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董事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雖於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契約爭議表明如原告在香港地區起訴時,被告不得以該香港法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月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而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係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解約而消滅、回復原狀等認定,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產品(下稱系爭模具)。
⒉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前。
⒊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其中總價30%為預付款,另合約總價40%、30%之款項,則先後於設備出機前、設備到達安裝現場後,經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再由甲方(即原告)支付。
⒋第5條、第6條約定,驗收、違約責任。
㈡系爭模具用以裝造之料片成品,其中膠體部分係光耦合器,主要用於電器上的隔離保護,當電器異常時,可隔斷電壓或電流避免整組設備燒毀。
㈢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給付預付款、出機前價款,共總價70%之價金後,被告非僅於107年8月9日始交貨,且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製作料片成品後,料片成品更有表面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而系爭模具也發生膠道壓傷、頂針斷等問題,以及成品料片尺寸超標等瑕疵,被告乃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測試、調整、維修。
⒉108年5月底,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廈門工廠後,經原告方面測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下稱一道模)仍有料片尺寸超標,以及模具堵孔、斷頂針等情況,因此情況會影響下一階段製程,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仍無法投入生產。為此,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
⒊此後,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但並無正面回應,僅於108年6月14日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下稱二道模)電鍍異常,致料片成品有氣泡黃化現象。要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最後檢視,有受損、凹痕情況,將導致料品溢膠風險,此外,料片成品模塊有偏移超過允收標準,更有氣泡、缺膠、黃化與針孔等現象,不合乎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
⒋而被告竟以無技術業背景之會計人員蕭小姐為窗口,顯見並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至於原告當時反應的狀況係有關系爭模具頂針孔溢膠的問題,被告之窗口蕭小姐並無正面答覆。就原告當時反應之瑕疵言,頂針頂部是圓形,但是頂針孔量測出來是橢圓孔(正常應是圓孔),所以多餘部分就會空出來,膠就會從該處溢出。溢出來的膠成型凝固後就會包覆住頂針,頂針要退出橢圓孔就沒辦法順利脫模,導致頂針斷或堵孔。
⒌系爭模具確實因為電鍍問題而有色差,除訴外人元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之窗口即會計蕭小姐提及外,即使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依然存在該等瑕疵。
⒍被告就應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既仍未能提出合乎約定之產品,又未能協商尋求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㈣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不符乎業界模具之性能,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故被告對於瑕疵之存在,或所給付之設備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無不當。
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查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70%=美金71,932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檢收標準,乙方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則以400天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至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5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即美金71,932元、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應屬有理。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固不爭執有遲廷交付,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是107年8月9日交貨。然被告辯稱:交貨之前有給原告看過,說沒有問題,才會把系爭模具移去廈門,在出貨至廈門之前,原告把第二次的款項匯給被告,所以系爭模具在臺灣是沒有問題的;系爭模具及成品從108年已經出貨予原告,原告保存後的狀況與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時已有不同,應以回復原狀的方式來鑑定云云,查:
⑴本件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①就本件之鑑定,被告稱系爭模具從廈門運回來的部分,被告這邊會派人過去,由何人壓模具、放置地點都由原告決定。但壓模具時,被告會派人過去。而本件既經鑑定,依中華工商硏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A.一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模仁塊之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成品部分,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及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情形,硏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B.二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亦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型之墊片;成品部分,有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體不平整等特徵。
②由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本身確有瑕疵,亦不符合用以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
⑵原告固已支付第二次款項,但不表示已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
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設備於乙方(即被告)安裝現場,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初驗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後付合約總價的40%…。
②由此觀之,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遑論料片成品大量製作結果之檢視。蓋系爭模具是要供大量生產料片之用,縱於被告出廠時,曾試壓若干料片成品,然效果亦有天差地別的不同,故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
⑶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至安裝現場後,在被告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以系爭模具壓模試產料片成品,原告即陸續發現瑕疵,與時間之經過無涉:
①依原告檢驗時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原證5之相關時序,被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後,除於同年8月底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更於108年1月將系爭模具送回臺灣維修。108年5月17日,系爭模具再次抵達廈門。108年5月底,部分部件再次退回臺灣維修,108年7月5日維修部件返回廈門。
②108年7月23日起,元宇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廈門協助模具組裝、試模事宜。而元宇公司於108年7月底有提供給原告之「山崎模具翻修歷程」報告簡報檔(下稱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因被告並非整套模具委託元宇公司維修,而是有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故元宇公司維修時,並未提供完整報告,故並無整套模具之確認報告。
③依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模具持續存在瑕疵,即就模具本身而言,有損傷、凹痕、壓合平整度不良、黃化之現象;就料片成品而言,有頂針印異常、膠體黃化、不平之現象。兩套模具,壽命至少十年,如果強行使用,衍生固定報廢的挑選及材料成本、生產成本,勢必比購買新模具還要高,所以原告不可能強行使用不合約定標準的模具。當時的狀況就是縱然已經有加墊片,但是平整度還是有問題。而外觀的異常,如凹痕等,在被告員工至廠內協助驗收就有發現,且系爭元宇公司報告也有顯示,但被告完全沒有處理或更換,該等問題絕非因保存時間久暫而生。
④詳言之,在被告向原告廈門工廠交貨時,被告即派員前往幫忙安裝與驗收,系爭模具本身及做出來的料片成品即有瑕疵,並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⑤至於被告所稱之頂針斷裂,乃被告人員操作結果,且該問題亦非108年1月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之原因。其次,被告亦曾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而在將模仁塊送回前,被告人員也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原告人員在操作。何況,如果被告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模具、料片品質問題,何以先前未曾提出製程、金屬片原料之異議?
