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0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即林家毅)
被 告 顏維德
顏貫軒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連仕滄
郭宗訓
陳威智
李浩華
鄭漢森
林曉平
柯少純
葉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呂東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藍秉宏
江振成
黃潤澤
劉心平
葉文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鄭富月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王日春
卓慶全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正文、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連士滄、郭宗訊、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47,358,981元,及「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佳營公司、董正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47,358,981元,及「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曉平、柯少純、鄭富月、葉文斌、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應依附表2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四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鄭富月、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3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六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4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八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5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十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二、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6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新臺幣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十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8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所命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被告依本院所命給付其依「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之比例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捐助章程附卷可稽,經附表所示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附表2至6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團體求償訴訟,有各該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附卷可證,屬投保法第28條之證券團體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曉平、柯少純有與被告董鄭文共同為侵權行為。則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少純、林曉平為大陸香港地區人民,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徐煥倫」之訴訟,揆諸上述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七第455頁、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現因廢止而行清算(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129頁),原告具狀聲請由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承受訴訟,為佳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而原為佳營公司董事之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確認其等3人與佳營公司間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不存在確定,有陳報狀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83至19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佳營公司自應由陳介文(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卷三第181頁)為清算人,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㈥被告顏貫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華,此有本院110年度輔監宣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99至103頁),經顏秋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見臺北地院卷第19至24頁),嗣於106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授權人黃微真、黃小珊、莊智達、呂金梅、曾麗月、張淵凱、周芳珠、廖仁聰、藍張月嬌等人追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7至59頁),又因原告與佳營公司董事徐煥倫和解成立,再於110年3月3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減縮追償金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24之1至525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㈧被告董正文、詹世雄、林家毅即林峻輝(下稱林峻輝)、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3年初,董正文(以下本件被告均逕稱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與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由董正文指示佳營公司採購主管連仕滄配合顏維德設計、顏貫軒執行,由佳營公司經銷安陽公司產品,再由安陽公司為下游廠商買回,紙上作業操作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而詹世雄、顏維德、鄭漢森、李浩華、郭宗訓、均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或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並無真正商品買賣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與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詹世雄與顏維德提供安揚公司與源昇公司、詹世雄與林峻輝提供鴻測公司、強森公司與揚華公司、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陳威智提供伯威公司,由顏維德、顏貫軒安排翰可、安揚、源昇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並由鴻測、強森、揚華公司作為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約定每週由連仕滄自行估算需求金額,經董正文同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顏貫軒或顏貫軒助理,其後交易則由顏維德指定之上游廠商向佳營公司報價後,再由佳營公司業務人員依該等報價金額加計5%轉發予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使「貨物」直接或間接回銷安揚、源昇或其他詹世雄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俟該等下游廠商依上開加價金額及貨到60或90天後付款之條件向佳營公司訂貨,再由佳營公司以約定金額及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向顏維德及顏貫軒指定之安揚、凱鈺、翰可等公司進貨;總計103年間以上開方式計向詹世雄、顏貫軒及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新臺幣(下同)12億7,426萬5,149元,另開立總計16億5,044萬3,395元之發票予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於104年間以上開方式向詹世雄、顏貫軒及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15億3,183萬9,054元,另開立總計20億9,160萬9,003元之發票予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使佳營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由林曉平、柯少純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計入佳營公司帳簿,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總計佳營公司於103年間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6億5,044萬3,395元,影響程度高達29.67%,於104年第1季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7億3,370萬4,417元,影響程度高達47.59%,足以造成佳營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
㈡附表1之持有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上開佳營公司不實 財報而認為該公司尚有投資前景,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故應負責任者為致使佳營公司財報不實之全體被告。
㈢附表2之善意買受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不實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附表3之善意買受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佳營公司103年第2季不實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附表4之善意買受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佳營公司103年第3季不實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附表5之善意買受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佳營公司103年第4季不實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附表6之善意買受人部分,該等授權人因誤信佳營公司104年第1季不實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責任者分別如附表B、C、D、E、F即致使佳營公司財報不實之全體被告與時任佳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含推派代表人為董事之公司、副總經理、財務人員、會計師及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
㈣基上,附表A、B、C、D、E、F、應就附表2至6減縮後之求償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附表2至附表6之授權人因佳營公司財報不實受有損害,爰依附表G所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如附表A至附表F所示之被告各依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減縮後求償金額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附表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附表B」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⒊「附表C」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⒋「附表D」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⒌「附表E」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減縮後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10年3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⒍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顏維德、顏貫軒則以:否認涉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犯行。不能僅以顏維德、顏貫軒於刑事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即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說明會計憑證等帳冊是否屬於財報之主要內容,財務報告是否已符合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之「主要內容」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財務報告即便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是否會導致原告之授權人因此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佳營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及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顏維德、顏貫軒不是佳營公司股票發行人,亦非佳營公司董事或負責人,顏維德、顏貫軒無權限製作或變更佳營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公開說明書內容,被告顏維德、顏貫軒並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詹世雄自101年3月起為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維德為安揚公司執行長,顏貫軒為安揚公司員工,對於安揚公司之經營、運作皆依照詹世雄指示和命令,無置喙之餘地。