠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至明。綜上,被告鄧志賢親自書寫之原證3號文件,業已坦認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至少人民幣360萬元之不法回扣金額,而此猶尚未包括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上開帳戶中多筆鉅額之不明匯款在內。
㈥至於被告鄧志賢辯稱系爭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係渠多年來之工作收入,或大陸投資所得,均為人民幣現金,渠委託匯款人代為將人民幣換匯回台灣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鄧志賢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蓋:
⑴被告鄧志賢為原告公司專職員工,自無可能兼任他職,原告公司設有約定薪資轉帳之『新台幣』帳戶,豈有其他『人民幣』之工作收入。
⑵被告鄧志賢就系爭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前後說詞不一,且如此大筆金額,其等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取得資金之憑證,難認合理,茲說明如后:
①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4日大陸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訊問筆錄自承:「(問:溫佑勛幫你向台灣匯款了多少錢?)他總共有幫我匯款了300萬人民幣左右,這些錢裡面有之前說到的22萬元,也有我自己在外面投資買股票所掙到的錢。」(參見原證20號)。雖被告鄧志賢稱系爭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為渠投資買股票所賺到的錢,但完全未見其提出股票買賣之相關憑據或證據資料,是其所辯,顯為虛無,自無可採。
②被告鄧志賢於101年12月7日大陸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訊問筆錄又改口稱:「(問:你再說下你在外投資的情況?)我從2004年開始入職富士康後就一直在外面有投資,當時我投資了一家東莞的精星電子廠,因為我之前也在精星電子廠上班,精星電子廠在臺灣的母公司叫做臺灣精星科技,2004年後我和陳星宇一塊把精星電子廠入股購買下來,當時我入股了人民幣30萬左右,當時經營到2007左右,分紅了200萬左右的人民幣,之後我就撤股了,後來我聽說精星廠被別的公司收購了,但具體是哪家公司我就不清楚了。」(參見原證21號),雖被告鄧志賢所謂投資精星電子廠,分紅人民幣200萬左右,但迄今未見渠提出任何投資入股文件,所分得之人民幣200萬元,並非小數目,如何支付?支付憑證為何?凡此種種,均未見渠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明顯為事後虛構之詞。
③被告鄧志賢於101年12月16日寶安區看守所訊問筆錄復稱:「(問:你和馬發銀是從什麼時候認識的?)是2006年我通過陳志釧介紹認識的,我當時在富士康群創公司的時候認識了馬發銀,當時我們看到在模具製造這一塊有潛力,然後我們三個人一起投資了和碩模具廠。」、「(問:怎麼入股的,如何分紅?)我和陳志釧各投30萬的人民幣,是以暗股的形式投入該公司,馬發銀是法人代表,我和陳志釧各拿30%的股份。分紅給我是以現金的形式,都是馬總約我一起吃飯,然後在吃飯的時候拿給我相關的和碩一年的帳戶情況,最後會在吃飯的時候給我錢。」、「(問:你說一下2011年的時候,陳志釧給了你多少分紅?)大概是在2011年5、6月份的時候,陳志釧給我的,大概有45萬左右。」(參見原證22號),惟:馬發銀於101年12月9日大陸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訊問筆錄則稱:「(問:你公司有幾個股東?)和碩公司是我一個人全資成立的,沒有其他股東。」、「(問:鄧志賢有無在和碩公司裡面入暗股?)沒有。」、「(問:鄧志賢供述說其在2006年在和碩模具廠成立的時候就有入暗股,同時每年都有分紅,你是否知道此事?)這是虛假的,沒有這回事。」(參見原證23號),然和碩公司法人代表馬銀發業已完全否認被告鄧志賢以暗股的形式投入該公司,更否認曾分紅予被告鄧志賢在案,是被告鄧志賢所稱上開投資和碩模具廠並有分紅之事,顯屬無稽,而為其憑空捏造。
④被告鄧志賢於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又再改稱:「我在大陸投資都是現金」、「(問:你薪水一年是220萬薪水,大部分不是人民幣支付,為何會有那麼多人民幣換匯?)我2004年進入鴻海公司,投資一家上絞精星電子廠,賺大約600萬人民幣。」(參見原證24號),渠所稱獲利竟又從之前之人民幣200萬元,提高3倍為人民幣600萬元,且均是以現金取得,完全違背常情,不足採信,自不待言。
⑶綜上,被告鄧志賢對於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辯稱高達人民幣數百萬元之投資收入均為現金給付,且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事證,又長期將如此大筆現金存放身邊,違情悖理,絕非事實;甚至,和碩公司負責人馬發銀亦全然否認其有投資、分紅乙事,足證,被告鄧志賢顯係臨訟編造虛偽之投資事實,且對於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絕非如其所述為其合法投資所得。此外,被告鄧志賢迄今無法交代該等款項之來源,益徵,其於案發之初親筆所書之原證3號堪信為真實,被告鄧志賢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確係其委由白手套「韓祥威」出面向原告公司供應廠商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又因該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自無法提供任何資金往來之事證;至被告鄧志賢事後為圖卸責,臨訟所杜撰資金來源之詭辯之詞,因並非事實,當無從提出事證以自圓其說,至為昭然。
㈦另被告等三人又辯稱原證3號為被告鄧志賢莫名遭大陸公安羈押,無法與外界聯繫下所寫,欲否認原證3號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云云,惟:
⑴被告等三人主張原證3號係受脅迫下所寫的不實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三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⑵次如前所述,原證3號之被告鄧志賢自承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明細,乃被告鄧志賢親筆自書,被告鄧志賢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觀其內容,被告鄧志賢除清楚明白交代其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以及所收取佣金回扣金額外,更將透過何人及如何將所收取佣金回扣洗錢回台,一併說明,再參以原證4、5號之渠與配偶即被告連淑芳手機軟體「WhatsApp」聯繫匯回資金之通訊紀錄,以及 鈞院函調被告連淑芳北三峽帳戶及連憶如南新莊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在均與原證3號之內容吻合,實足證原證3號之內容為真正,實不容渠事後翻異抵賴,臨訟空言否認曾透過證人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被告等三人指稱原告公司依被告鄧志賢親筆書寫之自白書所為本件請求與主張為「硬拗」,實屬詭辯,合先敘明。
⑶至被告鄧志賢等三人所提出第三人韓祥威於另案刑事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故提及渠依郝緒光指示匯款予被告鄧志賢云云,然:
①首須說明,被告鄧志賢等三人所提出之第三人韓祥威之另案刑事筆錄,顯係針對被告鄧志賢透過『郝緒光』收取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香港地區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等供應商之佣金回扣所為陳述,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鄧志賢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以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坦承(原證51號之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第29頁第14至17行)在案,並經上開另案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參原證51號之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第7頁至第24頁)在案,是該案顯與本件請求事實不同,合先敘明。
②第三人韓祥威於上開另案之刑事調查時固陳述渠曾受『郝緒光』指示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該等匯款係直接匯至鄧志賢所指定之香港美金帳戶),然被告鄧志賢所收取佣金回扣之供應商範圍牽涉甚大,上開另案之刑事一審判決僅係針對查扣『郝緒光』電腦內之資料,進行調查,惟被告鄧志賢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顯然並不限於透過郝緒光一人,依原證3號之自白可知,被告鄧志賢亦透過其他管道自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人民幣現金),否則,被告鄧志賢身為原告公司員工之受薪者,豈可能有動輒百萬元之現金,可與熟識大陸台商換匯,俾將所收取佣金回扣之不法款項,輾轉洗錢回台,但迄今無法清楚交代換匯款項之來源,臨訟以違背常情之數年前投資獲利詭辯,卻完全提不出任何事證;且被告等辯稱高達人民幣數百萬元之投資收入均為現金給付,而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事證;甚至,其等稱2007年分紅約人民幣200萬元左右,然其竟長達3、4年之時間,將如此大筆現金存放身邊?違情悖理,絕非事實;更與證人馬發銀所述不合(參見原證23號),顯見,第三人韓祥威除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外(上開另案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亦另行協助被告等以『現金』方式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本案請求事實),故自難僅憑被告鄧志賢等三人所提出之第三人韓祥威之另案刑事筆錄,遽認原證3號內容不實,職是,被告鄧志賢於102年9月13日坦承而親筆書立原證3號自認透過第三人韓祥威收受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現金在先,如今臨訟抵賴,百般詭辯,自無可採。
③又須釐清,本件為一般民事訴訟,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者自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據,而非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限,更非以原告公司刑事告訴或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據,是被告三人一再以上開另案刑事之事實與本件請求相混淆,實屬無稽。
④再細究證人韓祥威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鄧志賢所親筆自書之原證3號係受脅迫下所寫的不實內容,茲詳述理由如后:
⑴被告等三人以證人韓祥威於被告鄧志賢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參見被證5、6、7、10),主張證人韓祥威只有受郝緒光指示後再轉指示會計李靜蕙匯款,並不曾交付現金予被告鄧志賢云云,惟查,被告等三人所辯,實無可採,蓋:
A.第三人韓祥威於被告鄧志賢所涉另案刑事調查時固陳述渠曾受『郝緒光』指示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該等匯款係直接匯至鄧志賢所指定之香港美金帳戶),然細究證人韓祥威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參見被證5、6、7、10),僅足以證明第三人韓祥威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上開另案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尚不足證明第三人韓祥威未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本案請求事實),故自難僅憑被告鄧志賢等三人所提出之第三人韓祥威之另案刑事筆錄,指鹿為馬,遽認原證3號內容不實。
B.再觀諸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被證10號之另案刑事10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韓祥威乃證稱:「(問:鄧志賢會過去江南社區是跟郝緒光一起過去嗎?)大部分會一起過去。」(參見被證10號第第7頁倒數第5至3行),是證人韓祥威並非稱被告鄧志賢均是與郝緒光一同前往渠住處,而僅稱二人『大部分』會一起過去,換言之,被告鄧志賢亦曾私下自行前往第三人韓祥威住處,更證,第三人韓祥威非僅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其與被告鄧志賢間確實亦另有其他往來至明,而被告等三人辯稱被告鄧志賢至錦繡江南社區均是與郝緒光一起云云,顯屬無稽至明。
⑵證人韓祥威於鈞院111年4月12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3】你有無發生過上面寫的,你有無按月在錦繡江南給他現金?)印象中我全部都是請人匯款,郝緒光並無指示我給現金,我當然就不會給現金。」云云,惟查:證人韓祥威上開證述,明顯係針對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之事務所為回覆,根本無法證明證人韓祥威未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本案請求事實),蓋,觀諸證人韓祥威於 鈞院111年4月12日上開證述之完整陳述為:「(問:【提示被證5、6、7、10】你在各次的證述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時間久了,有些東西我有點忘記,但是應該都是屬實。」、「(問:【提示原證3】你有無發生過上面寫的,你有無按月在錦繡江南給他現金?)印象中我全部都是請人匯款,郝緒光並無指示我給現金,我當然就不會給現金。」。明顯可知,證人韓祥威之證述,是針對渠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之事務所為回覆,而非就其本身有無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本案請求事實)所為回覆,此觀當日乃先是詢問證人韓祥威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所為供述是否屬實,繼而詢問原證3號內容,而證人韓祥威明顯是就『郝緒光』有無指示渠給付現金予被告鄧志賢而為回覆,是其上開證述,只能證明郝緒光不曾指示其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鄧志賢,並無法證明證人韓祥威未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本案請求事實)至明。