⑥最後,108年1月間,被告更曾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如被告認為系爭模具沒有問題,又怎麼可能願意耗費時間、金錢再送回臺灣調整維修?至於維修後再次交付廈門之結果,即使於被告人員陪同監督操作機器之情況下,瑕疵依然存在,未能量產合乎要求的料片成品。
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產品沒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出貨前多次測試,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驗收係在貨物運到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故被告所辯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云云,已乏依據。
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仍未經實地驗收,故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云云,全然不知所云。
⒊被告次辯稱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最重要之部位即模仁塊,均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一道模有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二道模則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以及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等。
⑵如果修復,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故該等瑕疵已難謂輕微。換言之,縱原告留存系爭模具,於經濟上亦不可能修復,蓋系爭模具根本不可能用以生產符合原告或客戶要求品質之產品。如果強令原告利用系爭模具,則因此產生挑選良品之費用,又該由何人承擔?故被告辯稱僅得減少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模具未經原告適當保存,無法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解約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多係存在於系爭模具本體本身,特別是金屬之模仁塊之瑕疵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亦與原告於被告交付時一再反應以及本件訴訟中主張一致,故該等瑕疵顯與係爭模具之保存狀態無甚關係。
⑵何況,系爭模具於廈門係置放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且以纏繞膜包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模具以工業用膠膜包覆可知。
⑶又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系爭模具仍能依一般正當操作程序壓製料片,被告復未於鑑定時向鑑定單位指出系爭模具有何闕漏部件或其他因保存問題而生之狀況,自不能遽以被告空言,認原告不得解約。
⑷至本件訴訟涉及之標的與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不同,自亦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辯稱滯納金不得超過貨款總額之5%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與同條第3項之約定不同,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⒍被告稱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臺灣並無量測與生產設備,故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地點在廈門,原告亦從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進行驗收。交易實務,亦不可能有無條件接受供應商報告之狀況,以避免供應商作假。兩造之契約,應屬業界常規驗收模式。
⑵關於二期款、尾款之給付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於廈門驗收,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出貨報告給原告。
⒎被告稱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才另外向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井公司)下單云云,然查:
⑴由於原告交貨之工廠即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久宏鑫公司)有出貨壓力,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模具設備供生產合規料片產品,原告工廠迫不得已乃於108年8月間,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該新模具於108年11月4日到廠,業經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並投產。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人員、料片、膠料等變因,均非系爭模具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實係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所致。
⑵何況,衡諸常理,模具能於通過驗收後轉量產,原告即能賺取利潤,核無刁難模具供應商之必要。
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不良,無法供量產使用,乃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此由兩者模具均約定為4 PIN DIP即可知之。又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乃原告之標準品,被告所辯,純係空言臆測,不足採取等語。
⒏被告所提出之Email即被證8,原告方承辦人沒有收到這封信,收件人雖記載為兆龍採購課長,但沒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位址,無法確認信箱是否為正確,更何況附件內容是針對一道模在說明,沒有二道模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認同該份報告的資料,因此沒辦法作為證據。
⒐被告稱原告所說的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等瑕疵,跟檢驗標準無關云云,然被告也承認驗收標準料片成品不能有發黃氣泡的情況,模具本身放電異常即電鍍有問題就會造成料片黃化跟氣泡的現象,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就是跟模具本身電鍍狀況有關連。
⒑被告稱原告所提出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發票有偽造之嫌且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此係因原告向被告買的系爭模具是要供久宏鑫公司使用,原告和久宏鑫公司是同一集團,原告所買的系爭模具無法符合生產的要求,因此集團決定直接由久宏鑫公司採購,至於發票是電子發票,因此在用印的部分會有其他痕跡,此外原告也有提出供應商單井公司的送貨單,另被告也曾提及久宏鑫公司是原告的交貨客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7年5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a款規定,匯款美金30,828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即開始兢兢業業地為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
⒉被告完成系爭模具製作後,由於系爭模具需運往原告廈門工廠,運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且出關程序繁瑣,故被告亦在交貨前反覆測試系爭模具品質,並通知原告派員來進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之驗收。
⒊原告請其員工前來臺灣對系爭模具進行驗收後,亦確認系爭模具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且於107年8月2日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事宜,並且於107年8月9日順利將系爭模具送達約定之地點,原告此時仍積欠被告尾款美金30,828元。
