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3號
110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各自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玖仟零伍
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八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贍養費(本院10
9年度婚字第203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均簡稱為
被告)亦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具狀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離婚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8號),經核
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就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份,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均簡稱為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804,913元,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擴
張聲明金額為10,732,891元,核被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
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80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藉口拼事業,在外飲酒作樂結交女友,並長期言語貶低原告人格及以忽視輕蔑態度對待原告,原告早已不堪被告如此虐待,但原告為了給子女一個完整家庭,對於被告婚後不忠行徑一再隱忍,被告卻仍繼續漠視兩造婚姻。於107年3月初,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常與其手機通訊錄顯示「阿平」之人(即訴外人應麗萍)通話,心中有疑便撥打給應麗萍,原告開頭便說「我是薛太太」,被告回話「我跟你老公已經分手了,你管好自己的老公」,然原告嗣後發現應麗萍傳訊「老公我愛你、我們分手吧!」等語給被告手機;後原告尋獲被告在旅店休息之發票,原告確信被告仍在外遇,便委請徵信社抓姦,果然發現被告與應麗萍於108年4月4日一同出外遊玩、互動親密,並入住汽車旅館,原告受徵信社通知後趕至現場,待被告帶應麗萍退房欲離開時,原告便上前攔下被告等人,被告竟對原告怒目並放話「我會告死你們」等語,之後原告亦從各類紀錄得知被告與應麗萍交往狀態仍持續迄今。被告與其他女子孤男寡女同遊同宿,其間縱未發生性行為,仍屬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為一般人在婚姻關係中所不能容忍,且前述抓姦事件發生後,兩造雖仍同住一屋,被告卻不再與原告有所互動,並不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顯屬遺棄原告行為,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至此早已消磨殆盡不復存在,已無回復和諧生活可能,原告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承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
言語虐待行為,又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事後被告更遺棄原告,任原告自生自滅,已使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指稱原告有家暴行為,均係發生於被告與應麗萍醜事揭發後兩造關係完全破裂所生之摩擦,本應由有錯在先之被告所承受,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亦否認被告空口捏造原告擅將其資金花用殆盡之情,是原告爰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起訴離婚,
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
院調得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中之6,985,168元:
1、原告部分:
(1)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款862元。
(2)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存款9,926元。
(3)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33,112元。
(4)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25,016元。
(5)新藝纖維股票,2,657股共26,570元。
(6)東雲股票,259股共2,590元。
(7)中環股票,1,149股共10,921元。
(8)京城銀股票,1,942股共65,542元。
(9)開發金股票,555股共5,477元。
(10)兆豐金股票,1,256股共38,747元。
(11)中信金股票,3,967股共89,257元。
(12)中信金丙種特別股票,26股共1,643元。
(13)於遠雄人壽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6,639元。
(14)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00,624
元、851,220元。
(15)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活儲存款194,672元;外匯
存款澳幣1.99元(依兌新臺幣20.71元匯率,換算結果
小數點後捨去,為新臺幣41元)、美金7.63元(依兌
新臺幣30.13元匯率,換算結果小數點後捨去,為新臺
幣229元)。
(16)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參酌鑑價報告所示估價
金額,原告認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作為系爭房地
之價值,為24,402,793元;但因116號、118號分別係
被告於91年9月12日、81年9月23日出資購入贈與予原
告名下,兩屋打通合併,原告並未支出價款,且當初
在商談離婚時,被告不同意離婚,表示要等女兒高中
畢業後再談,並稱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被告逾
15年來未曾要求原告返還,故系爭房地自屬原告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分配標的。
2、被告部分: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811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74,980元、美金0.24元(