⑤再觀諸證人韓祥威於鈞院111年4月12日之下列證述,實可知其確有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不法情事,茲詳述如后:
⑴證人韓祥威於鈞院111年4月12日證稱:「(問:你有無幫郝緒光匯款給被告鄧?)實際上不是我匯款,郝緒光會叫我雪(應為”寫”)MAIL給一個人,我忘記是誰。」、「(問:你說你製作表格的內容是否是關於匯款給被告鄧的傭金回扣的計算?)我不確定是否為傭金回扣,但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作用是什麼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郝緒光有給被告傭金回扣?)我不清楚。」、「(問:郝緒光有無告訴你他要給被告鄧傭金回扣?)我不確定,但我確定郝緒光有給他錢。」……………「(問:是否在知道被告鄧被逮捕之後就沒有再進大陸了?)是。」
⑵是可知,依證人韓祥威所述,渠只是幫郝緒光寫MAIL,既未協助匯款,亦不確知郝緒光匯給被告鄧志賢之款項為佣金回扣,也不清楚郝緒光有給被告鄧志賢佣金回扣,亦即,證人韓祥威僅替『郝緒光』處理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而就郝緒光與被告鄧志賢間支付不法佣金回扣乙事,並無所知,然其獲知被告鄧志賢遭調查後,至今仍不敢再前往中國,究其原因,乃中國刑法設有「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參見附件4號),是渠唯恐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不法行徑,東窗事發,深怕中國追究其刑責,否則其等為何倉皇離開,至今仍不敢再前往中國,實昭然若揭。
⑥又再證人韓祥威確有擔任供應商與SMT採購之聯絡窗口,是證人韓祥威顯非只單純協助另案之『郝緒光』收取德律公司等供應商之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渠明顯亦有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至明。
⑴觀諸證人韓祥威於 鈞院111年4月12日證述:「(問:你有無自行或仲介賣設備給鴻海集團?)沒有。」、「(問:你有無擔任廠商與鴻海集團交易的聯絡窗口?)我與鴻海集團的人都不認識,我應該沒有能力擔任聯絡窗口。」
⑵原告公司查獲「固定資產採購單」(PURCHASE ORDER,即PO單)(參見原證52號),其上供應商LOYAL SUN TECH CO LTD之聯絡窗口乃為證人韓祥威,足證,證人韓祥威顯非只單純協助上開另案之『郝緒光』收取德律公司等供應商之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渠與其他供應商間顯有往來,否則,何以其他供應商之聯絡窗口記載證人韓祥威,是證人韓祥威亦有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至為昭然;由此亦知,證人韓祥威於 鈞院上開證述,顯屬虛假,更證其企圖掩飾其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一斑。
⑦末,被告鄧志賢因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而遭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號: 鈞院102年重勞訴字第21號),觀諸其判決已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鄧志賢)主張系爭3 份文件係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於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無足採。況,原告係於101年9月14日遭大陸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有原告所提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影本1件可憑,而系爭3份文件則係原告於遭大陸公安局拘留之前一日即101年9月13日所親自書寫,益證其所稱遭大陸公安局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顯無可採。」(參見原證49號),而該案經一審判決後,被告鄧志賢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該案就原證3號所為形式真正及出於被告鄧自賢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被告鄧志賢自不得再予以否認或爭執。
㈧此外,有關被告鄧志賢於大陸所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廠商之不法佣金回扣,縱使係藉由其熟識大陸台商以換匯方式,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之帳戶,然該等轉匯回台之款項仍屬不法佣金回扣。被告鄧志賢對渠等間之鉅額不明匯款,無法說明來源,且其並曾親筆書立原證3號之文件,坦言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現金人民幣360萬元,復對照被告鄧志賢、連淑芳於102年12月3日答辯(三)狀自承其所有人民幣現金係透過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換匯方式匯回台灣云云,是被告鄧志賢於大陸所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廠商之不法佣金回扣,縱使係藉由其熟識大陸台商以換匯方式,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之帳戶,惟該等轉匯回台之款項仍屬不法佣金回扣,被告等三人辯稱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係被告鄧志賢委託匯款人代為將人民幣換匯回台灣,並非渠收取佣金回扣,顯無可採。
㈨另再按,被告鄧志賢雖又提出被證1號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主張未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云云,惟:該決定書對於其究竟係依據何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鄧志賢所犯之罪嫌之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則無任何隻字片語之說明,尚難據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未共同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事證;且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對於被告鄧志賢所涉該地區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嫌,需視是否已符合該地區刑事案件之起訴要件而定,與我國民法上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全然不同,實屬二事,尚難以其作為被告等三人無不法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證;況中國刑法第164條明定有「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參見附件4號),相關行賄廠商或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未予承認向被告鄧志賢行賄,致中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將被告鄧志賢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被告鄧志賢透過第三人『郝緒光』收取原告公司供應商德律等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部分,業經我國起訴,其中供應商收取供應商信立能公司、班順公司之不法佣金回扣部分,並經判決背信有罪確定在案,雖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現金)之不法佣金回扣不同,但被告鄧志賢確有利用職務之機收取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可見一斑,實未能僅憑被告鄧志賢所提被證1號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率予認定被告等並無透過第三人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現金)之不法佣金回扣之侵權行為至明。
㈩末按,被告鄧志賢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參見原證49號),位居要職,掌控鉅額之採購金額,卻不思循規蹈矩,恪盡職守,竟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況被告鄧志賢為原告公司受薪之員工,年薪百餘萬元,卻能與熟識大陸台商動輒百萬元之現金換匯,是其顯係將不法佣金回扣之犯罪所得,以換匯方式,洗錢轉回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渠等收取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之佣金回扣之惡行,實已昭然若揭,職是,被告鄧志賢迄今無法交代向熟識大陸台商換匯款項之來源,益徵其於案發之初親筆所書以現金收取佣金回扣之原證3號堪信為真實,被告鄧志賢匯入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帳戶之款項來源,確係其委由第三人韓祥威出面,向原告公司供應廠商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又因該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自無法提供任何資金往來之事證;至被告鄧志賢事後為圖卸責,臨訟所杜撰資金來源之詭辯之詞,因並非事實,當無從提出事證以自圓其說,至為昭然。
2、被告等三人乃係共謀而以各自分工模式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㈠按被告等三人藉由被告鄧志賢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之機會,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索取不法佣金回扣,被告等三人共謀由被告鄧志賢委由白手套「韓祥威」出面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人民幣現金之不法佣金回扣,惟因供應商係以支付人民幣現金方式交付不法佣金回扣,受限於中國大陸外匯管制,無法將巨額人民幣匯回台灣花用,故被告等三人乃係共謀與熟悉的大陸台商即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合作,於大陸交付人民幣給大陸台商即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再由該供應商於台灣直接匯款新台幣至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以供渠等朋分花用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有關收取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在適時匯回被告連淑芳、連憶如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鄧志賢親筆書立原證3號予以坦承,並有原證4、5號之被告鄧志賢與被告連淑芳相互以手機軟體「WhatsApp」簡訊安排匯款事宜內容為憑,另有鈞院函調被告連淑芳北三峽帳戶及連憶如南新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互為勾稽,實不容被告等三人飾詞否認。
㈡次按,被告鄧志賢、連淑芳於102年3月15日答辯(一)狀辯稱:「…多年來,鄧志賢之工作收入均不定期匯予連淑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或用於投資理財。原告舉出被告鄧志賢與連淑芳之往來簡訊(參見原證4號),僅係被告鄧志賢將家用匯回過程中確認帳戶之對話」(參見該書狀第2頁倒數第10至第5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狡辯之詞,而無可採,蓋被告鄧志賢乃一受薪者,於原告公司設有新台幣約定薪資轉帳帳戶,豈有其他『人民幣』之工作收入須不定期匯予被告連淑芬;且根據原證4號之簡訊資料,當時被告鄧志賢乃表示要先匯100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470餘萬元,匯率:4.7065,附件5號)予被告連淑芳,其金額之龐大,顯非其一受薪者之薪資可相比,亦非供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使用所需,被告連淑芳豈可能不生疑竇,對被告鄧志賢何以取得如此巨額資金,竟不聞不問,只是單純提供本身帳戶,供被告鄧志賢使用?