⒌原告在收到系爭模具後,不但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反映系爭模具有任何之問題,還在後續測試該模具時,開始對系爭模具品質吹毛求疵。
⒍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B款,係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然而原告卻聲稱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膠盤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云云,與檢驗標準毫無關聯。
⒎雖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及由系爭模具製造出之成品本身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瑕疵,然為了避免原告以此為由拖欠尾款,故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系爭模具送回臺灣進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送回原告於廈門之工廠。
⒏豈料,原告後續在自行測試系爭模具後,又產生頂針斷裂等問題,被告此時即質疑係原告操作壓具不當所造成之問題,然而為了順利取得尾款,被告也只得同意將系爭模具整組運回臺灣,相關費用也皆由被告負擔。
⒐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亦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之後再次於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模具運回原告之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⒑然原告收到系爭模具後,再次對於原告派員前往臺灣工廠驗收後之系爭模具及成品表示不滿意、有瑕疵,卻絲毫未調整其操作機器壓具及保存模具之方式,導致模具及成品一再出問題,原告卻將一切都歸咎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進行系爭模具之維修及運費不但已讓原先之模具利潤所剩無幾,由於原告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此筆交易已處於虧損賠本之狀態。
㈡被告交貨之系爭模具並無延遲,且已經原告驗收,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雖稱被告不爭執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約定於107年6月25日交貨,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需延後交貨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未追究遲延責任。
⑵這同時也解釋為何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且第二筆款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要在出機前支付,惟原告遲至107年8月2日始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之原因,因此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不論是持續利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抑或是將系爭模具閒置一旁,都無法改變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不能以目前之系爭模具狀態,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於廈門係放置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且以纏繞膜包覆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塵。
⑵再者,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
⑶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會出現系爭模具以工業膠膜包覆之情形,僅係系爭模具在運送過程中為免受損所為之包裝,正如同被告先前交貨時同樣有用工業膠膜包覆,以保護系爭模具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原告卻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以運輸用之工業包膜,作為平常妥善保存系爭模具之證據,顯然是臨訟置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稱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深知此筆交易涉及跨國進出口之問題,若貿然將有瑕疵之模具交付給原告,必將導致後續運輸成本之提高。因此被告在出貨前經過多次測試,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壓一次模可以製造1,008個穴位,被告並至少壓了40模,即40,320個穴位(計算式:1,008×40=40,320),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前來驗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模具運往原告於廈門之工廠,顯見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僅就初步檢視,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否則原告又怎會匯款近40%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為123萬元給被告?可見系爭模具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安裝現場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顯見出機前,原告即已仔細檢視過系爭模具及其生產之料片,且被告亦已至少壓了40模,已足夠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料片之品質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有瑕疵僅是在刻意刁難被告,為不給付尾款之推託之詞,實不可採。
⒌又系爭模具之生產原理係將原告所準備之金屬片放入系爭模具中,先經過一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淺咖啡色膠點之金屬片,再放入二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白色方形膠塊之金屬片。而系爭模具所生產出成品是否良好,除了系爭模具之品質外,亦包含人、機、料、法、環境等因素,不論是人員壓機之操作手法、金屬片之精準度、機台設定值、原料品質及溫度、使用方法、環境整潔度、生產時是否有清潔上一片金屬片所產出之殘膠,此些因素皆會造成成品精準度失準之問題。原告因自己操作、保存不當造成系爭模具受損,卻僅一味主張係被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其未經舉證之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⒍此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文書真正性有疑慮。另原告提及元宇公司曾向被告之窗口即會計蕭小姐間之Email內容,則係有關黃化問題,與系爭檢驗報告之電鍍問題並不相關。縱系爭檢驗報告為真,觀諸系爭檢驗報告第3頁上方投影片,返修寄回被告之欄位中提到「模具」表面光澤異常,並不在系爭合約檢驗標準中,且光澤異常究竟會如何影響生產之成品,原告也絲毫未提及,顯見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而原告卻又提及「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光澤度有差異」,到底原告是辯稱系爭模具有異常,還是系爭模具生產出之料片成品有異常?該異常會如何影響生產?原告之說明付之闕如,顯見原告前後所提之論據自相矛盾,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得採為證據,實有疑慮。
⒎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
⒉系爭模具價金換算新臺幣約為3,311,852元,原告僅受有生產成品時有幾塊成品可能會有原告所謂不良品之瑕疵損害產生,被告卻因此受有300多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若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損害顯然失衡,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稽: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逾期交貨之滯納金至多不得超過貨款總額之5%。