依上揭匯率計算方式,換算為新臺幣7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款15,961元。
(4)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81,788元。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82元。
(6)於彰化商業銀行各分行帳戶存款共22,159元。
(7)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96,943元
(8)國產股票,40,000股共562,000元。
(9)明泰股票,10,000股共233,500元。
(10)正文股票,6,000股共153,000元。
(11)所羅門股票,1,000股共21,000元。
(12)加高股票,3,000股共91,800元。
(1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20地號土地,價值共
為3,860,000元。
(14)皓美企業出資額1,000萬元:
原告起訴本件時被告對皓美企業出資額確為1,000萬元
,被告雖抗辯事後皓美企業有所減資,其出資額變更
為700萬元,但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
為準,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又被告未舉證說明究竟
拿多少昶恩企業拆夥金投入皓美企業,且昶恩企業拆
夥金係被告在兩造結婚後、於83年取得,則不論從中
轉投資多少於皓美企業,被告於皓美企業所有出資額
均是婚後財產,無扣除問題,況即便認定是以婚前財
產出資,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孳息亦屬婚後財產,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另外,對於被告就皓美企業
在基準時點持有價值,如本院不採原告以出資額為準
之主張,原告對於本院依被告提出108年12月31日皓美
企業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依據沒有意見。
(15)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680萬元:
查被告於本件起訴離婚前5年內,自華南、國泰世華、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陸續有不明用途大額匯出,合計
提領680萬元,此顯是被告預先脫產,故應予追加計算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3、至於被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一節,證人即被告母親甲○○
固證述被告向伊之借款尚未清償,惟被告於83年自昶恩企
業退股時取回4,070萬元,80年兩造結婚後至83年被告退
股前,被告每年可自昶恩企業獲配股東紅利至少1,000萬
元,被告身家已達上千萬,再經20年積累更是驚人,怎會
於105年、106年僅因30萬、230萬元而須向人借款;且證
人表示被告未告知借錢目的、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伊
未曾向被告請求還款等情,核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縱使
先前原告與被告母親婆媳關係良好,關鍵時刻母親作證選
擇偏袒兒子亦乃人之常情,故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實則,
被告胞妹傳訊息告知原告30萬元為被告母親償還被告代墊
父親醫藥費與喪葬費,230萬元為被告母親出售宜蘭房產
分給被告價金,均非被告向其母親借款,原告否認被告有
婚後債務。
(四)另原告為婚姻付出、專職在家操持家務已近30年,原告與
職場脫節許久,欠缺一技之長,且原告起訴本件時已53歲
,現今社會高齡勞工覓職不易,除非變賣系爭不動產令原
告與子女無處可住,否則判決離婚後於原告存款用盡後勢
將不能維持生活,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原告認須費時5年方足使原告重建謀生能力。故原告
參考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計算
基準,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合理期間之
贍養費1,345,140元。
(五)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168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14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並無使用言語暴力眨低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與應麗萍僅為普通朋友,被告與應麗萍投宿旅館,是被告與應麗萍一同出差聚會後,因應麗萍不勝酒力,被告方會開車載應麗萍至旅館休息,兩人並無不當之互動,被告對原告做出跟蹤之瘋狂舉動感到萬分無奈。原告指謫被告遺棄一節更為無理由,被告仍有盡與原告同居義務,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因無能力再給付,此情亦是原告造成,是原告故意不再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被告公司擔保,被告公司因此被銀行抽銀根,除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外,被告本人信用額度亦被凍結,當然無多餘現金可給付原告生活費,再者,原告於結婚後迄今未上過班,108年起更未再負擔家庭開支,家用所有開銷現都由被告支付,原告既未再替家庭分擔貢獻,被告當不必再繼續給付原告費用,被告僅給付生活費到108年6月止。是以,原告前揭所述離婚事由均非事實,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中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慰撫金;且縱使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與存款,當然不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贍養費亦無理由。
(二)反倒是婚後被告因信賴原告,將積蓄都交由原告管理,原
告竟隨意花用被告資金,大半花光殆盡,被告迫不得已只
好將剩餘之金錢取回自己管理,再按月交付原告家庭生活
費,但原告仍將作為維持家務用之金錢占為己用,並不滿
婚姻生活,多次以婚姻生活為其人生自由枷鎖為由提起要
離婚,被告則以「小孩尚未長大,等小孩成年後再談」等語勸說原告。然於108年起原告除提起離婚次數越加頻繁,更頻頻騷擾被告生活安寧,多次於被告休息時侵入被告房間內毀損門窗、翻查及拿取被告物品,亦時常用言語辱罵被告,更甚者竟暴力毆打被告、對被告噴灑大量酒精,此業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682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受有多次傷害及極大心理壓力,原告對被告顯無互敬、互愛態度,被告實難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請求原告賠償離婚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就兩造婚後財產狀況,被告大抵不爭執本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基準日、原告所列財產項目及於基準日換算之價值。