顯不合常理,是其對於該等款項為供應商所支付之不法佣金回扣,實難諉為不知情;再觀諸原證5號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連淑芳與被告鄧志賢連繫安排匯款帳戶事宜,被告連淑芳更是主動告知被告鄧志賢匯率會大變,要其注意,趕快換匯回台,以及被告連淑芳為一全職家庭主婦,名下卻擁有三間新購不動產(參見原證8號)等情,俱見,被告連淑芳不僅共同參與被告鄧志賢向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進而協助洗錢將不法佣金回扣換匯回台,以供渠等朋分花用之客觀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昭然;甚至,被告連淑芳主觀認知上顯然亦有幫助被告鄧志賢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又按,被告連憶如亦提供帳戶供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將渠等向原告公司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透過兩岸私下匯款模式,洗錢轉匯回台,顯亦係共同分擔並參與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向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進而協助洗錢掩飾之客觀侵權行為事實;甚至,被告連憶如主觀上顯然亦有幫助被告鄧志賢、連淑芳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故意,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至被告連憶如辯稱:其所有上開南新莊帳戶,乃為照料雙親,而由其三姐妹決定每月每人提供一部分薪水存入由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雙親日後應急之用,且上開南新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乃交付由被告連淑芳全權保管運用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連憶如所有之上開南新莊帳戶,然其帳戶內僅有存款2,112元,此有銀行回函(參見原證9號)足稽,是上開南新莊帳戶若果如被告連憶如所辯係存款作為扶養雙親之緊急處分金之用,其內豈僅千餘元耳,且再觀諸被告連憶如所有上開南新莊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該帳戶除了每半年固定活息之存入外,其餘轉存的款項,均係透過原告之供應商或供應商之相關人員換匯而來之不法佣金回扣,並未見每月有任何被告連憶如或連淑芳自行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連憶如所有系爭帳戶乃供渠等將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用至明,是被告連憶如所辯,實屬臨訟之詞,更與照料雙親之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㈣末按,再就上開被告連憶如、連淑芳銀行交易明細視之,匯至被告連憶如所有南新莊帳戶之款項,或於隔日、或於數日後,旋即以轉帳方式轉存至被告連淑芳所有之北三峽之帳戶內,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又再以「轉帳支出」方式,轉匯至不明處所;至被告連淑芳所有北三峽帳戶之款項,亦是於匯入後2至3日內,即以『轉帳支出』方式,再轉匯至不明處所,是以,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所有上開帳戶乃係專供作為渠等將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所支付之不法佣金回扣換匯回台灣之用,俾渠等朋分花用,故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實際參與收取原告之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至為昭然。準此,被告等三人藉由被告鄧志賢委由白手套「韓祥威」出面向供應廠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現金),再由被告連淑芳、連憶如提供上開帳戶,被告連淑芳並負責注意匯率變化,指定分配匯回帳戶,並處理相關款項之調度,被告等三人以此一分工方式向原告之供應商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為昭然。
3、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及連憶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利益及名譽、信用權,對於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㈠承上,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及連憶如以分工方式向原告之供應商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因被告鄧志賢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專任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專責SMT之採購事宜,竟罔顧採購人員之職責,並與原告公司簽訂有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以下簡稱誠信廉潔約定書),而其內容載明:「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參見原證12號),足見兩造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詎料,被告等三人竟共謀利用被告鄧志賢職務之機,收取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明顯違背被告鄧志賢職務,且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SMT採購,罔顧原告公司所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核實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大財產利益,違反誠信廉潔約定書,從而,收取不法佣金回扣行為本身,自屬不法行為,且利用職務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亦明顯背於善良風俗。準此,被告鄧志賢利用職務收取不法佣金回扣行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連淑芳、連憶如與渠共謀並共同參與,甚或幫助,是渠等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昭然。
㈡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有關SMT之設備、備品及耗材之採購事務,因渠違背職務,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原告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利益及商譽(包括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不法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
⑴原告公司財產上利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有關SMT之設備、備品及耗材之採購事務,因渠違背職務,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原告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遭受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致生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利益,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
②供應商為支付被告等三人不法佣金回扣,確實將不法佣金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採購成本增加或議價空間減少之損害。被告鄧志賢離職後,SMT技委會之接任人員就原告公司採購項目與供應商重新議價結果,大部分成交價降幅平均約5%左右,此有101年9月份後新價格降幅表(參見原證11號)足稽,是供應商明顯將支付予被告等三人之不法佣金回扣,計入給原告公司之報價中,亦即,原告公司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中,內含供應商支付給被告等三人之不法佣金回扣甚明。從而,被告鄧志賢枉顧原告公司信賴,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受不法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公司以高於實際所需價格向供應商進貨,因而受有至少與供應商已給付被告等三人不法佣金回扣數額人民幣360萬元相等之損害甚明,原告公司本件先一部請求其中之新台幣1,000萬元。
⑵原告公司商譽(包括名譽權及信用權)侵害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按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例如誣指某護士患有愛滋病,被害人得請求被解雇的損失;食品公司被誣指用死豬肉製造貢丸,得以商譽受侵害請求賠償減損的營業收入。」(參見附件7號,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乙書第144頁),合先敘明。
②次按,原告公司設立SMT技委會之目的,乃係為了經由與供應商正當議價程序,獲取最佳優惠價格,被告鄧志賢原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係輔佐總幹事廖萬城之左右手,罔顧原告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依誠信廉潔原則遵守相關採購規範,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收取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造成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認為與SMT技委會進行採購交易,須與SMT委員會高層打通關係,支付相關人員不法佣金回扣,才能順利取得訂單、減少砍價幅度、不被刁難等等,致供應商及相關業界普遍認為原告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嚴重破壞各供應商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模式,重創原告公司經營形象及客戶信賴,嚴重損及原告公司與供應商間公平誠實交易,致原告公司商譽(包括名譽權及信用權)遭受侵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因此受到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採購成本提高或減少議價空間、不法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之價差損失,即因而受有至少與供應商已給付被告等三人不法佣金回扣數額至少人民幣360萬元相等之損害甚明,原告公司本件先一部請求其中之新台幣1,000萬元。
㈢被告鄧志賢因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SMT技委會之之採購事務,不論是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交易,抑或係被告等所辯稱以原告公司間接持股100%子公司名義之交易,因渠利用職務之機,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之佣金回扣,致所收取佣金回扣金額包括於採購金額中,原告公司均因此受有損失,茲詳述如后:
⑴被告鄧志賢原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為原告公司處理集團之事務。
①原告公司組織架構說明:按原告公司乃根據產品或功能區分,設立不同事業群、周邊支援單位及技委會(特別設立的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而各事業群、周邊支援單位及技委會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單位,茲提供原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參見原證33號),以為說明。
②SMT技委會之組織及功能:
A.SMT技委會乃直接隸屬於原告公司,其係自89年開始籌劃,於93年核准設立,並於94年1月正式成立,此有SMT技委會94年至101年之組織架構圖(參見原證34號)足稽;而根據「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參見原證35號)記載,各技委會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的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依技術性質區分成若干集團技委會,例如:SMT技委會、通訊研發技委會、自動化技委會等,且依事業群技術需要及該項專業之人數,由集團技委會在各事業群也成立分會,以配合技術提昇研發、設備採購等工作。
B.SMT技委會乃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
(a)因原告公司內部以設立事業群的方式進行運營,根據橫向整合之需要,由SMT技委會負責辦理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及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
(b)又原告公司之各事業群因運營需求,必須對外進行交易,而商業交易的主體須為法人,而各事業群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單位,不能為交易主體,故各事業群欲對外進行交易時,或以原告公司、或以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子公司或孫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以符合法律的規定;又各事業群即需求單位(BG/BU,BG是『Business Group』、BU是『Business Unit』的簡稱)均有各自較常使用對外進行交易之法人,且同一個法人也可能被多個事業群使用,以對外進行交易。
(c)有關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係由原告公司之事業群即需求單位提出「投資計畫書」(參見原證36號),送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集團內調度),經SMT技委會主委簽核後呈總裁簽核,SMT技委會始會就該投資計畫擬採購之固定資產設備進行評估、詢價、比價、議價等,並就該擬採購之固定資產設備之品牌、型號、規格、價格及數量等提出「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參見原證37號),呈SMT技委會主委簽核。需求單位乃依業經SMT技委會主委簽核之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PR單)上半段關於需求欄之部分,並經簽核後提出於SMT技委會;SMT技委會復填具該「固定資產請購單」下半段關於採購紀錄部分(參見原證38號),嗣SMT技委會依照「固定資產請購單」上已確認之擬採購之固定資產設備之品牌、型號、規格、價格及數量等,製作「固定資產採購單」(PURCHASE ORDER,即PO單)(參見原證39號),經SMT技委會主管審核,最終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級以上或授權主管簽核,始完成固定資產設備之請購與採購流程,有SMT技委會設備/備品/鋼板採購流程表可資為證(參見原證40號),先予說明;而由上開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可知,SMT技委會乃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甚明;準此,SMT技委會為各法人辦理的採購,等同為原告公司內部需求單位即各事業群的採購,亦即為原告公司的採購。