⒉即使乙方(即被告)逾期交貨,累計滯納金額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即美金5,138元。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高達美金205,520元,已是系爭模具之2倍價格,原告無疑是獅子大開口,藉此敲詐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辯稱其引用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之規定,惟查同條第1項、第3項皆為延期交貨之規定,且違約金皆為總價之5‰,既然皆同樣規定在第6條中,兩項條文自應一併概之,顯見同條第3項僅是在補充同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不足,否則豈有延期交貨1天,卻重複處罰違約金之理?
⒋縱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第3項條文規範不同,也懇請鈞院應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以避免本件違約金過高,甚至超過系爭模具總價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模具也因原告未適當保存,致無法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距今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模具一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512,000元,二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712,000元,與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模具價金近乎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提到系爭模具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之狀態,這些損害皆是系爭檢驗報告所未曾提出之瑕疵,顯見由於原告這5年來之保存不當,導致系爭模具產生諸多受損至無法回復原狀之狀態。
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客觀上無法將系爭模具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原告解約之主張顯不可採。
㈥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了長期經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期待接下更多來自原告之模具等相關商品訂單,被告曾於106年7月斥資1,420,000元向高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ST-230模造機(下稱系爭模造機)。
⒉被告在接到來自原告之模具訂單時,即可利用系爭模造機進行試模、生產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成品符合合約品質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給原告。原告空稱在臺灣無量測與生產設備云云,即屬不實,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b款、第c款規定,兩次驗收差別僅在於第一次驗收在乙方安裝現場,而第二次驗收在原告指定之中國工廠,而在驗收內容、方式完全相同,並無所謂臺灣只是「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依據系爭合約驗收係在廈門之說法,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⒋而被告在107年8月9目將系爭模具交貨予原告前,除了提供原告出貨報告外,亦已經利用系爭模造機,為原告進行試模、生產成品,並在出貨前提供讓原告確認模具、成品都符合系爭合約之標準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再次證明,被告在臺灣之驗收絕非僅是原告空稱之「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在被告具有系爭模造機之情形下,自然是徹底進行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讓原告確認成品沒問題,始進行交貨。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出貨前,不僅利用系爭模造機為被告進行試模、生產,亦提供出貨報告予原告,原告在確認系爭模具之外觀、規格、數量以及生產成品都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系爭模具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㈦被告在知悉原告對系爭模具表示不滿意後,為了避免原告找理由拖欠近100萬元之尾款,被告只得同意將兩套模具運回臺灣,並委託與原告關係友好之元宇公司進行相關處理,並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⒈原告僅以被告係以會計人員為窗口,即逕認被告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蓋每間公司本就有不同之職務分配,負責聯絡客戶之人員本就不需要具備處理各項問題之專業背景,僅須照實回報客戶意見給主管、負責人即可。
⒉查本件中,被告在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意見後,也願意將整組模具運回臺灣,相關貨用皆由被告負擔。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亦再次於108年5月17日運回原告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⒊而當時元宇公司係收到系爭模具整組,被告僅針對一些小零件進行調整,合先敘明。
⒋在元宇公司依據原告要求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調整後,被告亦協助原告進行試模。
⒌由此可見,在臺灣時,被告已完整的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試模、生產成品等相關驗收,原告亦曾派其員工確認系爭模具品質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始安排將系爭模具運回廈門工廠。
⒍此外,元宇公司亦於108年5月1日開立設備維修保固承諾書,不管是段差調整、平整度調整還是模具偏心錯模尺寸修整,皆已依照原告要求處理完畢。被告還另外支付元宇公司45,000元之出差費,請元宇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廈門工廠,組裝系爭模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應有關系爭模具之問題,皆盡心盡力地為其處理,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已經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為原告調整系爭模具之狀態。
㈧原告雖空稱其另外購買用途相同之模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單井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王祥亨」之印章還是「HISIANG-HENG WANG」簽名,底部皆有不同於發票顏色之灰色背景,極有可能是原告將其他文件上王祥亨之用印、簽名以修圖軟體剪下之後,再貼到該發票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⒉且向單井公司購買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空稱其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名稱皆為4 PIN DIP云云,惟單井公司之模具如原告所提陳證4所述,僅是相似於系爭模具,惟規格等並不相同。從一道模與二道模之價格觀之,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一道模價格為美金50,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2,760元;相比之下,單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價格為美金66,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9,000元,若被告與單井公司提供的係相同模具,兩者功能相同,縱使每間公司之商品定價會略有差異,惟仍無法解釋為何單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會比二道模價格為高?