惟查:
1、原告名下尚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是被告支付所有價金
,購買來要夫妻共同居住,當初是原告要求要登記在她名
下,被告沒多想法律上如何評價就登記,被告主觀上並無
贈與意思,仍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要贈
與原告,為何原告又言之後在被告不同意離婚時表示要贈
與原告系爭房地,不就代表事實上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移轉
予原告?被告雖無贈與原告之意,但被告現對系爭房地亦
無從自由處分,是系爭房地非原告無償取得,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而加以分配。被告並依鑑價公司估價金額,主張
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為24,937,880元。
2、被告皓美企業因有虧損,資本額已由整體2,500萬元減資
為1750萬元,故被告出資額亦自1,000萬元變更為700萬元
,且企業價值不應單以出資額帳面數字為計,應以市價為
估算。因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每年申報一次,依被告提出距
本件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相近之108年12月31日報表所示
,皓美企業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6,742,835元,被告出資額
佔全體股東40%,故被告就皓美企業股權淨值應為6,697,
134元(計算式:16,742,835×40%=6,697,134);且皓
美企業為有限公司,被告持有之股權缺乏流通性,市場上
對此類風險較大之標的多會有所折價,故被告就皓美企業
擁有價值應以股權淨值扣除部分折價後較為合理,至多應
以股權淨值為限。又被告於83年成立皓美企業後,便自被
告於婚前成立之昶恩企業協議退股,取回4,070萬元拆夥
金,該拆夥金應屬被告婚前財產,被告將其中300萬元投
入出資皓美企業,占皓美企業總體出資額12%,被告如不
以該拆夥金部分出資,依當時物價薪資水準,被告無法在
不足一年內即賺足投資皓美企業所需之300萬元股金,而
該股金至108年12月31日股權淨值為2,009,140元(計算式
:16,742,835×12%≒2,009,140),此部分淨值既是被
告以取回之婚前財產轉投資而得,亦當屬被告婚前財產,
自應於被告就皓美企業擁有價值中扣除。綜上,被告在皓
美企業出資額價值至多應僅列計4,687,994元為婚後財產
(計算式:6,697,134-2,009,140=4,687,994)。
3、另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6月12日分別向被告母親廖
金蓮借款30萬元、2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故被告
婚後財產尚應扣除此婚後債務。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胞妹訊
息,係原告要脅被告胞妹要提告偽證所得,事實上被告胞
妹對於被告有無向母親借款不清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脫產嫌疑,並提出股票對帳單部分,該對帳單僅代表交易額,不能代表被告現時有該筆現金。
4、準此,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28,873,107元、被告則為7,40
7,325元,被告爰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明原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半數,即10,732,8
91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3、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應給付被告10,732,89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兩造於80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以被告在被抓獲外遇後
某日,被告因原告噴灑酒精消毒行為不高興,便對原告
施暴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
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事件審理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後,認定被告僅是出手將原告手中酒精瓶撥開未果,便將右手握拳直直伸出以隔開雙方之距離,未有被告對原告出手毆打,或用腳踹踢原告等動作,同一屋內之子女亦無其他表示,且當被告當時表示「從來沒有對原告動過手」等語,原告則立即回以「你以為你自己高貴,沒動手,就是高貴,你外面有女人,爛男人」等語,認被告並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因認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廢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被告以原告於109年3月間持酒精多次朝被告臉部及身體做噴灑,並辱罵被告貶抑人格之字眼為由,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82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另被告因與應麗萍互動親密、同床共眠過夜,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認被告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而須賠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駁回被告有關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抗辯,命被告、應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節,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初堪認定。
(2)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外遇、遭原告揭露後被告不再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等情,除已為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認定被告
