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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王秀榕 

訴訟代理人  劉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一項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綜上所述部分,既已明載「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是主文欄第4項之後確有漏列有如主文所示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