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致仰
許秋和
王瑞益
王陳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許鈞麟
李進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原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3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3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
,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宇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之全體股東擔任其清算人。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全體股東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