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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樓


被      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