佳營公司自103年3月起依公司規定流程,陸續與安揚公司、晶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將電子晶片產品銷售予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達京等公司,顏維德、顏貫軒非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從與佳營公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及185條等規定向顏維德、顏貫軒求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李浩華則以:伊有出貨給客戶,錢也都是進勛爵公司帳戶。因為勛爵公司要賺錢,佳營公司給勛爵公司的利潤,與一般交易模式相符,連仕滄來找伊說公司沒有發獎金給他,他介紹生意給伊,他要賺取佣金,伊就用伊公司賺取的2%至3%佣金中用0.5%作為連士滄的佣金。連士滄說貨會直接出給客戶,伊公司也有收到2筆貨,伊於103年間與佳營公司簽經銷合約書時才知道安陽公司是佳營公司供應商,佳營公司的窗口是連仕滄,剛開始伊公司的下游廠商是源昇公司,後來才是安陽公司,伊公司確實沒有把關。伊公司實際並未賺到2至3%,這些利潤還要分給顏貫軒1.5%。伊公司會跟佳營公司做生意是因為佳營公司是上市櫃30年老公司。伊也簽發受款人為佳營公司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給佳營公司押著,因為伊將貨品清理了,佳營公司才願意還本票。佳營公司與伊公司下游廠商如何聯繫伊不知情,事情爆發後有找連仕滄、顏貫軒開會,他們向伊公司保證是真實交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連仕滄則以:伊於98年2月至104年9月止任職於佳營公司擔任業務部產品經理。自103年3月起依上級主管指示陸續與安揚公司、晶鴻公司依公司規定流程簽訂經銷合約書,將上開公司電子晶片產品銷售予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達京等公司。伊僅係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並非經理人,採購流程僅依公司規定及指示辦理,所有採購單均須經產品部處長、產品部副總郭惠君、管理部協理李坤樹及財務長江振成、董事會稽核人員謝雅婷及總經理董正文核可簽名,才可對外進行採購行為。依照公司規定經理職別只有50萬元的核可權限,亦不負責客戶銷售端之業務。伊確實不知有如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起訴書所列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又原告主張連仕滄所涉佳營公司虛偽交易時點為103年間,惟刑事判決認為伊於103年8月始知悉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又原告主張善意之投資者包含⑴101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15日買入揚華公司股票者⑵自95年1月13日至101年4月28日買入揚華股票者⑶自104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16日於次級市場買進揚華股票者,顯見原告主張受害之善意投資人,諸多係原告主張佳營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即103年間)前,即已購入股票,此等投資人與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交易內容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詹世雄則以:本件係以系爭刑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俟系爭刑案決結果認定之,避免裁判衝突等語。
㈤林峻輝則以:佳營公司103年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表有無虛偽不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伊亦非佳營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佳營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亦未核章,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主體。伊非編制審核佳營公司財務報告表之人亦無權限,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力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柯少純、林曉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㈦葉文斌則以:
⒈伊於102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間,為以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佳營公司董事,並非佳營公司經營階層之董事,亦不具有會計專業,擔任佳營公司董事期間,所瀏覽之財務資料係經會計師查核而做成,本得合理信賴其內容,於董事會就其內容予以承認,無過失可言,尚難因佳營公司財報不實之結果即認伊執行董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縱伊有過失亦僅就其責任比例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⒊本件縱認有財報不實之情事,且認伊就其職務之執行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具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議。原告應先舉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係一半強型之效率資本市場,始能主張交易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退步言之,即便不要求原告證明我國證券市場之性質,原告至少仍應證明不實資訊在原告之授權人交易之時點確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始能主張此一理論而轉換舉證責任。
⒋佳營公司停止交易係因未能公告並申報104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終止櫃檯買賣則係肇因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1目之規定,即公司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櫃檯買賣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始經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櫃檯買賣。因此原告所列之日期當中,與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不實財報有關者,僅有檢察官起訴與媒體報導而已。原告將四者混為一談,顯有魚目混珠以規避舉證責任之嫌。本件財報不實與佳營公司終止櫃檯買賣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自非如原告所稱之「不證自明」。故縱認有不實財報之情事,與投資人之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⒌縱認原告之授權人確因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告起訴書所列第三、第四類授權人買入佳營公司股票之際,不實財報皆尚未公告,本無從依美國實務上之詐欺市場理論,率爾推定第三、四類授權人購入佳營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第三、第四類授權人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其結果無異於架空交易因果關係。
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毛損益法計算,無非係認為若無佳營公司的詐欺行為,原告之授權人即不致誤信不實陳述而買賣佳營公司股票,被告因而應賠償原告之授權人全部損失。惟本件財報縱有不實,亦應以淨損益法、亦即以購入股票時之「購入價格」與該被告佳營公司股票當時應有之「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而非回復至投資人購入股票前之狀態。
⒎原告授權人購入之佳營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應如何認定,有美國1995年證券民事訟爭改革法有關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可供 鈞院酌參,亦即以不實情事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該有價證券未受不實財務資訊影響之所謂「真實價格」。退步言之,即便採取毛損益法認定損失範圍,原告可否率爾主張股票未能於公開市場販賣,價值即為0元,亦有疑問。蓋股票之價值不僅在市價,更在於其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經營等權利,此觀我國公司法第五章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明。原告之主張,既窄化股票之價值,又視未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物,誠屬憾事。
⒏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另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條、第4條參照),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既係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一般規定,而證交法第20條之1則係針對財報不實時,相關人員責任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負擔賠償責任,殊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令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鄭富月則以:
⒈伊於102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佳營公司,於職務期間一切以公司事務為重,每月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於102年間甚至一年召開二次股東會,其中還有4個月份一個月內召開二次委員會及二次董事會,並於102年底查出佳營公司與大陸福建冠科集團有非法關係人交易行為,當時更有向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告知此事,並因此致時任佳營公司負責人林曉平撰寫承諾書,承諾督促他公司積欠之貨款應全數清償。伊於任職佳營公司期間克盡職責,無絲毫懈怠。
⒉伊職責乃對於財報為審核,對於佳營公司內控稽核、採購、業務、研發等部門之業務,於職權範圍內無從介入干涉,故對於林曉平(董事長兼總經理)、董正文(執行副總,嗣於103年8月13日改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柯少純(董事)等人從事安揚公司、揚華公司等虛假交易之違法亂紀行為,遍觀任職期間所有送審之財報資料、會計傳票、發票憑證等,均屬合法憑證而無從查知,除伊外,財務主管及職責審核財報之會計師,均被當時佳營公司高層所隱瞞,於送審之財報資料、會計傳票、發票憑證等並無從查知。直至000年0月間伊遭佳營公司當時甫就任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董正文及法務李坤樹以非法解雇方式,阻止伊進入辦公室止,伊已窮盡一切查核途徑,審核財報,如查知佳營公司與大陸福建冠科集團有非法關係人交易及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之事實。
⒊佳營公司當時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大眾投資人觀覽之第1季及第2季財關於伊用印部分,係遭佳營公司強行修改套上伊印鑑後上傳,均非經伊核准、同意。原告向被告鄭富月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主張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月未踐行法定義務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業務資訊及消極未盡監督義務容認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申報,並非屬實。伊早已對財報數據之正確性存有疑慮,並多次向證人彭鴻欽抱怨,更於103年8月19日要求退回重辦,此一拒絕核准之簽核意見之所以呈現事後要求之外觀,乃肇因於佳營公司先斬後奏,在未經伊核准以前即擅自將財務報表上傳。伊並無未踐行法定義務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業務資訊及消極未盡監督義務容認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之行為。
⒌又財報不實民事賠償責任係保障投資人避免因誤信財報中不實之部分而購入/賣出股票,然而當財報中不實之部分尚未重大至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即不應加諸責任於財會人員,佳營公司第1季虛偽交易營收僅占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16,第1、2季合併虛偽交易營收亦僅占百分之6.32,應難期待投資人會因為該2.16、6.32之營收差異而影響投資意願及佳營公司股價,故本案於第1、2季之虛偽交易數額應不符重大性要件,伊不需負擔財報不實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之責任,並無理由。
⒍伊已積極為財報之審核且未怠為查核財報,已善盡會計主管之責,故於業務執行上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不法行為,縱該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有不實之情事因此造成原告之授權人損害,伊無參與製作上開財報之行為,自無庸就不實財報造成之損害負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㈨藍秉宏則以:原告僅係整理相關刑案起訴書內容另外繪圖,佳營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是否確實不實,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縱認被告佳營公司確有虛偽交易與財報不實情事,亦非伊所能查知,尚難其執行董事職務之過程具有過失。伊係於103年7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倚天華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佳營公司董事,而103年第二季報表係於佳營公司103年8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通過,103年第三季財報則係於103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通過,分別具其代表天華公司就任董事不過20日、90餘日,為期甚短,尚難期待其能於如此期間內即熟捻佳營公司內部運作,甚至從提報董事會之書面資料中發現佳營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如認被告佳營公司財報確實不實且伊就董事職務之執行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亦有存疑。原告空言泛稱證券交易市場特性即認應採取法律效果最為強烈之舉證責任轉換,而非僅以降低證明度為已足,論理亦又不足,殊無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㈩黃潤澤、劉心平則以:
⒈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之財報有不實之處,無非係以相關刑案之起訴書為據,認佳營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告在應收帳款淨額虛偽登載14億2,523萬7,000元,惟佳營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第3頁,即可看出應收帳款金額不過13億9,673萬8,000元,是以原告所指控之虛偽不實應收帳款甚至超過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足認原告之認定有瑕疵。況原告僅以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之隻字片語即主張佳營公司涉有虛偽交易、系爭財報不實,尚難認原告就此部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黃潤澤、劉心平就相關財報之查核,已符合佳營公司內控查核程序,執行職務無過失可言。蓋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並不會鉅細靡遺地就每筆交易之物流與金流進出予以審核,而是就公司已整理、提出的資料,判斷其中風險大小,實難察覺當中交易竟有通謀虛偽者。伊等擔任獨立董事並組成「審計委員會」,恪守佳營公司內控查核程序,對上開情事未予察覺一事,亦難認有過失。
⒊即便被告黃潤澤、劉心平就其職務之執行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不實財報具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議。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證券交易市場特性」,即認為應適用法律效果最為強烈之舉證責任轉換,而非僅降低證明程度即為已足,說理顯有不足。原告所提之四個日期中,佳營公司停止交易係因未能公告並申報104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原證26)、終止櫃檯買賣則係肇因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1目之規定(被證1),亦即佳營公司經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因此與不實資訊有關者,實則僅有檢察官之起訴與媒體報導而已。原告就損失因果關係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⒋證券交易上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原告起訴書所列第三、第四類授權人買入佳營公司股票之際,不實財報皆尚未公告,尚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第三、四類授權人購入佳營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將第三、第四類授權人偷渡進損害計算範圍,毋寧是將證券交易法轉變為大眾投資保險,殊非事理之平。
⒌本件財報縱有不實,亦應以淨損益法、亦即以購入股票時之「購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而非以購入價格與終止櫃檯買賣時,相距多已超過9個月之價差計算。更何況股票之價值不僅在市價,更在於其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經營等權利,此觀我國公司法第五章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明,原告未見於此,率爾主張股票未能於公開市場販賣,即是0元,既窄化股票之價值。
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從而縱認伊等有過失,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按公司法係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而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另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條、第4條參照),是在證券交易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優先證券交易法,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殊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被告江振成則以:
⒈佳營公司自103年度起至104年度第1季,其財報是否確有不實,仍無定論。原告迄今未能具體指出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中何筆交易係虛假交易。被告係佳營公司財會主管,無從知悉下游公司向佳營公司購入產品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亦無傳喚其他公司負責人並訊問之權限,如何能期待其抽絲剝繭地察覺循環交易?原告自不得僅根據佳營公司與安揚等公司發生虛假交易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即認伊有過失。縱認佳營公司確有虛偽交易與財報不實情事,亦非伊所能查知,查被告江振成任職佳營公司財務主管時起,佳營公司之業務管理流程即採ERP系統,採購等業務部門與其他公司洽談商務完畢後即可自行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經會計部門就此資料審核後,認為需簽核者,始交由伊簽核後轉呈董事會決定,伊之權責僅就佳營公司與交易對象之金額入出是否異常、佳營公司資金槓桿之運作狀況等情事進行檢查,並決定是否向公司提出警示,並不對貨品之入出為實際之清點、盤查,實無從察覺佳營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竟屬虛偽、出貨之數量或品質皆有不實本件佳營公司縱與京文、佰冠等公司有虛假交易情事(被告否認之),身為佳營公司財會部主管之被告江振成亦已於事前即盡其注意義務,遑論交易之公司倘確有將交易金額匯予佳營公司,被告江振成又豈會無端懷疑交易對象係與佳營公司進行虛假交易?是以,原告如欲主張被江振成告應為不實財報中之虛假交易之數額負責,至少應具體特定地指出佳營公司做成財報時所根據之各筆交易,有哪些是未收帳款,有哪些是應收帳款,有哪些更已是呆帳,始能據此推定被告江振成未發現虛假交易而應負之責任範圍,不得僅簡略以佳營公司與特定公司間之「所有」發生於000年度與104年度第1季間之交易,皆屬虛假交易,並反推被告江振成參與做成財報之當下具有過失。
⒉原告所列之日期當中,與不實財報有關者,實則僅有檢察官之起訴與媒體報導而已。本件財報不實與佳營公司終止櫃檯買賣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自非如原告所稱之「不證自明」,仍應認為原告就不實財報與投資人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本件財報縱有不實,亦應以淨損益法、亦即以購入股票時之「購入價格」與該公司股票當時應有之「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而非回復至投資人購入股票前之狀態。起訴書亦有「103年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4億2,523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5%」、「104年第1季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2億951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3%」(原證21,頁16、17參照)等語在案,亦可證明不實財報之影響程度非無認定可能。股票之公平價格應以不實情事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該有價證券未受不實財務資訊影響之所謂「真實價格」。退步言之,即便採取毛損益法認定損失範圍,原告可否率爾主張股票未能於公開市場販賣,價值即為0元,亦有疑問。
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從而本件被告江振成對於不實財報縱有過失而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就其責任比例負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⒋公司法係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而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另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條、第4條參照),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負擔賠償責任,殊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令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⒌證交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未課予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倘依據前揭條文,向被告主張連帶給付,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告黃潤澤、劉心平
被告呂東英則以:
⒈佳營公司之稽核人員謝雅婷於103年2月27日完成例行「徵信及授信作業」稽核報告(銷貨作業),受稽核的對象為公司的業務部及財務部,該次稽核目的係確保客戶訂單作業及信用調查,授信審核均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抽查交易的時間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止,當時公司原每年三次應收帳款檢討會,改為隨時視情況,召開各別客戶應收款檢討會,亦會針對會計備抵呆帳計提之需求,對客戶申請保險額度召開檢討會檢視客戶現況。而該次稽核作業前,稽核人員與被告呂東英討論的稽核重點包括:1.系統訂單作業是否交相關權責主管確認?2.是否已依「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給予之限額內進行交易?若為新客戶是否由業務單位寫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3.客戶徵信總額之擬定是否考慮對方之資本額、營業情形、損益情形、創立期間、信用、保證及抵押額度等?4.客戶基本資料表是否已經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簽核確認?5.客戶基本資料電腦檔案是否已與「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相同?6.財務單位是否不定期向銀行照會客戶之銀行帳戶狀況?稽核人員根據討論重點隨機抽取查核客戶基本資料。稽核人員查核本項作業結果為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並將稽核報告(103)稽字第004號(即被證24)先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呂東英先行閱讀。被告呂東英閱讀後,發現為公司內部控制有效的實施,宜採下列補強:1.內部稽核人員應該參加上揭公司召開的應收帳款檢討會。2.本項稽核作業係針對103年2月份,且採抽查方式,普及度及涵蓋期間不足確保公司此項作業(即銷貨交易)公司內部控制持續遵守運作,似有請公司進一步訂定針對非屬FOB貿易條件的銷貨交易,檢視收入認列情形,即公司控管系統不應逕以出貨單作為認列收入的基礎。稽核人員攜帶上項稽核報告來被告呂東英辦公室核閱批示之際,即告知被告伊將遵照被告指示辦理,而伊回公司之後,傳來乙份103年2月14日「討論冠科福建逾期應收帳」之會議記錄(參被證25),該次會議參與者有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副總會計及經辦相關人員,決議有四點:1.逾期帳款未付清前,先暫停出貨。2.請業務單位與客戶協商、盡快提出還款計畫。3.客戶如提不出還款計畫,請法務寄發催收函。4.因未達逾期45天,暫不通知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因稽核人員尚未向伊報告帳款收回情形,伊遂於同年4月15日寄發存証信函照會所有董事及承辦單位主管,促成分期還款,之後還二期又延滯,被告呂東英續追蹤,並單獨會見財務副總鄭富月,彼提供年初向林曉平董事長質疑福建冠科是否為關係人,林曉平不予置理、以及提供深圳交易所公開揭露柯少純係福建冠科之實際負責人之資訊,而林曉平係柯少純的妹婿,因伊鍥而不捨持續追蹤之結果,才能發現關係人交易之真相,同時發現不出貨給福建冠科改由福建冠科保証出貨給福建晉江,因此,伊於同年8月13日上午審計委員會將福建晉江提案決議將之列為專案稽核。
⒉另一方面,伊針對上開稽核報告所提出之「請公司進一步訂定針對非屬FOB貿易條件的銷貨交易,檢視收入認列情形,即公司控管系統不應逕以出貨單作為認列收入的基礎」之問題,經稽核人員轉達公司各單位後,佳營公司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即以伊之要求為會議主題,會議討論各季度對非屬FOB貿易條件的銷貨交易,檢視收入認列情形,會議結論分十項,按其貿易條件、完成交貨地點(風險移轉點)、適合出貨方式、收入認列時點及投保保險及付費等事項,詳予規定,彙列成表容易查對,並加註解。該次參加開會人員有:行政管理副總經理鄭富月、內部稽核謝雅婷、MIS黃秀惠、儲運部(進出口)黃雯雲、會計處長董樺燈、會計主管劉建邦、OMC鐘于菱(列席)。足見伊依據內部稽核各項報告,認有疑點之處,或內部控制須進一步明確規範者,均一貫的要求提供說明及處置,以督導佳營公司確保內控制度有效運行,已足證明被告呂東英兢兢業業履行獨立董事之監督職責,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投保中心要求獨立董事須盡到該等超乎內部董事注意程度,甚至達致大海撈針般強人所難之監督義務之法源依據為何?該等苛求是否超乎法律對於一般人之客觀合理期待,甚至全然逸脫獨立董事制度之規範意旨?投保中心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依系爭刑案判決第139頁第18至20行及第28至30行分別略以:「...林家毅(即林峻輝)於104年9月11日調詢、偵訊時則稱:揚華公司與佳營公司交易不實期間為103年7、8月至104年4、5月間…當時佳營公司跟揚華公司在103年7、8月間第1次交易時,佳營公司是先去跟大陸買大圓片再賣給揚華公司,當時第1、2筆交易都是真實交易」、第140頁第24至28行:「…可佐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與實情相符。而對照證人連仕滄及被告林家毅前揭所陳,揚華公司一開始向佳營公司採購之交易,確係由佳營公司另向大陸廠商實際進貨,是後續經由安揚公司之推薦更改佳營公司供應商為晶鴻公司後,始開始為虛偽交易,並參以佳營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向晶鴻公司進貨」;第244頁第17行至第245頁第1行:「被告連仕滄並非係採此作法,而係早自103年7月8日起即依據佳營公司內部客戶額度,寄予甲子○○『安揚下單計劃』,且該下單計劃內容亦不僅僅是單純提供佳營公司之客戶額度,尚有指示具體之下單日期,即以103年7月8日被告W○○所寄之電子郵件為例,該表格左方列有『伯威』、『強森』、『鴻測』、『瀚荃』、『凱鈺』、『捷泰』等客戶名稱,表格上方則由左自右分別記載『7月9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等日期…顯見被告連仕滄甚至以透過此下單計畫,規劃要安揚公司依該等日期及金額範圍出貨予伯威、強森及鴻測等公司」均足證明在103年7月以前(即103年第1季及第2季),佳營公司確與安揚、揚華等公司具有真實交易存在。至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4-1及5-1固記載佳營公司於103年7月前與安揚、揚華等公司間存在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交易,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涵蓋期間為103年1月至同年6月,系爭刑案判決附表4-1及附表5-1所示,於103年1月至同年0月間,與佳營公司可能涉有不實進貨、銷貨交易之公司為「翰可公司」、「安揚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則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佳營公司與「翰可公司」、「安揚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所涉之不實進銷貨交易均係於103年7月以後始發生之事實,佳營公司於103年1月至同年0月間,與該等公司並無不實之進、銷貨交易存在。則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所登載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淨利等科目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系爭刑案判附表4-1及5-1所載佳營公司於103年1月至同年0月間與前開公司之不實進銷貨交易,與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扞格,可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4-1及5-1記載佳營公司於103年7月以前有不實進銷貨交易之情形核屬誤載,不得作為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佐證。佳營公司103年第1及第2季之財報,何處有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該等虛偽或隱匿是否具備重大性?原告應說明並舉證證明。