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
⒌是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與單井公司提供之模具並非相同模具,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量測報告,即空稱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為原告之標準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㈨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美金71,932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Email from HSBC's Internet Banking、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美金71,932元,及依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詳如後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發見瑕疵後,已於107年8月19日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方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於108年6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即原告於通知被告瑕疵後,顯已逾6個月方才解除契約,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一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針孔(麻點)需小於直徑0.2mm且不可發生于LENS上方,一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重新排入料盒中以避免LENS刮傷,LENS於搬送過程中也需注意避免刮傷與污染等現象,一次壓模首件需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偏差須扣除支架本身偏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③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二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黄化與針孔等現象,二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排入彈夾中進行除膠制程,過程中需避免使白色膠體處受刮傷與污染等現象,二次壓模首件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⑵而系爭模具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項目為:「一道模、二道模分別有無下述情形,致不能供量產料片成品:⒈一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壓痕是否有輕重不一而平整不良之情形?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上下模膠道是否有頂出異常之情形?B.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頂針印異常?料片成品依上開標準量測後,是否有尺寸超標之情形?⒉二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模具是否有電鍍異常之情形?中心塊與塊仁之間是否有異常增加墊片之情形?B.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針孔、膠體有黃化氣泡,且外觀不良、膠體不平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及成品部分:
「㈠模具部分:⒈依一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下模膠道有頂出異常之情形。⒉本件一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5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之第1行、第7行及第14行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寸超標(無超過0.05mm)情形。」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㈠模具部分:⒈依二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⒉本件二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7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本件二道模成品(即第五道次第6片),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⑶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知: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512,000元。而一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712,000元。而二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⑷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於第5條第4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等語,然考量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契約目的,係用以製作料片成品,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仍應符合通常效用。而本院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雖一道模成品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寸超標,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檢驗標準,惟一道模成品確實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另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此部分應不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檢驗標準。而系爭模具除須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C款外,仍應符合通常效用,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仍屬不完全給付,是系爭模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一道模、二道模模具部分及成品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系爭模具已符合依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堪可認定構成不完全給付。
⑸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02,760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2,760元=美金102,760元),而系爭模具係特製規格,歷經被告多次修補仍存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述之瑕疵,要達成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計算式:1,512,000元+1,712,000元=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應已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之瑕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等語,即屬可取。
⑹雖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時,並未有瑕疵,且系爭模具亦有經過原告驗收,並稱原證5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左邊那個人是你嗎?(提示本院卷一57頁)】是我,這個在很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65頁對話記錄)這個對話記錄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指出一些問題,我說不可能。這是在元宇之前的事情了。」「【問:(提示本院卷一69頁)這個是誰跟誰的電子郵件?】這是我們的員工蕭小姐,他算是我們的窗口。」「【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這是誰的對話?】YAMAZAKI是我,這句話是原告說的,久宏鑫是原告的交貨客戶。」「【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供應商是指誰?】應該是指我。右邊有上百個尺寸,原告說我七個有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七個去處理。」「【問:(提示本院卷91頁)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是何意思?】YAMAZAKI是我,是指沒有鍍膜完整。」「(問:所以當時顏色確實有問題嗎?)就一個小區塊而已。所以就把這一支拿回來重鍍。」「【問:(提示本院卷95頁)原證五23頁,這個是誰的EMAIL?】蕭小姐是被告員工。」「(問:所以你們第二次就請元宇去廈門處理?)對啊,因為我委託所以沒弄好他們要去處理。」「【問:(提示本院卷117頁)這個是誰的對話?】這個是元宇去看,他看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他看我能不能協助,我在臺灣無法處理,所以我又花一筆錢請廈門的朋友去處理。這個問題也幫他解決了。他們說的問題我們都有幫他解決,但是原告都認為沒有解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雖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所作成之私文書,然前開經本院詢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Email信件內容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內容部分,仍具有證據力。