(d)被告鄧志賢於另案所提起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亦自承SMT技委會為原告公司內部單位。被告鄧志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件中,自承:自93年10月21日任職原告公司,並於遭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係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乙職,且該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亦載明:「(二)原告(即被告鄧志賢)任職被告(即原告公司)後,自95年起擔任被告(即原告公司)內部之SMT技委會之執行委員乙職,至99年升任為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此有該案判決書(參見原證25號)足稽,俱見,被告鄧志賢於另案已明確自承SMT技委會為原告公司內部單位。
③綜上,被告鄧志賢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SMT技委會總幹事之副手,為原告公司處理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茲整理被告鄧志賢之詳細職掌及權責,詳如職務說明書(參見原證41號),是其就SMT處理之相關設備、備品、耗材等之採購品牌、供應商與採購數量、價格等,具有推薦選用之實質影響力。
⑵被告鄧志賢擔任原告公司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所處理之採購,不論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或係被告等所辯稱之以原告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進行交易,但該等採購因被告鄧志賢違背任務,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致採購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議價空間減少,當然導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及商譽(名譽權及信用全)之損害。
①按「因此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6號著有民事裁定(參見附件11號)足稽,是依上開裁定意旨,子公司所受價差損失即為母公司之損失至明。
②次按「次查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從屬公司,若尚資公司經營失利發生虧損,當然導致大同公司無法收回投資而受有損害,此為自明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對大同公司之注意義務,指示尚資公司違法貸與資金予通達公司,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1億8,899萬1,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號著有判決(參見附件12號)足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子公司發生損失,當然導致母公司受有損害,此乃自明之理。
③又按「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可稽(見刑事一審(一)卷第88至89頁),性質上即屬中化公司之財產,其資金遭挪為私用,當屬中化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且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並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鼎茂公司遭王勳聖、林朝郎挪用資金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中化公司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不因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而有不同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謂:鼎茂公司與中化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格,中化公司未因鼎茂公司遭挪用資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王勳聖有系爭特別背信行為等情,足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見附件13號)足稽,益徵,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子公司發生損害,當屬母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且母公司須於編列合併財務報表揭露並認列損失,此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實為二事,尚難認母公司未因子公司發生損害而受有損害至明。
④再按,觀諸國際會計準則27號規定:「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覆說明(參見原證42號)、108年5月10日資會綜字第18009702號函所載:「貴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4日之說明函所提,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貴公司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貴公司依前述一、之規定,對該等公司之投資係屬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貴公司對該等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因此,該等子公司如有損失,則貴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參見原證43號),由是可知,因原告公司對該等100%轉投資而間接持股子公司之損益認列方式係採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處理,因此,該等子公司發生損失,原告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
⑤又且資誠會計事務所109年4月24日資會綜字第20000594號函覆(參見原證44號)原告公司說明函(參見原證45號)更清楚記載:「說明:…四、說明函二、所提及 貴公司以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泰華公司」)名義採購HITACHI(日立)公司SIGMA-G5型貼片機所受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損害,致 貴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計算式事宜,同本會計師民國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及民國108年5月10日資會綜字第18009702號函之說明,因富泰華公司為 貴公司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對其之投資係屬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 貴公司對富泰華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因此,富泰華公司如有損失,則 貴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參見原證44號),是可知,資誠會計事務所已函覆說明原告公司因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富泰華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至明。
⑥至所謂認列,係指對於同時符合財務報表基本要素定義及認列標準者,記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之程序,包括以文字或金額表達該項目。符合認列標準之項目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損益表中認列,不得以財務報表附註或其他揭露方式予以修正或替代(參見原證46號),換言之,所謂認列就是承認該金額,並將該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中之意,從而,依上開資誠會計事事務所函文所示可知,因原告公司對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之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故原告公司對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因此,原告公司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如有損失,原告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即原告公司應同時承認並將該等損失100%計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中,因而受有同額損失,準此,由上開原告公司對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可知,原告公司對於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之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議價空間減少之差價損失,亦因而受有同額損失,至為昭然。
⑦觀諸證人徐永堅於本件刑事更一審刑案109年8月25日證稱:「(問:對於富華泰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的損益,本案告訴人公司你如何認列?)這是會計上專業,一般財務報表有分合併報表、個體報表,2013年I F R S以前主管機關都是以個體報表來看,2013年後是以合併報表為主,跟國際趨勢相同,不管合併報表或個體報表,子公司的賺跟賠、經營損益都會反映到母公司股東權益中,從個體報表來看,會有一個科目叫『採權益法投資的資產科目』,這個科目反應子公司的權益,會有一個損益科目叫做『投資損益』,投資損益反應『依照持股比例認列子公司賺、賠的金額』,這會滾到母公司的報表中,應該是說子公司任何經營損益都會回歸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或是財務報表中,不管是個體報表或是合併報表都是如此」、「(問:因為富華泰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是子公司,是百分之百的轉投資項目,它的損失是母公司要百分之百認列,是否如此?)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三第20頁)你有無看過103年8月4日所做成的說明函?【即本件原證16號】)有。」、「(問:該函文中以子公司的採購設備價格增加或減少為例,對母公司影響為何?)當然會影響到公司的財務報表,採購費用比較高的話,將來公司就會多提列折舊,折舊就是費用,費用就會反應到母公司中,若是耗材,屬於費用類別的,可能馬上就會反應到母公司,因為母公司會認它的損益。」(參見原證47號-刑事更一審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18頁第5行),是可知,子公司任何經營損益都會回歸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或是財務報表中,且原告公司對於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所受損失,原告公司要百分之百認列,而確實受有損失至明。
⑧綜上,被告鄧志賢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所處理之採購,不論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或係被告所辦稱以原告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進行交易,但其均是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所處理之事務,且如前述,SMT技委會為各法人辦理的採購,等同為原告公司內部需求單位即各事業群的採購,亦即為原告公司的採購,是該等公司設備採購價格因被告鄧志賢違背任務,而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致採購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議價空間減少,當然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價差損失,自不待言。
⑶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乃係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本件SMT技委會之採購事務,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佣金回扣之不法行為,致所收取佣金回扣金額包括於採購金額中,因此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被告等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三人收取佣金回扣行為,受有「佣金回扣款」之財產損害。
⑴「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例如出售設備之廠商)將所收受給付(例如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例如購買設備之廠商)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非交付回扣者,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兩者均不以收受者違背職務(任務)為必要。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而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造成損害額至少為「回扣款」之財產損害。」(參見原證29號-判決第44頁第26行至第45頁第12行),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一般商業交易實務,受任人收取回扣後,所造成損害額至少為「回扣款」甚明,準此,被告鄧志賢既為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自當知曉,渠與被告連淑芬、連憶如所共同收取之佣金回扣,勢將成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渠等如不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自可預期原告公司支付較少款項,因渠等收取佣金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將佣金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額至少為「佣金回扣款」之財產損害。
