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於原告110年8月27日追加為被告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滿18歲,是被告乙○○滿18歲而成年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被告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