⒋按「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
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縱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僅假設語氣),103年第1季財報之不實部分不具交易上之「重大性」,蓋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之涵蓋期間為103年1月至3月,依系爭刑案附表4-1及附表5-1所載,於103年1月至3月間,可能與佳營公司涉有不實「進貨」交易者為「安揚公司」,另與佳營公司可能涉有不實「銷貨」交易者為「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原告既主張佳營公司與該等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主要係為虛增佳營公司之銷貨收入,以達美化佳營公司帳面營收之目的,則於判斷「重大性」時,僅須判斷財報損益表內「銷貨收入」科目之虛增數額是否具備「重大性」即可,「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僅是在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時一併虛增之會計科目,並非美化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之重點,故可置而不論,亦即於重大性之判斷上,僅須判斷佳營公司與「鴻測公司」及「強森公司」進行虛偽銷貨所產生之「銷貨收入」是否具備「重大性」即可,至於佳營公司與「安揚公司」進行虛偽進貨所產生之「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則無須判斷。則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5-1所示,佳營公司於103年1月至3月間虛偽銷貨予「鴻測公司」而虛增之銷貨收入為19,845,000元(計算式:9,261,000元+10,584,000元=19,845,000元,詳附表5-1鴻測公司部分,編號1至2),虛偽銷貨予「強森公司」而虛增之銷貨收入為6,142,500元(詳附表5-1強森公司部分,編號1),虛增銷貨收入共計25,987,500元(計算式:19,845,000元+6,142,500元=25,987,500元),而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記載之銷貨收入為1,212,384,000元,該虛增之銷貨25,987,500元,僅占銷貨收入1,212,384,000元之2.1%(計算式:25,987,500元÷1,212,384,000元×100%),未及於銷貨收入之5%,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虛增之銷貨收入未及於銷貨收入之5%,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無法影響投資人對佳營公司獲利能力之評估,或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不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標準」,且依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於損益表內就「本期淨(損)利」之記載,佳營公司係「虧損」13,953,000元,顯見佳營公司縱然虛增之銷貨收入,亦根本無法使佳營公司呈現獲利良好之外觀,該虛增之銷貨收入無從影響投資人對佳營公司獲利能力之評估,或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不具有重大性,伊自無須就103年第1季財報負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
⒌投保中心主張伊於審計委員會已通過103年第2季財報,縱佳營公司董事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通過103年第2季財報前,伊已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辭任獨立董事,仍應就佳營公司103年第2季財報不實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惟伊於102年9月10日經佳營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獨立董事時起,至103年8月13日12時30分止擔任佳營公司獨立董事一職,而非佳營公司負責人,自無就該公司103年第2季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賠償責任(按:此為假設語氣,關於該公司該年第2季是否確屬不實,容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況佳營公司從未承認該份審查報告書效力,佳營公司董事會亦未依該份審查報告書通過103年第2季財報。伊實無影響該次財報通過之任何可能,原告僅憑前述審查報告書遽論伊未盡監察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已嫌速斷,委無足取。原告未查明事實,即率認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以及104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涉有不實情形連帶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證人謝雅婷雖證稱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之內容與擬由董事會通過之103年第2季財報具有連動性,而伊出具之審計委員會報告書既遭退回而為佳營公司所不承認,即無從強令伊仍應就該次董事會所通過之103年度第2季財報負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呂東英於審計委員會已通過103年度第2季財報,縱於佳營公司董事會通過103年度第2季財報前,已辭任獨立董事,仍應就佳營公司103年第2季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⒎依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所示,佳營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故該等持有人自無可能信賴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財報間,而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投保中心如附表1所示之授權人所為繼續持有股票之決定與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不實財報間,顯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佳營公司股價於104年6月24日前,已從104年6月1日之收盤價15.8元下跌至6月24日之10.3元(被證29),首尾兩日跌幅高達34.8%【計算式:(10.3元-15.8元)÷10.3元×100%】,顯見於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遭揭露前,佳營公司之股價已呈現大幅下跌之趨勢,故佳營公司股價於104年6月25日、26日下跌顯非前揭不實財報遭揭露所致。又佳營公司於103年第1季及第2季係由盈轉虧,於佳營公司財務報告公告前已買入佳營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自不可能因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而誤信佳營公司已「轉虧為盈」,致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不實財務報告不實遭揭露後,並未致其股價明顯下跌,且佳營公司股價走勢未與櫃買指數及同類股股價指數走勢悖離,故附表1所示之授權人,渠等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與前揭不實財報間,顯不具交易因果關係。如以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揭露時點即104年6月24日,觀察佳營公司股價於揭露後之變化可知,佳營公司之股價僅於104年6月25日、26日下跌,收盤價分別為9.27元、9元,惟此下跌並非前揭不實財報遭揭露所致。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之資訊於104年6月24日遭揭露後,佳營公司股價於104年6月25日以跌停價收盤,同日之大盤及同類股指數分別呈現小幅上漲,並佳營公司股價於104年7月17日起持續下跌,至停止交易日前一日即同年8月18日時股價僅剩2.71元,於104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股價跌幅高達71.41%,遠高於大盤及同類股,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之不實財務報告不足以影響佳營公司股價(如產生灌水效果)、前揭不實財報遭揭露後,未致佳營公司股價明顯下跌、股價走勢未與櫃買指數及同類股股價指數走勢悖離,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不實財報並未影響佳營公司之股價。投保中心授權人於前揭財報不實之消息於104年6月24日遭揭露後,仍買入佳營公司股票,難認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與原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損失因果關係。況投保中心就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系爭之不實財務報告如何支撐其股價之上漲幅度、下跌幅度;如何因前揭財報而維持其股價,全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均屬原告之主觀臆測,毫無可採。
⒏投保中心授權人損害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益法」,於 求得佳營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後,再據以計算投保中心授 權人之損害,真實價格之計算,得以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分別擬制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影響期間內,佳營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且倘原告之授權人以低於真實價格買入佳營公司之股票,因未受有溢價購股之損害,故以低於真實價格買進佳營公司股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如原告之授權人於前揭不實財報公告後,迄不實財報遭揭露前,因出售佳營股票而獲利,即應於所受損害中將所得之利益予以扣除,並於扣除後仍受有損害者,始能請求損害賠償。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於5月15日公告後,其影響至多持續至103年8月14日即第2季財報公告前,而103年第1季財報公告前10個交易日即103年4月30日至5月14日,佳營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為18.265元【被證40、41,計算式:(17.60元+18.20元+18.10元+18.25元+18.45元+19.20元+18.95元+18.80元+17.60元+17.50元)÷10=18.265元】,此即為103年第1季財報影響期間內(即10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佳營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
⒐縱使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採「毛損益法」,除應將授 權人於前揭不實財務報告公告後,迄不實財報遭揭露前,因出售所持佳營股票而獲之利益於受損害中扣除外,佳營公司股票於104年6月24日後之成交資訊所示(詳鈞院卷4第309至315頁),佳營公司股票之成交股數、成交金額、成交筆數均未遜於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遭揭露前,且亦有投資人於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不實遭揭露後仍願意買入佳營公司之股票(如前述之訴訟編號A00006號授權人黃淑芳),顯見於104年6月24日後,佳營公司股票並無出現成交量大幅萎縮或無人願意購買之現象,原告之授權人應有適當之期間得出脫佳營公司股票持股,倘原告授權人於104年6月24日後遲未出售佳營公司股票,仍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導致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縱使被告呂東英應對原告之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僅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極低之比例責任,懇請減縮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則以:
⒈ 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均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渠等為佳營公司103年至104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因本件虛偽交易事件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106年3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決議均應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⒉被告王日春、卓慶全並非刑事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被告王日春、卓慶全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其對被告等人之請求即屬理由不備。實則,對於佳營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已盡其查核義務,並無原告指稱之缺失:
⑴原告雖稱「鴻測科技及強森光電之發函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且2家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會計師未就該2家公司聯絡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之情形加以查證說明,並考量回函之真實性及執行必要程序,以消除營業收入紀錄可靠性之疑慮,…」云云(參原告107年7月25日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二狀,第12頁第3行以下)。
⑵會計師查核係採「抽查」而非全查,查核的目的在於確認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並非在於偵查受查公司是否有舞弊情事,因此無須就受查公司銷貨客戶間之關聯性設置查核程序,被告王日春、卓慶全於內部控制測試時,已個別驗證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基本資料之真實性,包括核對經濟部網站等公示資料,驗證公司是否存在、資料是否真實、經營事業與佳營公司是否相關,以及交易是否必要等。然被告王日春、卓慶全並未於上開個別驗證所取得之查核證據中發現異常,因此不影響對內部控制有效性之評估,亦無須擴大進行額外查核。
