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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王尚勇 
被      告  魏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