⑵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損害,乃是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三人透過證人韓祥威共同收受供應商之佣金回扣,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所受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及商譽等之損害,而如前所述,依一般商業交易實務,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額至少為「佣金回扣款」之財產損害,故於被告鄧志賢親筆自書坦認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佣金回扣下,實無必要再逐一臚列每筆交易,準此,被告等三人請求命原告公司提出交易明細清單,實屬無由。
4、退步言之,亦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本件原告公司所受財產上利益及商譽(包括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之數額。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2號著有判決(參見附件8號)足稽,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正當利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廠商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政府採購法明定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作為相對應之處置措施。
㈡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之委任,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惟渠竟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謀,明知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為供應商所給付,即表示供應商既能有支付不法佣金回扣之空間,卻因渠等收取不法佣金回扣,而未能替原告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取得最低採購價格,致本可爭取之降價空間,竟成為渠等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從而,此一供應商所支付之不法佣金回扣金額,自得作為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衡諸常情,必造成供應商將該不法佣金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採購成本增加或議價空間減少之價差損害至明。
㈢尤有甚者,被告鄧志賢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簽有系爭誠信廉潔約定書,其中第7.1條約定:「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第9.3條約定:「本人若違反本約第6.1、6.2、6.3、7.1及7.2條規定,應依鴻海決定另外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之違約罰金予鴻海。此外,本人若違反本約第7.1或7.2條,應依鴻海決定將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公司。」(參見原證12號),由是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鄧志賢就其收受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乙節,本已約定其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應返還原告公司,從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揭約定之內容,按被告等三人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即系爭不法佣金回扣)計算,作為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三)關於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其認定收取回扣是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因此被告須負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責任,觀其判決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次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保有給付,應負返還之義務。基此,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復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不以發生財產移轉為必要,在他人屋頂懸掛廣告招牌,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例如:誤他人之犬為己有而飼養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而支出整修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其適用範圍甚狹,屬之者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乙案:『因遺產而生之損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讓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在此等情形,受益即非出於受損人之給付意思,無受益之權利,應成立不當得利(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7、121、179至180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參照)。又侵害前揭侵害型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所謂「權益歸屬理論」),因而受有利益者,侵害人即必須將所得利益返還於該人,至於何者法律上的權益為法律所附與歸屬特定人所享有?德國學說(Larenz/Canaris,SchRII/2,13.Aufl.,S.170)認為可以參酌侵權行為的保護法益而得出。一般而言,絕對權基於排他性,故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所以也可以成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保護對象,自無疑義,而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因欠缺法律上所賦予的專屬利益保護內涵,所以原則上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對象,但是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第2項,當侵害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他人不利益,或是該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為法律所明文保護時,則該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當然也構成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所以不排除侵害人亦必須負起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Canaris教授所舉的例子是,某律師將顧客的業務秘密出售給出版社…,既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亦侵害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的法益,故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此項德國法上學說,得爰引為法理適用。(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收取之支票票款,均係被告為原告向昱通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時,及向省泉公司採購廢水處理設備時,故意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由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做為不法佣金回扣,致原告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高低價進貨價差之損害,而被告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承上開二、三所述,被告自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得之支票款項係屬回扣,即所謂不當利益。然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並非來自原告公司之給付,而係自訴外人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之給付而來,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當得利之類型並不符『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屬『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告自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取得之不當利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類型,此類型並屬於前揭德國法所稱『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參見附件9號),準此,上開判決引用德國Canaris教授主張「侵權行為法益保護理論」,認定回扣的取得,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他人一般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因為該一般財產利益受到侵權行為法所明文保護,而可以排除第三人侵害,因此被告須負侵害型不當得利責任,以該德國學說作為判決依據,實屬對不當得利之發展有深入之認識,自得爰引為法理,以為本案之適用。
2、次按,觀諸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二)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似採與『直接因果關係』相左之見解,即依案例事實觀之,該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債權人而分別由執行法院行為受領分配之款項,乃數各別發生原因事實,本判例卻謂被上訴人因未受領分配而受損害,並不需經由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請求後,再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可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似為『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立論。(三)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四)據上,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50票,採乙說8票)。」(參見附件10號),由是可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
3、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
㈠受利益;受利益,應就具體客體而為認定,同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等三人所收受不法佣金回扣,即為渠等所受利益。
㈡因侵害他人權益(非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⑴侵害他人權益:須係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如前所述,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處理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採購事務時,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供應商支付之不法佣金回扣,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名譽、信用權,而財產利益及名譽、信用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文保護,即渠等侵害應歸屬原告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及名譽、信用權,而構成侵害權益不當得利。
⑵由其受利益: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採購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事務時,支付被告等三人不法佣金回扣,此等不法佣金回扣,即為被告等三人所受利益。