⑶關於強森公司與鴻測公司送貨地址均為「新竹縣○○鄉○○路0號」,係因該地址為廠辦園區,有多家公司進駐使用,因而導致有相同之送貨地址,此亦屬我國實務常見之情形,因此被告王日春、卓慶全抽查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之銷貨收款記錄作為控制測試,已獲取足夠適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該筆銷貨收款循環內控程序並無重大異常,查核程序並無疏失。
⑷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就上開評估及查核,亦已記載於相關底稿,就查核佳營公司與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評估、底稿資料謹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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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已透過內部控制方式(核對經濟部網站等公示資料,驗證公司是否存在、資料是否真實、經營事業與佳營公司是否相關等),驗證此強森光電、鴻測公司基本資料之真實性。 2、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佳營公司對此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亦均有收回。 3、強森光電、鴻測公司所在之廠辦園區,確有多家不同公司進駐、門牌號碼同一之情形。 | 1、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驗證資料請參103年第二季工作底稿之PL01-10-5、103年第三季工作底稿PL000-00-0 0 、佳營公司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測試請參103年第四季工作底稿之D20、104年第一季工作底稿之D20(參民事答辯(一)狀附件2) 3、佳營公司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交易之內部控制測試程序請參103年第四季工作底稿之u-4-2(參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 4、強森光電、鴻測公司所在之廠辦園區,多家不同公司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之證明資料(參民事答辯(一)狀附件4)。 |
⒌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目的,並非在於發現受查公司是否 有舞弊或錯誤情事,而是為了確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是否允當,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需基於受查公司提供之事實,於本件,佳營公司之員工均相信相關交易為真實交易,自難強求身為佳營公司外部人員之被告等人能透過查核方法揭穿上開交易之虛偽。會計師權限與職責之設計,非為發現客觀上之真實,更非為發現舞弊或錯誤,其所依循之查核程序,僅在於針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允當,依據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表達其專業意見,亦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意見,需基於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而為專業意見之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
⒍起訴書對於佳營公司所涉及之虛偽交易,於佳營公司所屬人員中,僅認定該公司董事長董正文、電子產品部經理連仕滄有參與並將渠等二人列為刑事被告,至於佳營公司其餘之員工均對虛偽交易不知情,此由系爭起訴書已多次明載「…佳營公司不知情員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佳營公司帳冊…」(參原證21第16頁第1行以下)、「佳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載入佳營公司會計表簿」(參原證21第16頁第6行以下)、「…佳營公司不知情員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佳營公司帳冊…」(參原證21第17頁第1行以下)、「佳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載入佳營公司會計表簿」(參原證21第17頁第6行以下)即可證明。僅該公司董事長董正文、電子產品部經理連仕滄知悉交易為虛偽不實,其餘佳營公司之員工,不論係業務人員,抑或會計人員,均認定上開交易為真實,易言之,同案董正文與詹世雄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佳營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中心乙事,即使身為佳營公司內部員工,仍不免遭到蒙蔽,於此情形下,王日春、卓慶全,身為外部人員,僅得透過佳營公司內部員工取得相關資料,又如何得以察覺同案被告董正文等人蓄意隱瞞之行為,又遑論被告王日春、卓慶全有疏失之處?
⒎被告王日春、卓慶全雖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分,然相關處分係以被告王日春、卓慶全未將作成判斷之依據紀錄於底稿並認為有相關程序缺失,並未判斷財務報告是否不實,以及與是否未能發現財報不實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王日春、卓慶全未盡其專業之查核義務,並指摘王日春、卓慶全「就系爭不實財報有未按經銷合約型態採淨額法而誤採總額法認列、對於佳營公司應收帳款重大逾期情事僅依公司政策提列壞帳,未確實評估公司備抵壞帳適足性等重大缺失」等。然觀諸起訴書全文,就原告上開指稱之事項全然未曾提及,原告卻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空口指稱,並以寥寥數語含糊帶過,顯然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殊不足採。原告自應舉證說明王日春、卓慶全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其對王日春、卓慶全等人之請求即屬理由不備。
⒏佳營公司並無利用上開財務報告對外從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由此可知,本件至多僅係有無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之問題,至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部分,則因其欠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前提要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爰引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洵屬有誤。
⒐王日春、卓慶全未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存在,原告就此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王日春、卓慶全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向被告王日春、卓慶全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佳營公司、天悅公司、天華公司、天盛公司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場之兩造(被告陳威智、葉文斌、呂東英、鄭富月、黃潤澤、劉心平、江振成、王日春、卓慶全、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25至226頁、第506頁)
㈠被告林曉平以天悅公司代表人身分,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擔任佳營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104 年9 月30日止均擔任董事。
㈡被告董正文以天悅公司代表人身分,自103 年7 月24日起擔任佳營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嗣於104 年8 月18日起改以天華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104 年9 月30日止。
㈢被告柯少純以天悅公司代表人身分,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擔任佳營公司董事。
㈣被告葉文斌以天盛公司代表人身分,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擔任佳營公司董事。
㈤被告藍秉宏以天華公司代表人身分,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擔任佳營公司董事。
㈥被告連仕滄自98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均擔任佳營公司電子產品部門經理,兼辦採購業務。
㈦被告呂東英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3日12時30分止,擔任佳營公司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成員。
㈧被告黃潤澤、劉心平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4 年7 月29日止,擔任佳營公司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成員。
㈨被告鄭富月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8 月22日止,擔任佳營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副總經理,佳營公司103 年第1 、2 季財報上有被告鄭富月之簽章。
㈩被告江振成自103 年9 月10日任職於佳營公司,於105年2月5日離職,並於佳營公司103 年第3 、4 季、104 年第1 季財報上簽章。
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均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渠等為佳營公司103 年至104 年第1 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因本件虛偽交易事件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106 年3月10日第00000000000 號決議書,決議均應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均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世雄亦為晶鴻、鴻測、安揚、源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峻輝亦為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鴻測公司管理部經理。
被告顏維德為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鄭漢森為達京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宗訓為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浩華為勳爵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威智為伯威公司負責人。
佳營公司103 年第1 至4 季、104 年第1 季財報分別於103年5 月15日、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03 年10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5 月14日對外公告。
佳營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經媒體揭露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4 年8 月18日公告,因佳營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核有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故訂自104 年8 月19日起,停止佳營公司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自同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嗣經櫃買中心公告佳營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105 年3 月30日起終止櫃檯買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 請求董正文、連士滄、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 貫軒、鄭漢森、郭宗訓、李浩華、陳威智、柯少純、林曉平就附表2至附表6「求償金額」所示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亦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苟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證交法之立法目的,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故有第20條、第157條之1等禁止規定以保護投資人,證交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103年初,董正文與詹世雄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由董正文指示佳營公司採購主管連仕滄全力配合顏維德設計、顏貫軒執行操作之虛偽交易模式從事進、銷貨。而詹世雄、顏維德、鄭漢森、李浩華、郭宗訓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或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與佳營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而由詹世雄與顏維德提供安揚公司與源昇公司、詹世雄與林峻輝提供鴻測公司、強森公司與揚華公司,鄭漢森提供達京公司、郭宗訓提供鴻宗公司、陳威智提供伯威公司,由顏維德、顏貫軒安排翰可、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信康及凱鈺公司作為佳營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並由合創、佰冠、意先、達京、德章、興德、基正、安美達、晉旺、盛瑞、仁丰、信金、銓盛、瀚荃、勳爵、穩鈦、原康、京文、鴻宗、伯威、艾格、鴻測、強森、鴻飛、育銨、凱鈺及揚華公司作為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約定每週由連仕滄自行估算需求金額,經董正文同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顏貫軒或其助理,其後交易則由顏維德指定之上游廠商向佳營公司報價後,再由佳營公司業務人員依該等報價金額加計5%轉發予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使「貨物」直接或間接回銷安揚、源昇或其他詹世雄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俟該等下游廠商依上開加價金額及貨到60或90天後付款之條件向佳營公司訂貨,再由佳營公司以約定金額及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向顏維德及顏貫軒指定之安揚、凱鈺、翰可等公司進貨;總計103年間以上開方式計向詹世雄、顏貫軒及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12億7,426萬5,149元,另開立總計16億5,044萬3,395元之發票予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於104年間以上開方式向詹世雄、顏貫軒及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15億3,183萬9,054元,另開立總計20億9,160萬9,003元之發票予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使佳營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計入佳營公司帳簿、表冊,總計佳營公司於103年間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6億5,044萬3,395元,影響程度高達29.67%,於104年第1季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7億3,370萬4,417元,影響程度高達47.59%,足以造成佳營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此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佳營公司電子產品部門經理暨採購主管「連仕滄」(電子郵件顯示名稱:Thomas Lien)寄發予安揚公司「顏貫軒」(電子郵件顯示名稱:tim yen)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被告顏貫軒於系爭刑案證稱:「(問:你是否會知道佳營賣的下游客戶?)