婚外情一節為真,被告亦自承至遲自108年7月起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起頻頻對其施以精神上與肢體上不法侵害等情,亦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82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本院審酌兩造當初既決定成為夫妻,理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但被告卻違反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與其他女子不當往來,且明知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仍不予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致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因原告屢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反請求離婚,兩造現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已難期待兩造得回復夫妻共營生活狀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本院斟酌兩造主張與上揭事證,本件婚姻破綻加深至終無可回復程度,兩造均有可責之處,惟前開保護令所載原告對被告噴灑酒精、辱罵貶抑人格字眼等行為之時點係於109年間,均晚於原告察覺被告108年間之婚外情後,且原告在噴灑酒精亦表示「這個人在外面跟大陸女人,我怕,我怕死了,我要給他消酒精,對不起,我真的我好怕,他跟大陸女人在一起,武漢肺炎這麼嚴重」、「武漢肺炎這麼可怕,一直跟大陸女人在一起,在有婚約,我當然要消毒了」等語,有前開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理由之勘驗結果可參,因認原告前開舉動固屬可責,惟係被告對兩造婚姻不忠及停止支付原告之家用在先,方致原告終難以忍受,被告可責程度較原告高。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
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較
高責任,為無理由;被告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為離婚原因部分,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
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被告自承迄今仍與原告同居,且復未於本件審理中更行主張兩造有何衝突事件,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本件亦無實據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本件反請求離婚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兩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定有明文。是因判決離婚
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權,均以請求人無
過失為限。查本院因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形成均非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第1057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贍養費;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兩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
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8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合先敘明(見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2、兩造不爭執之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及價額(見同上筆錄)
:
(1)原告部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款862元。
②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存款9,926元。
③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33,112元。
④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25,016元。
⑤新藝纖維股票,2,657股共26,570元。
⑥東雲股票,259股共2,590元。
⑦中環股票,1,149股共10,921元。
⑧京城銀股票,1,942股共65,542元。
⑨開發金股票,555股共5,477元。
⑩兆豐金股票,1,256股共38,747元。
⑪中信金股票,3,967股共89,257元。
⑫中信金丙種特別股票,26股共1,643元。
〔①至⑫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⑬於遠雄人壽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6,639元。〔本院卷二第13、75頁〕
⑭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00,
624元、851,220元。〔本院卷二第189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活儲存款194,672元;外
匯存款澳幣1.99元(依兌新臺幣20.71元匯率,換算
結果小數點後捨去,為新臺幣41元)、美金7.63元(
依兌新臺幣30.13元匯率,換算結果小數點後捨去,
為新臺幣229元)。〔本院卷二第209頁〕
(2)被告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811元。〔本院卷一第41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74,980元、美金0.24元
(依上揭匯率計算方式,換算為新臺幣7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款15,961元。〔本院卷一第41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81,788元。〔本院卷一第457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82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⑥於彰化商業銀行各分行帳戶存款共22,15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⑦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96,943元
⑧國產股票,40,000股共562,000元。
⑨明泰股票,10,000股共233,500元。
⑩正文股票,6,000股共153,000元。
⑪所羅門股票,1,000股共21,000元。