⑶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侵害權益不當得利的成立,不以他方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因為不當得利的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是在消除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且此類型不當得利,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從而,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是否受有實際損失(假設性語氣,原告公司主張確實受有損害),被告等三人既已侵害應歸屬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名譽、信用權而受利益,當可認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㈢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竟違背職務與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同收取廠商不法佣金回扣,已違反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誠信廉潔約定書之不得向交易廠商索取任何不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之規定,自欠缺保有所收取不法佣金回扣或賄賂的正當性,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㈣被告等人侵害應歸屬原告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及名譽、信用權而受利益,應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等三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被告等三人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等三人共同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均係供應商將不法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提高採購成本或減少議價空間,因而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由供應商做為不法佣金回扣支付予被告等三人,致原告公司於採購時,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不法佣金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害,自屬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等三人無端取得不法佣金回扣,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益,此時被告等三人侵害應歸屬原告公司之權益而受利益,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所收取之不法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中之新台幣1,000萬元予原告公司。
㈤末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所示,被告等三人共謀收取原告供應商之不法佣金回扣致原告受損害,本於各別之不當得利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對原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按被告等三人以原證20號之公安局訊問筆錄、被證13號之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101年10月11日情況說明等抗辯原證3號係被告鄧志賢受刑求逼供所寫云云,惟:被告鄧志賢另案透過第三人郝緒光收取深圳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等供應商佣金回扣乙節,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一審坦承(原證53號)在案,並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所附『附表17:被告鄧志賢收受被告郝緒光交付之回扣一覽表』(原證54號,即被告所提被證8號)確認在案,是被告等三人以被告鄧志賢於公安局訊問筆錄改口稱沒有收受賄賂(參見原證20號),辯稱原證3號之親自書寫收取佣金回扣之明細,係被告鄧志賢受刑求逼供所寫,顯係臨訟卸責飾詞,自不可採,否則,依其邏輯,其於另案刑事一審所坦承收取佣金回扣,難道亦係受刑求逼供所為?更何況,被告鄧志賢確實另有指定人頭「HSU YUAN CHI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收取郝緒光所匯至深圳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等供應商之佣金回扣,亦經另案刑事一審調查確認(參見原證55號,即被告所提被證8號),更證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101年10月11日情況說明(參見證13號),其查證確有重大疏漏,被告等三人上開狡辯飾詞,企圖扭曲事實並顛倒是非而欲脫免責任,自非可採。
(五)次按,被告等三人又辯稱原證3號內容文字寫明為「傭金」,而無「回扣」2字云云,惟:所謂『回扣』,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例如出售設備之廠商)將所收受給付(例如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例如購買設備之廠商)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被告鄧志賢為原告公司SMT 委員會副總幹事,負責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而為辦理採購之人員,是其利用辦理採購之機會,透過第三人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之款項,即屬收取『回扣』,不因被告鄧志賢於原證3號將所收取之款項 以『傭金』文義稱之,即得以變更其所收取款項性質至明。
(六)末按原證3號之被告鄧志賢自承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之明細,乃被告鄧志賢親筆自書,被告鄧志賢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觀其內容,被告鄧志賢於原證3號中清楚明白交代其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以及收取佣金回扣金額;甚至,如何將所收取佣金回扣洗錢回台,均於原證3號中自認在案,並與原證4、5號之渠與配偶即被告淑芳手機軟體「WhatsApp」聯繫匯回資金之通訊記錄,以及鈞院函調被告連淑芳北三峽帳戶及連憶如南新莊帳戶之往來明細,內容吻合,實足證原證3號之內容為真正,實不容渠事後翻異抵賴,臨訟空言否認曾透過第三人韓祥威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被告等三人指稱原告公司依被告鄧志賢親筆書寫之自白書為主張為硬拗,實屬詭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自韓祥威收受不法佣金回扣現金人民幣360萬元」、「原告受有新台幣1000萬元之損害」、「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負先舉證之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一方,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可供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自韓祥威收受不法佣金回扣現金人民幣360萬元」、「原告受有新台幣1000萬元之損害」、「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先具體舉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鄧志賢自韓祥威收受不法佣金回扣」之待證事實:
1、(原證3)為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受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寫,內容並非事實:
㈠原告辯稱(原證3)書寫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依據(被證1)《深圳市保安區人民檢查院不起訴決定書》所載之「被告鄧志賢係於101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故顯非受不正訊問所寫下(見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3頁)。
㈡實則,依據《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101年10月11日情況說明》(被證13):「我所民警於20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嫌疑人鄧志賢傳喚回派出所」可知,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即已遭公安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原證3)即是於當日所寫下。
㈢再者,關於(原證3)係受刑求逼供所寫,有間接證據如下:
⑴原告提出(原證20)之被告鄧志賢於翌日(9月14日)公安局訊問筆錄:「(問:你有無收受賄賂?)我沒有收受賄賂。……(略)」,可知被告鄧志賢於翌日接受正式訊問製作筆錄時,即時嚴正否認有收受賄賂。
⑵《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101年10月11日情況說明》(被證13)亦載明:「後在富士康公司的配合下成功傳喚到了深圳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盧靖、順康機電設備公司業務經理陳寧以及富創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旭東、星威垣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文湘杰。在對上述四人的訊問中,三人均否認與富士康公司交易存在回扣現象,同時也並未向鄧志賢送過財物等相關賄賂行為。」。
⑶且,若為公安之正式訊問程序,為何不製作正式訊問筆錄?而是以一張白紙書寫之方式為之?真正原因顯然為正式筆錄必須錄影、錄音,而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自不可能留下證據,故無法以正式筆錄方式進行,僅能以白紙一張之方式命被告鄧志賢自行書寫,此一異常事實足以間接證明被告鄧志賢確係遭刑求逼供始寫下(原證3)。(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被證14):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⑷承上,「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執行者通常有意識避免留下可供追查之蛛絲馬跡,故通常難以積極證明;然參照前項所述,既有此一「捨正式筆錄(錄音錄影)而僅以一張白紙書寫」之顯然異常之處,再參以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亦有訊問時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足以證明(原證3)確實係中國公安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下,被告鄧志賢被迫書寫做為「交代」,內容並非事實。
2、其次,(原證3)所載「拿取共360萬元傭金」等語,並非事實,業經證人韓祥威到庭證述明確:
㈠被告鄧志賢並未收受韓祥威現金人民幣360萬元,業經另案刑事程序查明無訛,更經證人韓祥威到庭證述並無此事:
⑴原告以本案主張之「收受韓祥威360萬元人民幣現金」事實,對被告鄧志賢、連淑芳、連憶如及證人韓祥威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被證9)原告刑事告訴狀第7-8頁可證。
⑵經刑事偵查後,查明真正事實為「韓祥威受郝緒光指示,轉指示會計李靜蕙匯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故並未起訴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及證人韓祥威。
⑶證人韓祥威於刑案偵審程序歷次筆錄(被證5、6、7、10)之證詞,均明確證稱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鄧志賢。
⑷證人韓祥威復於鈞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5 、6 、7 、10)你在各次的證述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證人韓祥威:時間久了,有些東西我有點忘記,但是應該都是屬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3)你有無發生過上面寫的,你有無按月在錦繡江南給他現金?」「證人韓祥威:印象中我全部都是請人匯款,郝緒光並無指示我給現金,我當然就不會給現金。」。
3、佣金之意義與回扣迥不相同,(原證3)並無「佣金回扣」、「不法佣金回扣」之文字,此為原告所自行杜撰添加:
⑴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62號原判例】(被證15):「按佣金(Commission)係指為人介紹買賣,從中取得之酬金而言,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此項居間報酬。」可供參照。
⑵次按(原證3)內容文字寫明為「傭金」,而非「佣金回扣」或「不法佣金回扣」之文字。
⑶依據最高法院闡明之見解,「佣金」即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報酬,與「回扣」係買賣價金一部分之性質迥不相同。
⑷原證3內並無「回扣」二字,然原告自起訴時迄今歷次書狀,均逕以「佣金回扣」或「不法佣金回扣」(參見原告準備一、二、三、七、八狀)之用詞,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證3)內並無「被告收受原告之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文字,原告雖得恣意主張,但對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於歷次書狀內均為此主張,並有列於原告民事準備(七)狀、(八)狀第1頁標題。
2、然(原證3)僅有「傭金」二字,至於「收受原告之供應商不法回扣」,乃原告自行無中生有之文字;若謂此僅為原告之主張,則並無舉證。
3、原告迄今並未針對「收受供應商不法佣金回扣」之事實主張提出任何舉證: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損害,乃是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三人透過證人韓祥威收受供應商之佣金回扣,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所受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採購成本提高或減少議價空間之差價損失及商譽等損害…」,(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九)狀第8頁)。原告針對伊之主張實質內容,諸如:何一供應商有支付回扣?何一筆交易價金內含有回扣?回扣比例及金額多少?360萬元人民幣之回扣總金額如何組成?自本案102年提起迄今九年餘,原告均毫無舉證,自非可採。