連仕滄:每個月都會告知下個月佳營的客人要安排,例如:有十個客人,都會先告知這十個客人要大概出多少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至179頁),及顏維德104年10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供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去找資金,並且要我們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後來安揚公司就找來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翰可公司…鴻宗公司、意先公司、鴻飛、京文、伯威公司、銓盛、佰冠、信金、盛瑞、穩鈦、艾格、仁丰、育銨、安美達、達京公司、基正、原康、勳爵、德章、興德、合創、晉旺、鴻測、強森…等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凱鈺…再由佳營、凱鈺…銷貨給…鴻宗公司、意先、鴻飛、京文、伯威、銓盛、伯冠、信金、盛瑞、穩鈦、艾格、仁丰、育銨、安美達、達京、基正、原康、勳爵、德章、興德、合創、晉旺、鴻測、強森、鴻飛…等公司,最後再由前述公司將貨物賣回給詹世雄實際負責的源昇公司,如果是由源昇公司擔任最初的出貨商,則貨物最後流向會流回安揚公司。我可以提供我自己製作的交易流程樹狀圖供貴處人員參考。」、「(問:前述安揚公司與各公司間虛偽交易的交易條件為何?配合公司有何利潤?)以佳營公司為例,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必須在出貨之後15至30日內以現金方式匯到安揚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佳營公司銷貨給客戶端,客戶端必須在出貨後60天內以現金匯款到佳營公司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客戶端銷貨給安揚或源昇公司,則是在客戶端支付佳營公司的前7天,以現金方式匯款到客戶端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配合的佳營公司會有貨款5%的利潤,客戶端則會有貨款3%的利潤。我可以提供交易條件說明圖示給貴處人員參考。」、「一開始的時候,貨物確實會從安揚公司出貨到佳營、凱鈺…等公司,但因為該等公司要求直接將貨物出貨到客戶端,不要進他們的倉庫,所以貨物都直接送到…鴻宗公司、意先、鴻飛、京文、伯威、銓盛、佰冠、信金、盛瑞、穩鈦、艾格、仁丰、育銨、安美達、達京、基正、原康、勳爵、德章、興德、合創、晉旺、鴻測、強森…等公司…後來越來越馬虎,我覺得大部分都沒有出貨…」、「(問:你前述如果有出貨,貨物的最終流向為何?)都是流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佳營公司因為需求量比較大,所以他們會每週自己估算所需要的金額…email給顏貫軒或馬滋憶…」、「…當初顏貫軒去和代理商或客戶端談的時候,就與他們約定好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或源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26頁),及顏維德復於系爭刑案供稱:「就我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均認罪,當時是在詹世雄指示下所為…涉犯犯罪事實…三…都是受詹世雄指示所為,都是詹世雄指示我為上開犯行,詹世雄是我在安揚公司期間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6第171至173頁),及顏貫軒104年10月1日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從103年3月起,安揚公司首先與佳營公司開始合作進出貨交易,這交易是佳營公司要求做的,我代表安揚的窗口,安揚公司對佳營公司的窗口是連仕滄,每個月的月初連仕滄會將當月佳營公司要出貨給客戶端的計畫e-mail給我,內容包括安揚公司每週要銷貨的客戶及金額(按即前述「二、」之電子郵件),請我安排安揚公司報價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報價給計劃表中的客戶,最終這些客戶會將貨物再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佳營公司這端的客戶除了鴻宗、達京、鼎盛是我找的,伯威是顏維德找的,其餘的公司是透過連士滄或透過朋友介紹找來的,這是佳營的部分。…這所有循環交易的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23日以揚華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我今天有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對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及瀚荃公司之付款條件製表提供給貴處參考,對佳營公司部分,是由董正文決定,詹世雄有出面與他洽談…我記得在104年3、4月的第四週,董正文曾經帶連士滄到安揚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的辦公室找顏維德表示,要增加營業額在當週做到9千萬元,並要求10%的毛利,要安揚公司報價,後來有報價但沒出貨,過往安揚公司與佳營公司的交易每月餘額約4、5千萬元。」、「(問: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及瀚荃公司與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從事的循環交易,有無實際銷貨?)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有,不過這只是為了因應交易所做的物流,之後就都沒有了,在103年5、6月詹世雄有交代要擴大與佳營公司的交易往來,到7月份之後每月的交易額約2億元左右,那時就沒有再出貨了,都只是文件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40頁),及林峻輝於系爭刑案陳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本件佳營案不法事實),我有作虛偽交易行為…我作虛偽交易就會產生不實報表,我承認這部分犯罪事實…」等語,及詹世雄於刑事庭陳稱:「就佳營公司的虛偽交易,我也承認犯罪…安揚…賣給佳營我知道,佳營再賣給下游揚華、鴻測、強森光電、鴻宗、伯威、勳爵、達京等,是透過顏維德的安排,我知道,這部分虛偽交易,我承認犯罪事實三。」等語,及陳威智於系爭刑案供稱:「就我所涉犯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部分我均承認…我是安揚公司的代理採購,採購對象是由安揚公司指定,當時會做這些交易的出發點是賺取佣金…就此部分涉及假交易的犯罪事實,我確實沒有看過物流,都是以客戶的簽收單來確認出貨程序…」等語,及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104年9月11日於新北市調處供稱:「…鴻宗公司…從103年起佳營公司轉介他原本的客戶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給鴻宗公司服務後,佳營公司就開始販賣『LED晶片』給鴻宗公司,並由鴻宗公司再將佳營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同時,佳營公司也介紹了其他LED晶片供應商給鴻宗公司,包括揚華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等供應商,所以鴻宗公司也會採購揚華公司、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的LED晶片,賣給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等語」,及勳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浩華104年9月11日於新北市調處供稱:「…連仕滄與我洽談生意時,即告訴我佳營公司會出貨給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出貨給我勳爵公司,所以從103年10月開始,勳爵公司就有凱鈺公司訂貨。」、「我記得103年間連仕滄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當時連仕滄向我表示『生意』就是以『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扣除掉與佳營公司約定賺取的2%至3%價差之後,再將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因為我勳爵公司認為佳營公司的貨品是直送給下游客戶,我勳爵公司不需要實際將貨品進貨或銷貨,只需要按照佳營公司提供給我的貨品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下游客戶名單開立勳爵公司的送貨單,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就能賺取2%到3%的價差,且連士滄向我表示他已經予下游客戶談好…」、「…佳營公司向我表示勳爵公司不需負責實際進銷貨,佳營公司會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收到貨品後,就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但實際上,勳爵公司並未出貨給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103年間勳爵公司文件並無任何佳營公司及凱鈺公司的出貨簽收單,所以103年佳營公司及凱鈺公司從未實際送貨至勳爵公司,直到104年才有2筆佳營公司及1比凱鈺公司的出貨交易及簽收單…」、「103年間,勳爵公司與佳營公司、凱鈺公司、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的該些交易完全沒有實際交貨、盤點、送貨之事實,如我前述,佳營公司連仕滄當初與我談定,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指定之下游客戶,因此勳爵公司並未實際經手交貨、盤點及送貨事宜…」等語,及由刑事扣案之被告李浩華與被告連仕滄line對話照片,連仕滄表示:「…不用再去要簽合約了…不是常態出貨…thru凱鈺…」、「下周再弄3000萬給你出,透過凱鈺」、「貨款是由我們在追…」等語及達京公司負責人鄭漢森104年9月11日於新北市調處供稱:「000年0月間,顏維德向我表示,達京公司是否可以配合源昇公司及安揚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其中有3%的利潤由我與顏維德平分,但稅金要由我自行吸收,我答應後,顏維德就安排我向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下單採購,顏維德會交代助理顏貫軒聯絡我源昇及安揚公司本次需求的貨品項目及數量,揚華公司、凱鈺公司及佳營公司的業務接到不確定是顏維德或顏貫軒的通知後,會主動向我報價,報價後我下完採購單,會以Email或傳真的方式向源昇及安揚公司出具報價單,報價單的金額會加上我3%過水的利潤,每次的交易模式都相同,至於出貨流程我不需要實際經手,達京公司也沒有倉庫可以囤貨…只有2、3次約有3、4箱貨品有寄到我家,我再轉寄至源昇或安揚公司…」、「在過水交易中,我主要是處理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等紙上業務,我不需要到現場驗貨或看貨,也不負責清點貨物…」等語,及伯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智104年9月11日於新北地檢署陳稱:「103年4月開始,顏維德請我協助採購原物料,銷貨對象為安揚公司。交易方式是我會先向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翰可公司、源昇公司詢價,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翰可公司、源昇公司與伯威公司有訂單、報價單、出貨單、簽收貨物單的往來,但是貨物是由前開進貨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問:上開交易中所採購的貨物是否從未實際經手?)沒有看過,都只是紙上作業。」、「(問:前開付款、收款的條件由誰決定?)顏維德會跟我說,我就照做。」等語,及刑事扣案之被告陳威智與被告顏維德line對話照片,被告陳威智表示:「…今天跟老朋友佳晶的總經理何俊賢聚了下,有聊到他想要增加營業額,我想有沒有機會跟他們合作?(P.S.對談中我從未提及circle的事情)…安揚—〉佳營或翰可—〉佳晶—〉伯威—〉安揚」,將雙方討論後,作成:「安揚—〉伯威 大圓片;伯威—〉佳晶 大圓片;佳晶—〉佳營 2``PSS;佳營—〉安揚 2``PSS…」等情,董正文、柯少純、林曉平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董正文、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連士凔、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柯少純、林曉平其等共同為佳營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侵權行為,致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因不實之循環交易而登載不實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刑案固認連士滄於103年8月前並不知悉佳營公司虛偽循環不實交易之情形,惟查:依系爭刑案認本件佳營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開始製作虛偽銷項,佐以李浩華、顏維德等人所述,係連士滄與其等接洽處理,上游公司為安陽公司,安陽公司再輾轉變回下游廠商,佳營公司於000年0月間虛偽循環不實交易,亦有原告提出之佳營公司於本件虛偽交易項相關公司進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件六第481至496頁),足見連士滄於000年0月間已幫助董正文而參與前揭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連士滄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⑶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而據以進行投資。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佳營公司係上市公司,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交易市場會衡量公司之財務、營運況狀以決定買進或賣出,買進者多於賣出者,股價即為抬升,反之則股價下跌,可明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乃為股票價格形成依據之一,且系爭財報記載之資訊依證交法必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具流通性,為維護交易市場之透明、公開及真實性,避免公司給予市場不實資訊,影響股價,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授權人(包括善意取得人及善意持有人,下同)既係信賴市場之價格未受不實資訊扭曲,其等取得、持有佳營公司之股票,即應推定授權人對公司發布之103年至104年第1季財報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其等取得、持有佳營公司股票間有因果關係,不以閱覽系爭財報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被告抗辯佳營公司103年至104年第1季財報非重大資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故要求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準此,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有虛增營收、美化財報之情,足徵以系爭財報公布時(即不實資訊作成時)股價未有明顯漲幅,推論不具損害因果關係,顯非允當。