⑫加高股票,3,000股共91,800元。
〔⑦至⑫均見本院卷二第21、391頁〕
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20地號土地,價值共
為3,860,000元。〔本院卷二第385頁〕
3、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1)系爭房地是否屬原告婚後無
償取得?若非無償取得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則其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2)被告於皓美企業之出
資額應以何價值為計算(包括被告有無以婚前財產出資、
應以基準日或係以其他時點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列計)?(
3)被告有無婚後債務?(4)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應追加計
算680萬元?茲就本院認定分述如下:
(1)系爭房地非原告無償取得,而應列入分配之計算,其於基準日價值為24,402,793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婚後無償取得等情,固經被告不爭執購置系爭房地之費用均為被告支付;惟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務及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此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本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重在「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易言之,此等有償、無償之對價關係判斷,已非僅以「有無付出金錢」作為判斷標準。原告就此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有利事實,除未曾支付價款外,既迄未更行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就此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說明,亦難認被告之答辯有理由,附此敘明。
②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何一節,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據卷附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評估總值為23,192,22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2,657,141元,系爭建物部分評估總值為1,745,652元,兩造則各自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前後之價值。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基準日之價值是否不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如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於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是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24,402,793元為計(計算式:22,657,141+1,745,652=24,402,793),方屬公允。
(2)被告於皓美企業之出資額,應以6,697,134元作為本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價值:
①原告固提出皓美企業之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8年1月31
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主張應以被告之
出資額1,000萬元作為認定被告持有皓美企業之價值
,惟被告辯以因皓美企業已減資,被告出資額已降至
700萬元,亦提出最後核准變更日為109年3月13日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並主張被告持有皓美
企業股權價值,應以108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股東權益較為合理。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
公司資產負債表日期距本件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108
年12月23日僅一週,在一般情況下,企業價值與股東
權益應無太大變動,足可大致反映股東實際擁有公司
資產價值,可認被告已善盡其舉證義務;而原告亦表
示若本院不採單以出資額為計價基準,對於依被告提
出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依據沒有意見(見本院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應以前開資產負債表作為本件基準時點皓美企業總體價值之認定,應屬可採。綜觀兩造所提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出資額均占皓美企業資本總額之40%,而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為16,742,835元,故被告持有皓美企業之價值應為6,697,134元。
②被告固主張其於83年取回昶恩企業退股金後,將其中
300萬元投入出資皓美企業,而此300萬元為被告婚前
成立之昶恩企業取回,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以此再轉
投資皓美企業所獲股權價值亦屬婚前財產,自應於上
開被告持有皓美企業價值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迄未具體舉證被告投資皓美企業之部分出資額,確係來自於昶恩企業之退股金,亦未就被告於斯時之所有財產明細詳為列載提出,則被告除取回之退股金外,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已未可知;再者,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則被告於婚前投資昶恩企業之數額為何、於兩造80年結婚後至被告退股時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為何、亦復未經被告具體陳明,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其難於短時間內另行籌措投資皓美企業所需股金,而認其主張有理由。
(3)被告應列計之婚後債務為260萬元:
①就此,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到庭證稱:「(提示上開匯款紀錄,問:有一張匯款單日期是105年5月3日、金額是30萬元,另一張匯款單是106年6月12日、金額是230萬元,這兩張匯款單是妳去匯的嗎?)對,是我本人親自去銀行匯的。(問:這兩筆金額妳是匯給誰?)給被告。(問:為何要匯給被告?)被告需要錢,他跟我借。(問:妳還記得被告跟妳借的原因是什麼嗎?)我沒有問被告原因。(問:妳說妳把原告當女兒看,妳去看醫生也是原告帶妳去的,妳匯給被告的30萬元是被告跟妳說的被告父親喪葬費30萬嗎?)被告沒有說是喪葬費。(問:那被告說是什麼費用?)他就是要跟我借。(問:但那時妳怎麼跟原告說妳跟被告要明細,被告說沒有明細?)沒有。(問:被告父親過世的隔年,宜蘭的房子妳跟原告說每個房子每人分230萬元,有沒有?)都沒有。(問:妳還跟原告說被告的弟弟欠太多錢了,所以妳不打算給他,有沒有?)沒有。(問:原告當時還跟妳講被告的姐姐花錢比較兇,不要一次給她那麼多,每月一次給她五萬就夠了,我有沒有這樣跟你說過?)沒有。(問:妳知道被告從昶恩出來,被告拿了四千多萬嗎?)這個我都不知道。(問:被告81、82、83年每年都分了一千多萬,他的錢很多,妳有沒有跟原告說過原告小嬸比較聰明,一回來就把原告公公給她們的房子的房地契拿回來,並把房子賣掉?)我忘記了。(問:妳有沒有說過原告是很省的人?)我忘記了。(問:妳匯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時候要還錢?)沒有。(問:106年妳匯錢230萬給被告時,有沒有跟他說過何時要還錢?)沒有。(問:有沒有跟被告說借被告這個錢要收利息?)沒有。(問:是否是30萬及230萬都沒有約定利息?)沒有,因為是自己的兒子,他需要用錢。(問:妳有沒有曾經跟被告催討過?)沒有。(問:妳匯款給被告的30萬及230萬的金錢來源?)因為那個房子我不方便跑,所以趕快要給它脫手,就是把它賣掉,那房子是在宜蘭,以前我先生住的。」、「(問:妳剛剛說妳沒有跟被告問過30萬跟230萬被告要用在哪裡?)沒有,因為被告在做生意,我不會給他壓力。(問:被告有無主動跟妳說向妳借錢的用處?)沒有。(問:在今年之前,被告有無主動跟妳說要主動還妳這個錢?)沒有。(問:被告有曾經給妳利息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原告固爭執證人為被告母親,其證言有偏袒之虞而不
可信,惟審酌證人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就知悉與否、
是否記得、有無發生等明確回覆,就對是否知悉被告借錢目的、有無設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息,經多次答詢亦無出入,故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其尚有婚後債務260萬元須列計,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及被告於83年自昶恩企業退股時取回4,070萬元,80年兩造結婚後至83年被告退股前,被告每年可自昶恩企業獲配股東紅利至少1,000萬元,依被告財力無須再借貸云云,惟83年距被告與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逾20年,原告以過往之經濟條件而逕認被告於105年、106年間無資金周轉之需求,自無可採。
(4)被告婚後財產無庸追加計算680萬元: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
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
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
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
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
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
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
旨趣相違背。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離婚前5年內,陸續自其帳
戶轉出680萬元存款,被告顯是預先脫產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有價證券對帳單,惟自前開兩造不爭執應列入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項目中包含股票及前開調查一節,亦可推知被告本有投資企業、股票之習慣,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數額。原告復未更行舉證,僅因被告帳戶有金流及股票交易活動,即認被告預先脫產,自難認有理由。
4、綜上調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6,715,
881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存款862元+永和福和郵局存款
9,926元+永豐銀行存款133,112元+元大銀行存款25,016
元+新藝纖維股票26,570元+東雲股票2,590元+中環股
票10,921元+京城銀股票65,542元+開發金股票5,477元
+兆豐金股票38,747元+中信金股票89,257元+中信金丙
種特別股票1,643元+遠雄人壽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6,63
9元+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6
51,844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及外幣存款共194,942元+
系爭房地價值24,402,793=26,715,881元),被告部分則
為10,417,765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811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共174,987元+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15,961元+華南銀行存款181,788元+兆豐國際
銀行存款2,682元+彰化銀行存款共22,159元+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996,943元+國產股票562,000元+明泰股
票233,500元+正文股票153,000元+所羅門股票21,000元
+加高股票91,800元+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價值共3,860,000元+皓美企業出資額價值6,697,134
元-婚後債務260萬元=10,417,765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16,298,116元(計算式:26,715,881-10,417,
765=16,298,116)。從而,因原告剩餘財產顯多於被告
,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按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反請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原告給付被告8,149,058元(計
算式:16,298,116÷2=8,149,058),及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