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人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人因生技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星期五)上午11時
3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
、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周轉不靈,無力支應公司龐大營運管銷及如期支付銀行本息、廠商貨款,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7,847元,超過財產5,781,292元,已無法清償債務,但財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如上開資產及負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單解約試算結果表、資產負債表、保證金相關協議書、債權證明文件暨執行名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存貨明細表及網路售價截圖、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債權人2位以上。再聲請人之資產為5,781,292元,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即營業稅272,456元、勞保費21,593元)仍有剩餘,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本件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堪認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