系爭刑案亦查有「103年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4億2,523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5%」、「104年第1季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2億951萬7000元,影響程度高達13%」等語在案。再者,佳營公司自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公告申報系爭財報之內容不實,且佳營公司經檢調調查而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呈現緩步下跌趨勢,股價於104年6月25日以跌停收盤,足見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映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確實影響原告授權人善意信賴其內容而為取得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買賣交易,係因信賴證券市場之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倘無特別情事,並不會懷疑股票價額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情事,本件授權人因信賴佳營公司股價反映真實資訊,據以進行投資行為,可推定授權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佳營公司不實財報與原告授權人購入佳營公司股票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⑸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原告主張授權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分別為⑴103年5月16日即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表公告之次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於市場善意買入,迄今仍持有;⑵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受讓人;⑶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3年5月15日(含)止於市場買入佳營公司普通股,迄今仍持有;⑷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持有人,審酌現佳營公司股票已下市,進而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佳營公司股票價值以0元計算,於103年5月16日即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表公告之次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於市場善意買入,而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受讓人,因佳營公司財報不實而出售所受之差價損失(即授權人之損失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損害),以及未出售仍持有之股價為零,即屬有據。
⑹投保中心已提出如附表2至6之授權人於⑴103年5月16日即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表公告之次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於市場善意買入,迄今仍持有;⑵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受讓人;⑶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3年5月15日(含)止於市場買入佳營公司普通股,迄今仍持有;⑷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持有人購買佳營公司股票之鄭明,即以於103年5月16日即佳營公司103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表公告之次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於市場善意買入,而於104年6月24日(含)後始賣出之善意受讓人,因佳營公司財報不實而出售所受之差價損失(即授權人之損失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損害之資料(見起訴狀所附之光碟、擴張訴之聲明之附件),包含原告與徐煥倫達成和解後扣除徐煥淪清償之金額,而徐煥淪為佳營公司董事,非前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內部分攤額問題,惟原告據以依各授權人之損害比例分配因和解所受償之金額,附表2至6所示求償金額已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則原告主張附表2至附表6之授權人所受損害,為附表2至附表6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董正文、詹世雄、林俊輝、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連帶給付如附表1(即附表2、即附表3、即附表4、即附表5、即附表6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被告復抗辯授權人江國盛與詹世雄、顏維德、安陽公司關係密切,係提供帳戶供被告詹世雄運作,甚至協助顏維德脫產,顏維德就其名下房屋出售情形於臺灣士林檢察署證稱:伊有找江國盛來投資公司,作二手設備買賣,後來想把房子賣給江國盛,然後有同意買房跟入主翰柏科技等語,故江國盛及其配偶何文綺均非善意持有者云云,然原告授權人江國盛及何文綺並未參與編制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且系爭刑案判決亦未有江國盛及何文綺參與佳營公司不實循環交易之犯罪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證明江國盛及何文綺對於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不實之情形可得而知,尚不得僅以其與詹世雄、顏維德、安陽公司關係密切,遽認為非善意取得佳營公司股票之人,被告所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⑻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董正文為佳營公司董事長,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如附表1所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佳營公司自應與其有代表權之董正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⑼至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佳營公司、董正文、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連帶給付如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曉平、柯少純、葉文斌、藍秉宏、鄭富月、王日春、卓慶全、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如附表A至F所示分別就附表2至附表6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之1條亦有明定。
⒉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103年第2季、103年第3季、103年第4季、104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時任佳營公司之董事林曉平、柯少純、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及財務人員鄭富月、江振成除有免責之情形外,應分別就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103年第2季、103年第3季、103年第4季、104年第1季第季之財報內容虛偽不實,負賠償責任。
⒊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葉文彬(以下稱呂東英等5人)抗辯;系爭財報經專業人員審核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始提交至董事會,伊等並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財報之真實性,伊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可認董事會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董事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再自董事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系爭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況董事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二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呂東英等5人分別為佳營公司之董事,均負於財報公布之際,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而系爭財報有循環假交易之不實情形,如前所述,則呂東英等5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呂東英等5人與佳營公司財務專業人員鄭富月、江振成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得諉以不知佳營公司有不實循環假交易,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伊等並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云云,遽謂其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鄭富月辯以佳營公司103年第1、2季財報上用印,係會計師違反其意願在財報上套用其印章云云,查:卓慶全陳稱:佳營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公告103年第1季財報時,鄭富月沒有向伊表示不願意用印之情事。佳營公司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案,伊印象中鄭富月也沒有提出對該報告案有所質疑或不同意用印並公告此財報之情事。鄭富月於103年8月20日(佳營公司財報申報公告為103年8月14日)確實有告知伊要取消套印的授權,但時間應該是103年8月20日左右,是用電話告知,伊應該是有回覆佳營公司謝雅婷,他應該是負責稽核或財務報表的事宜,伊於103年9月4 日發的email 給謝雅婷,裡面有告知鄭富月表示要取消授權。取消套印的原因伊不太清楚,大陸冠科公司的交易應該後來更正財務報表後才發生的事情,至於鴻測、強森應該是更後面的事情。鄭富月要取消用印授權之範圍,伊的理解,取消授權就不能再幫他套印,伊印象中是三個人同時在上面蓋章,如果有一個人沒有蓋章就表示整份的效力都會有問題,所以應該就是全面取消。(見本院卷十一第224至228頁)。足證鄭富月遲於103年8月20日始通知會計師要取消套印之情事,再參酌證人彭鴻欽證述:在財報的裝訂流程通常會授權會計師套印,會計師在套印時會取得公司的授權用印同意書。通常是第一次會要求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就是鄭富月在同意書上都用印,後面就不會再次要求,除非有異動。套印前相關財報的數據及內容須經公司確認無誤後,始做套印的動作,數字確定後,會計師會經由公司的會計助理向公司的會計主管確認數據是否需要更改,無誤後才會拿去套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3頁),足認鄭富月辯稱未同意於103年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表上簽章云云,難認可採。則佳營公司103年第1至2季財報分別於103年5月15日、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對外公告之事實,為原告與鄭富月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鄭富月就103年第1季、第2季不實財務報表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呂東英已於103年8月13日12時30分離職,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呂東英未參與佳營公司103年間第2次財務報表之審核之董事會議,且其參與之審計委員會所通過之佳營公司103年第1次財務報表審核會議結果,亦經佳營公司退回處理,自難認呂東英於佳營公司103年第二季財務報表上簽名,原告請求呂東英就103年第2季虛偽財務報表致如附表C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另呂東英雖稱其就103年第1季財務報表審核無過失等情,然查本件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報表有虛偽循環不實交易情事,呂東英所提之事證均與本件虛偽循環不實交易無關,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呂東英就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表所致如附表C所示授權人之損害,無免責之理由,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呂東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呂東英任職佳營公司董事期間積極執行董事職務,認呂東英僅須就附表C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8所示負擔比例負擔(理由如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按因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查核之董監事,與發 行人之責任有別,法院在決定因過失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董監事所應負責任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之意願,而有礙企業之用才、公司治理及國家經濟發展,非不得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定各自賠償責任。查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及佳營財務人員鄭富月、江振成未列為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有關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不能與董正文、連士凔、林曉平、柯少純等量齊觀。考量其等各自過失對系爭財報不實之發生原因、擔任董事、財務人員期間應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佳營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之發生時間,暨董事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等一切情狀,認呂東英等5人及財務人員鄭富月、江振成對系爭授權人,應各負如附表8應負擔比例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各該授權人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求償金額之如附表8所示之比例計算其等應負賠償之金額。
