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陳建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四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邦如以196,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