㈡另於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附帶民事案件中,原告有鉅細靡遺提出「與郝緒光有關之供應商」與富士康集團買賣設備之交易明細清單。
㈢承上,參照原告於刑案及附帶民事案件已提出詳盡之交易明細清單;倘若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則佣金回扣所依附本交易為何?原告必有詳細之交易明細清單及所謂的佣金回扣計算表可提出。
㈣原告負主張之舉證責任,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明細清單舉證,甚至於最新之書狀中拒絕提出並稱:「於被告鄧志賢自認收取供應商人民幣360萬元佣金回扣下,實無必要再逐一臚列每筆交易,準此,被告等三人請求命原告公司提出交易明細清單,實屬無由。」(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九)狀第8頁),原告先杜撰證據內所無之文字內容,再逕以之為前提事實,復迴避應負之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四)原告對於「原告受有新台幣1000萬元之損害」之主張,並未舉證: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被證16):「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受有受有新台幣1000萬元之損害,自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毫無舉證,僅於伊最新之民事準備(九)狀第7-8頁空言泛稱:「渠等如不向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自可預期原告公司支付較少款項,因渠等收取佣金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將佣金回扣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額至少為「佣金回扣款」之財產損害。」,顯然原告僅是「假設有回扣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實則,現實上被告鄧志賢並未自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收受現金人民幣360萬元之佣金回扣,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假設的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佣金回扣之損害,邏輯上當然無從舉證。
(五)原告對於「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並未舉證:
1、【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原判例】(被證17):「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準備(七)狀第8-9頁稱:「被告連淑芳豈可能不生疑竇對被告鄧志賢何以取得如此巨額資金,竟不聞不問,只是單純提供本人帳戶,供被告鄧志賢使用,是其對於該等款項為供應商所支付之不法佣金回扣,實難諉為不知情。……被告連淑芳主觀認知上顯然亦有幫助被告鄧志賢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連憶如…顯亦係共同分擔並參與被告鄧志賢、連淑芳向供應商收取不法佣金回扣,進而協助洗錢掩飾甚明;甚至,被告連憶如主觀上顯然亦認知該等事實並決意幫助被告鄧志賢、連淑芳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3、然,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更無任何侵權故意;原告以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連淑芳、連憶如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犯罪事實包含主張與本案相同之換匯款項部分,而刑事偵查後查明相關換匯款項並無涉及任何犯罪,故認定並無不法且連淑芳、連憶如並無任何嫌疑,故並未被列為被告。由此亦可證明連淑芳、連憶如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4、承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舉證被告連淑芳、連憶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然原告毫無舉證,逕以主觀臆測之語氣,臆測被告連淑芳、連憶如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鄧志賢收取不法佣金回扣之故意,顯不可採。
(六)原告業已特定本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為(原證3)之事實:原告110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六)狀】第1頁壹、:「被告鄧志賢所收取佣金回扣之供應商範圍牽涉甚大,而本件乃就被告鄧志賢所自承原證3號之收取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之事實所為請求,而與被告鄧志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之事實,無論收取佣金回扣之時間、方式、供應商,均全然不同,而為不同原因事實之請求,合先敘明。」。
(七)(原證3)為私文書,縱屬形式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原告仍應舉證(原證3)內容實質之真正:
1、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被證18):「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可供參照。
2、被告否認(原證3)內容之真正,而(原證3)為私文書,依據最高法院闡明之見解,(原證3)縱屬形式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原告仍應舉證(原證3)內容實質之真正,自不待言。
(八)原告於本案迄今提出共52份證據,除原證3本身外,其餘原證1號~原證52號證據,均與「原證3內容實質真正與否」之待證事實無關,原告即屬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復就抗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原告既然主張「本件乃就被告鄧志賢所自承原證3號之收取佣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之事實所為請求」,而(原證3)上載之內容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實質真正,已於【111年7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詳為說明。
2、承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被證18)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鄧志賢有收取人民幣360萬元」之事實。
3、「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鄧志賢有收取人民幣360萬元」之主張為真實。
4、其次「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鄧志賢並未收受韓祥威現金人民幣360萬元,業經另案刑事程序查明無訛,更經證人韓祥威到庭證述並無此事,此有證人韓祥威於刑案偵審程序歷次筆錄(被證5、6、7、10)之證詞筆錄在卷可稽;更有證人韓祥威於 鈞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明確證述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鄧志賢,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九)原告復主張人民幣360萬元性質為「佣金回扣」,更為(原證3)內容所無,核屬另行主張獨立於(原證3)以外之不同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主張之事實為真:
1、原告復另行主張該人民幣360萬元為「佣金回扣」,此為(原證3)內容所無,乃原告另行額外主張之獨立不同事實。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3、承前述,原告另行額外主張之「所收取之人民幣360萬元屬於佣金回扣」之事實,則原告第一層次需先舉證證明確有被告鄧志賢收受人民幣360萬元之事實存在;第二層次即應舉證證明該人民幣360萬元,性質屬於「佣金回扣」。
4、原告於本案迄今提出共52份證據,除原證3本身外,其餘原證1號~原證52號證據,無一證據與待證事實即「人民幣360萬元性質屬於佣金回扣」有關,自屬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渠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可採。
(十)原告於歷次書狀及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內容,均屬主觀臆測,原告並無任何舉證:
1、原告並未舉證係何筆交易內含有佣金回扣:
㈠於刑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附帶民事案件中,原告有鉅細靡遺提出「與郝緒光有關之供應商」與富士康集團買賣設備之交易明細清單。
㈡承上,原告已明確主張本案與另案之刑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附帶民事案件為不同原因事實之請求,合先敘明。
㈢參照原告於刑案及附帶民事案件已提出詳盡之交易明細清單;倘若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則佣金回扣所依附之本交易為何?原告必有詳細之交易明細清單可提出。
㈣原告負主張之舉證責任,關於佣金回扣所依附之本交易何在?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交易明細清單舉證;顯見原告所述,均僅是伊主觀臆測而已。
2、被告鄧志賢與在大陸台商換匯之款項與本案無關,業經刑事審理程序查明:原告有對被告鄧志賢、連淑芳、連憶如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事實含換匯款項之主張部分,而刑事偵查後僅列鄧志賢為被告並起訴,可證明相關換匯款項並無任何不法,更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證人韓祥威亦有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云云,僅為主觀臆測而非事實:原告民事準備(九)狀第六頁稱:「證人韓祥威顯非只單純協助另案之『郝緒光』收取德律公司等供應商之相關佣金回扣匯款事務,渠亦有另行協助被告等三人收取供應商佣金回扣至明。」。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毫無舉證,僅是主觀臆測而已,並非事實。
4、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被證16):「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部分之詳細說明,請 鈞院參見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茲不贅。
(十一)原告追加請求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2、原告本案主張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型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註:僅均以原告主張內容說明,被告並無自認之意思)
㈠原告係給付商品交易買賣價金予供應商,供應商再支付佣金回扣(註:原告用語,被告否認之)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侵權行為損害為所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中包含之佣金回扣(註:原告用語,被告否認之)。
3、姑且先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是否已經舉證證明,縱使假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假設語),然以此事實主張套用至民法不當得利體系架構之下,於「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原告於被告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屬當然之理。
