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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鳴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大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5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另有年終獎金18,000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000元核列【計算式:24,500元+(18,000元÷12個月)=26,000元】,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查債務人母親已滿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低於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核算之數額即6,240元【計算式:18,720元÷扶養義務人3人=6,240元】,應認可採。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6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為18,72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4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8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計算式:(26,000元-22,600元)×72期=244,800元】,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4,8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168,934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4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6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61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4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82元
0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31元
0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元
0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元
0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