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能善盡土地之地利,原告事前有與各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24、325地號土地,然經協議仍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訴。起訴時324、325地號上公同共有關係,訴訟中已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相關判決已提供法院,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及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24、32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本件合併分割有過半數應有部分同意,109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縱使當時被告周奕妏沒有加入,我們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有66%,後續被告周奕妏加入,111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當時也加入被告周奕妏,應有部分到達四分之三。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24、32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比對附件一所示三重地政113 年1月6日發給的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碧華、陳賢潔、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周奕妏、陳素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見本院卷四第131頁)
 ㈡被告何正凱、何政鉉、何思靜、陳正恒:如果依法不能分割的話,就不要分割。如果可以分割,就請依請求分割如卷二第119頁的分割方案,被告陳正恒要跟被告何思靜、被告何正凱、被告何政鋐共有,我們的部分是D。(卷四第131、132、235頁)
 ㈢被告陳瑞賢、陳盈隆、陳瑞鴻:我不同意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筆地號之共有人人別不同,如要分割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合併分割,原告未提供土地分割同意書,原告之請求權抵觸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對於追加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法官確認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購買全部的土地,只是部分買賣的話沒有當被告的資格,原告之訴不合法,應於判決後才可以問我對分割方案有無主張。一開始不合法,後面的程序都不合法。且原告所提方案涉及訴之變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應以言詞辯論為之,且要記載於筆錄上,請原告提示在各筆錄上有變更過的紀錄。法院應依據民訴199-1 闡明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審查當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一貫性及是否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振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卷四第131頁)
 ㈤被告陳翊維、陳柏儒、邱采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E。(卷四第131頁)
 ㈥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購買325地號,同意原告提出的E方案。(卷四第232、23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4、32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四第265、27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陳碧華、陳賢潔、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周奕妏、陳素琴、陳振隆、陳翊維、陳柏儒、邱采玉、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第234頁),即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關係,有附件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四第175頁),酌以系爭2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均為被告所同意是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使各筆分配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1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A
75.49
被告陳振隆
全部
2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B
75.49
被告陳柏儒
1494/10000
被告陳翊維
1494/10000
被告邱采玉
7012/10000
3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C
75.49
被告陳瑞賢
4439/10000
被告陳瑞鴻
4439/10000
被告陳盈隆
1122/10000
4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D
113.23
被告陳正恆
1/4
被告何正凱
1/4
被告何政紘
1/4
被告何思靜
1/4
5
附件E方案所示編號E
113.23
被告周奕妏
全部
6
附件E方案所示324地號、325地號
905.83
原告鄭玄瑛
242/10000
被告陳素琴
2500/10000
被告陳碧華
833/10000
被告陳淑英
625/10000
被告陳秀卿
625/10000
被告李文貴
313/10000
被告李伶
208/10000
被告李雅雁
104/10000
被告蔡榮昱
625/10000
被告陳賢傑
3487/10000
被告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438/10000
1.系爭324、32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06.07㎡、952.39㎡。
⒉編號1計算式:1/18×406.07+1/18×952.69=75.49㎡。
⒊編號2計算式:
 被告陳柏儒、被告陳翊維部分:1/36×406.07=11.28㎡。
 被告邱采玉部分:1/18×952.69=52.93㎡。
 被告陳柏儒、陳翊維於編號B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28÷75.
  49(即11.28×2+52.93)=14.94=1494/10000
  被告邱采玉則為52.93÷75.49=70.12=7012/10000
⒋編號3計算式:
 被告陳瑞賢、陳瑞鴻部分:1/36×406.07+7/300×952.69=33.51㎡。
 被告陳盈隆部分:4/450×952.69=8.47㎡。
 被告陳瑞賢、陳瑞鴻於編號C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51÷75.49(即33.51×2+8.47)=44.39=4439/10000
  被告陳盈隆則為8.47÷75.49=11.22=1122/10000
⒌編號4計算式:
 被告陳正恆、何正凱、何政紘、何思靜部分:1/48×406.07+7/48×952.69=28.3075㎡。
 被告陳正恆等四人於編號D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28.3075÷113.23(即28.3075×4)=1/4)
⒍編號5計算式:1/12×406.07+1/12×952.69=113.23㎡。 
⒎編號6計算式:
①被告鄭玄瑛依其原有持分於分割前324地號、325地號計算之面積為:5/180×406.07+2/180×952.69=21.86㎡。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素琴、陳碧華、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陳賢傑、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原有持分於分割前324地號、325地號計算之面積為各為226.46、75.49、56.61、56.61、28.31、18.87、9.44、56.61、315.87、39.7㎡ 。
②分割後之持分計算方式:
 被告鄭玄瑛部分:21.86÷905.83(即406.07+499.76)=242/10000。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素琴、陳碧華、陳淑英、陳秀卿、李文貴、李伶、李雅雁、蔡榮昱、陳賢傑、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后之持分各為2500/10000、833/10000、625/10000、625/10000、313/10000、208/10000、104/10000、625/10000、3487/10000、438/10000。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玄瑛
5/180
2/180
16/1000
2
陳素琴
1/6
1/6
167/1000
3
陳碧華
1/18
1/18
55/1000
4
陳淑英
1/24
1/24
42/1000
5
陳秀卿
1/24
1/24
42/1000
6
李文貴
3/144
3/144
21/1000
7
李伶
1/72
1/72
14/1000
8
李雅雁
1/144
1/144
7/1000
9
蔡榮昱
1/24
1/24
42/1000
10
陳賢傑
45/180
405/1800
232/1000
11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0
75/1800
29/1000
12
陳振隆
1/18
1/18
55/1000
13
陳盈隆
0
4/450
6/1000
14
陳瑞賢
1/36
7/300
25/1000
15
陳瑞鴻
1/36
7/300
25/1000
16
陳正恆
1/48
1/48
21/1000
17
何正凱
1/48
1/48
21/1000
18
何政紘
1/48
1/48
21/1000
19
何思靜
1/48
1/48
21/1000
20
陳翊維 
1/36
0
8/1000
21
陳柏儒
1/36
0
8/1000
22
周奕妏
1/12
1/12
83/1000
23
邱采玉  
0
1/18
39/1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依原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告鄭玄瑛部分,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為21.86,再除以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積為1358.76㎡(406.07+952.69),即21.86÷1358.76=16/1000,其餘被告部分以此類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