(十二)結論: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韓祥威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回扣而損害原告之事實,負先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且被告就抗辯事實縱未舉證,仍不影響原告先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95年9月1日派為原告公司SMT(SurfaceMounting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技術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SMT技委會)之執行幹事,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99年5月14日起擔任SMT技委會經理及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當時該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之副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鄧志賢任職原告公司時所填寫之人員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公司之上開SMT技委會之職權為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為受原告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被告鄧志賢對於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耗材之統購業務,實際經手參與各項流程,大小金額之採購均需其經手簽核,就相關交易能否順利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權力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鄧志賢利用身為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與共同被告連淑芳、連憶如共謀向供應商索取不法佣金回扣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鄧志賢前於101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為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以涉及犯罪執行刑事拘留,送寶安區看守所羈押,此有該分局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該事件依照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2012年10月11日「情況說明」記載之情形為:「我所在辦理高福仁、劉天等人受賄案後,犯罪嫌疑人高福仁于2012年8月18日以舉報信的形式舉報富士康公司主管鄧志賢可能受賄,並在舉報信中列舉了可能對鄧志賢行賄的供應商名單,我所民警于20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嫌疑人鄧志賢傳喚回派出所,同時我所民警按舉報信中提供的供應商名單以及可能還涉及到的行賄人信息進行核實,後在富士康公司的配合下成功傳喚到了深圳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盧靖、順康機電設備公司業務經理陳寧以及富創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旭東、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文湘杰。在對上述四人的詢問中,三人均否認和富士康公司交易存在回扣現象,同時也並未向鄧志賢送過財物等相關賄賂行為。同時辦案民警多次聯繫德律泰(深圳)有限公司、頂圣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優諾電子公司、希科電子有限公司、HELLER公司等,但上述公司負責人均以在台灣不方便回大陸以及有相關工作沒有時間或目前不在深圳等為由拒絕來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以致該舉報信的部分內容無法得到核實。」等語,有該「情況說明」書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附被證13),且被告鄧志賢因涉嫌大陸地區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名,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4月7日為不起訴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附被告答辯㈩狀證據),參照上開被告鄧志賢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遭刑事拘留所涉及之於當地之犯罪嫌疑,當地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所進行之調查後,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有涉及於為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之職務中,收取供應商贈送財物等情節之佐證。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親筆書立原證3號所載收取回扣款項內容,並提出該紙便條影本以為被告鄧志賢有收取回扣之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若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或經調查認定文書確為署名製作人所親自書寫而為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而對於該私文書所載內容為不同之主張,或主張該私文書為遭強暴脅迫而製作者,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強暴脅迫之事實及該私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屬當然。經查:
1、被告鄧志賢於101年9月13日於大陸地區自書:「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1390****168(家中)錦銹江南四期拿取共360萬元傭金,每月結算如下:2010年10月………,並以現金交取,再請朋友(溫佑勳)保管,適時匯回台灣。」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鄧志賢所書寫之上開便條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便條為被告鄧志賢所親自書寫一節並不爭執,則於形式上自堪認該便條之形式上確為被告鄧志賢所製作之私文書之事實。又查,被告抗辯上開便條為被告鄧志賢在遭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刑求下所寫,與真實狀況不符等語,又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紙便條乃被告鄧志賢於遭強暴脅迫之非自由意志下所書寫及其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相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則由被告鄧志賢所書寫之上開便條乃得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2、依照上開被告鄧志賢所書寫之便條內容所載,被告鄧志賢自承其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間內共自「小韓」處收取現金人民幣360萬元「傭金」,再委由友人匯回臺灣等情;另據證人韓祥威到庭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你有無發生過上面寫的,你有無按月在錦繡江南給他現金?)答:印象中我全部都是請人匯款,郝緒光並無指示我給現金,我當然就不會給現金。」、「郝緒光交辦的事情,比如說員工薪資計算的部分、報銷核算、以及交代我製作一些表格,例如一些設備的供應商,供應商的數量大概6到10家,確切數量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表格內容類似我們銷售代理這些供應商的設備在富士康銷售了多少。」、「我不確定是否為傭金回扣,但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作用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鄧志賢所書寫之上開便條內所載自韓祥威處收取款項係在韓祥威住處,而與韓祥威所陳述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情節不相同,但韓祥威確有依照其主管郝緒光之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鄧志賢,被告鄧志賢亦於該便條紙上承認有自韓祥威處收取金錢,就此收受金錢之事實二者陳述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確有自韓祥威處收取金錢一節當堪認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鄧志賢於該便條紙上所寫之「傭金」實際上為「回扣」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般所稱佣金是交易中間人經手交易所收取之報酬,亦有人使用於指稱雇主給與員工完成交易之獎勵報酬,而回扣則指賣方從買方支付的商品款項中按一定比例返還給買方的價款,若是於不法情形,也用於指稱致送給買方員工之賄賂。於本件中,被告鄧志賢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採購相關職務,對於原告公司之供應商是否能完成交易,具有簽核之權力,已如前述,供應商為達成與原告公司交易之目的,所致送給原告公司內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鄧志賢之金錢,應屬於回扣無訛,並不因被告鄧志賢故意以佣金稱之,即改變其收受金錢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當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受原告公司指派擔任前揭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有簽核採購訂單權力,然被告鄧志賢收取供應商回扣,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鄧志賢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採購之簽核職務,而其收取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供應商所送之回扣,當使供應商營運成本因而增加,為牟取更高之收益或抵銷送回扣之成本,必然相應提高賣與原告公司貨品之價格或者以較低價之貨品交貨,使原告蒙受以更高價格方能買得相同種類或相同數量之貨品,或以相同價格卻買得較低品質之貨品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鄧志賢收取回扣行為而受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而以2012年9月間被告鄧志賢書寫上開便條紙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大約為1比4.5,則以被告鄧志賢所收受之合計人民幣36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計算,被告鄧志賢於99年12月至100年10月之期間內所收到之回扣折合新臺幣約為1,620萬元。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鄧志賢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時所簽立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七條規定:「7.1本人瞭解鴻海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本件被告鄧志賢受僱於原告,本有依照雙方間僱傭契約忠誠履行之義務,然被告鄧志賢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執行採購簽核之機會,謀求自己利益收取供應商所送回扣,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固有違反雙方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其係以不法行為從事牟利,原告主張被告鄧志賢有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堪以採取。又查,被告鄧志賢於上開便條紙所載之期間內共收取人民幣360萬元之回扣,原告主張其至少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因所僱用之員工收取回扣,其所受損害當高於員工所收到之回扣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鄧志賢賠償其1,000萬元一節,當堪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鄧志賢將其自供應商所收取之回扣,匯回被告連憶如、連淑芳在台灣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應與被告鄧志賢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被告鄧志賢自原告公司之供應商處收取回扣之行為係被告鄧志賢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指派被告鄧志賢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被告鄧志賢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所為之行為,雖被告連憶如、連淑芳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確有收受被告鄧志賢委由他人匯入之款項,但該由被告鄧志賢匯交之金錢,究竟是被告鄧志賢匯回之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獲得之財產、或是匯回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是對受款人即被告連憶如、連淑芳之贈與、或為借用被告連憶如、連淑芳名義開戶而存放之金錢、或為被告連憶如、連淑芳為被告鄧志賢藏匿犯罪所得等性質,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乃無從僅以被告鄧志賢將所收取之回扣金錢匯交與被告連憶如、連淑芳一端,即認為該二名被告應與被告鄧志賢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應與被告鄧志賢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又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收受被告鄧志賢所匯交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連憶如、連淑芳二人與被告鄧志賢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收受上開匯交款項?無法確認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收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憶如、連淑芳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節,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憶如、連淑芳應與被告鄧志賢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一節,乃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送達與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鄧志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志賢賠償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志賢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