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44,352元(計算式:4,496,832元+347,520元+90萬元=5,744,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據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