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雲
被 上訴人 康德焜
呂錫源
陳艾瑩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陳珮雯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第一審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81萬7,029元為準,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424元(貳拾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