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愛君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姜明誼律師
複代理人 趙御廷律師
被 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書第15頁第22行、第25行)中關於「110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