⒎又天悅公司、天盛公司、天華公司雖係佳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非法人董事,且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財報,董正文、林曉平、柯少純、葉文彬(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因執行佳營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天悅公司、天盛公司、天華公司之董事職務,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令天悅公司、天盛公司、天華公司負連帶責任。
⒏關於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3人部分:
⑴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係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就佳營公司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王日春、卓慶全賠償,自應就其主張王日春、卓慶全、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3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依一般會計執行職務之經驗法則,會計師查核的目的在於確認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故採「抽查」而非全查。王日春、卓慶全主張於佳營公司內部控制測試時,已個別驗證強森公司及鴻測公司基本資料之真實性,包括核對經濟部網站等公示資料,驗證公司是否存在、資料是否真實、經營事業與佳營公司是否相關,以及交易是否必要等,而於上開個別驗證所取得之佳營公司查核證據中未發現異常,認不影響對佳營公司內部控制有效性之評估,而未擴大進行額外查核,以及強森公司與鴻測公司送貨地址雖均為「新竹縣○○鄉○○路0號」,因該地址為廠辦園區,亦有多家公司進駐使用,導致有相同之送貨地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王日春、卓慶全辯稱查核程序並無疏失,尚堪採信。
②王日春、卓慶全就上開評估及查核佳營公司與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評估,已就如下底稿資料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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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王日春、卓慶全已透過內部控制方式(核對經濟部網站等公示資料,驗證公司是否存在、資料是否真實、經營事業與佳營公司是否相關等),驗證此強森光電、鴻測公司基本資料之真實性。 2、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佳營公司對此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亦均有收回。 3、強森光電、鴻測公司所在之廠辦園區,確有多家不同公司進駐、門牌號碼同一之情形。 | 1、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驗證資料請參103年第二季工作底稿之PL01-10-5、103年第三季工作底稿PL201-10-3(見本院卷三第683至713頁) 2、佳營公司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測試請參103年第四季工作底稿之D20、104年第一季工作底稿之D20(見本院卷三第715至731頁) 3、佳營公司對強森光電、鴻測公司交易之內部控制測試程序請參103年第四季工作底稿之u-4-2(見本院卷三第733至735頁) 4、強森光電、鴻測公司所在之廠辦園區,多家不同公司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7至743頁) |
,佐以王日春、卓慶全雖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分,然係指摘王日春、卓慶全「就系爭不實財報有未按經銷合約型態採淨額法而誤採總額法認列、對於佳營公司應收帳款重大逾期情事僅依公司政策提列壞帳,未確實評估公司備抵壞帳適足性等重大缺失」等,顯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係就應收帳款重大逾期情事,予以懲處。又觀諸起訴書全文,就原告上開指稱之事項未曾提及,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③此外,投保中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日春、卓慶全、國
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3人核閱系爭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則原告主張王日春、卓慶全、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3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⒐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法第20條之1乃特殊侵權行為之一種,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係因構成共同故意為財報不實行為而負連帶責任,而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因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生獨立之賠償責任,可見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對投資人所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然均係為填補債權人(即投資者)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同一給付利益之目的,是在法無明文規定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⒑準此,原告請求林曉平、柯少純、鄭富月、葉文斌、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應依附表2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林曉平、鄭富月、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3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4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5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6,260,790元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依附表6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⑾至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判決林曉平、柯少純、鄭富月、葉文斌、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應各依附表2至附表6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2至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原告受領之,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各依負擔比例給付附表2至附表6減縮後求償金額,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均應自110年3月3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八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七第524之1至52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原告所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董正文、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連士滄、郭宗訊、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林曉平、柯少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曉平、柯少純、鄭富月、葉文斌、呂東英、黃潤澤、劉心平應各依附表2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各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林曉平、鄭富月、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各依附表3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各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各依附表4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各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各依附表5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林曉平、江振成、葉文斌、黃潤澤、劉心平、藍秉宏應各依附表6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依附表8所示應負擔比例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均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部分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如不允許投保中心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有害保護投資人之意旨,認投保中心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爰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後,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A: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持有人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1: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持有人)。
附表B: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1季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2: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1季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善意買受人)。
附表C: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2季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3: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2季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善意買受人)。
附表D: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3季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4: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3季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善意買受人)。
附表E: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4季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5: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3年第4季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
附表F:原告主張: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4年第1季之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附表6:佳營公司財報不實案104年第1季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表。
附表7: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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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 (3)公司法第23條2項 (4)民法第28條 (5)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項 (6)民法第185條 |
| | 董正文、連仕滄、 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顏維德、顏貫軒、 鄭漢森、郭宗訓、 李浩華、陳威智 |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4)民法第28條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6)民法第185條 |
| 非刑事不法行為人之董事、獨董、董事所代表法人、財會主管 | | |
| | |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4)民法第28條 (5)民法第184條第2項 (6)民法第18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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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1項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4)民法第28條 (5)民法第184條第2項 (6)民法第18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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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2)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1條第3項 (3)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4)民法第184條第2項 (5)民法第185條 |
| | | (1)民法第679及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2)民法第188條第1項 (3)民法第185條 |
附表8:
註:本案未列於附表八之被告負擔比例為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