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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馮永裕 

            林宜蒨 
            林榆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泰 
原      告  蕭玉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妟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新臺幣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幣別(即「新臺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