②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廈門安裝現場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等語,衡情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分別約定不同的給付時機,對買賣雙方而言,應有不同實益才對。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初驗之處為被告安裝現場,第c款約定初驗之處在出機後之安裝現場即廈門,考量系爭模具係為供原告生產製造成品,對原告來說,應係在原告的安裝現場即廈門較方便依原告既有設備進行測試驗收,是認原告主張於系爭模具運至廈門後,方能依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驗收系爭模具的品質等語,較為可信。
③另觀諸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蕭小姐以Email稱:「如果這類的問題 我可能會有頂針孔溢膠進去你們有沒有量測數據 還有 請問我們要如何執行下一步動作 請立刻回復 如我們繼續影響產出不排除跟貴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7年1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傳送圖片並稱「FAIL」「怎麼調正整 都超標」「怎麼辦」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6月1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傳送二道模模具照片,並稱:「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8年7月25日被告所委託之元宇公司人員稱:「我是元字范聖旻,說明一下早上的情況 早上戴工有回報墊塊問題,因為評估回昆山修整時間較長,故請戴工先不處理,元宇協調山崎支援。 下午山崎已找到廈門支援廠商,目前已經可以修了,已通知戴工整理。」「今日(2019/07/25)工作說明 昨日頂針過緊造成承板變型,協調將一道模具拆開檢查發現兩個問題 ⒈新製膠道鑲條頂針孔過緊,已協調山崎修改 ⒉模座墊塊間隙不足,熱模時易造成退料動作不順,已協調山崎修改。 二道部份試做有氣洞與黃化,目前請試模人員調整試模參數,視結果另行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模具交付當月發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所發見之瑕疵,而此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應係系爭模具交付前已存在,被告亦陸續對於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補,又於108年間由被告委託元宇公司進行修補,然經過臺灣、廈門兩地修補後,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模具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故系爭模具之瑕疵重大已達無從補正程度,故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並不可採。
⑺另被告雖辯稱告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亦表示,東西可以做出來沒錯,但做出來不符合合約約定,而此合約約定的品質就是原告下游的客戶需求,生產出來要花精力人力去揀選,這部分不符合業界需求,成本又要由誰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前述瑕疵,生產之成品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⑻又被告辯稱:
①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塵,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云云,惟系爭模具於交付前瑕疵即存在,已認定如前,況原告於系爭模具交付當月即通知被告發見系爭模具所具之瑕疵,且直至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鑑定現場勘驗即投產測試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6頁),就投產成品進行檢視,仍具有原告於系爭模具交付後陸續向被告反應之一道模成品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及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之現象,堪認系爭模具瑕疵所導致成品外觀瑕疵之情形,應與系爭模具放置時間、保存方式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向單井公司購買用途相同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云云,因此部分原告另購模具支出費用與原告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回復原狀無涉,故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併此敘明。
③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惟查,被證8內容並未有完整量測報告資料,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⑼綜上,系爭模具歷經被告多次修補,惟系爭模具及成品經系爭鑑定報告仍認定具有前開瑕疵,而系爭模具要達成製造之料片成品之通常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又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原告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應已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所具瑕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本件系爭合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使用時間:2018年6月25日前」;第6條第l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延期交貨、安裝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並安裝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驗收標準, 乙方則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5‰的滯納金,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逾期交貨超過30天,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反之若甲方違反交貨驗收亦同。」
⒊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共計40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520元),先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雖無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之約定,然考量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係為限制違約金之上限,以衡平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故應可作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標準。又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美金71,932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美金3,597元(計算式:美金71,932元×5%=美金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美金3,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及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5,529元(計算式:已支付貨款即美金71,932元+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美金75,52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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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in DIP 1st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一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 | |
| 4 pin DIP 2nd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二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