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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李  ○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又仁律師
            徐佳緯律師
被      告  吳○錦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生活原幸福美滿,然於109年1月間,甲○○對伊之態度忽變,即突以打羽球、比賽等原因經常出門,早出晚歸,作息方式明顯與過去不同;並開始不斷以個性不和為由,向伊提及離婚。嗣於同年1月29日,因伊與甲○○同遊日本時,經伊發現甲○○手機訊息不斷而察覺有異,遂查看甲○○手機內容,發現於LINE通訊軟體上其與被告之親密對話,伊持以質問甲○○,甲○○遂就其外遇之情坦承不諱。另伊於同日復發現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有討論「婦產科」、「懷孕」、「驗孕棒」、「孩子」等對話,因而始明確知悉被告與甲○○有通姦及發展不當男女關係之情形。又被告與甲○○係於108年初即共同參與同一羽球團,甲○○從未隱瞞自身已婚事實,均會配戴結婚婚戒,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亦公開自身已婚身分,是被告至遲於與甲○○開始交往之時(即108年10月24日)起,即應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亦非不能探詢查悉甲○○是否已婚。故被告既係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仍與之交往,並傳送、互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曖昧親密訊息、書信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相姦之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縱認被告不知甲○○已婚身分,亦屬因過失而不知,當無礙侵權行為之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二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表三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對話及書信內容係伊與甲○○間所為,並自承與甲○○間確有發生過性行為之情,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甲○○於前往羽球場打球時皆以單身自稱,伊亦曾向甲○○詢問戒指與其感情狀況,惟甲○○均謊稱其手上之戒指係為防他人靠近之護身符,沒有其他女生等語,且羽球團中亦無人知悉甲○○之已婚身分,則伊豈有懷疑之可能,何況伊並無查證之義務。是伊實係受甲○○之欺瞞而誤以為渠係單身,致當甲○○對伊展開追求時並未察覺異常,直至108年12月下旬某次,甲○○載送伊返家時,突向伊稱:「自己手上的戒指是『真的』」,伊始知悉其已婚身分。再伊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因情感上無法接受,故於109年1月29日後即未再與甲○○發生過關係及有何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曖昧詞語。是伊於知悉甲○○已婚事實前,縱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舉,仍不應該當侵權行為。至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簡訊對話,因客觀上並無涉及男女私密情愛內容,當無侵害配偶權可言。另伊雖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但附表三所示部分,或並非係伊與甲○○前去住宿,或雖係被告與甲○○一同前往住宿,但僅單純住宿,並未發生性行為,非可一概而論。再原告並未證明伊有何查證甲○○已婚身分之義務,則伊於未違反任何義務情況下,亦難謂伊有過失。
 ㈡原告自承於婚姻生活下,對配偶之關心甚少而導致婚姻生活不合;甲○○亦表示與原告不合已達10年,是原告與甲○○間感情之不睦早已發生,而無法全數歸責於伊。故伊縱有侵害配偶權之舉,原告所稱損害(即痛苦)顯非全然係由伊所造成。此外,縱依原告所指伊之侵權行為時間係從108年11月開始,然至109年1月止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亦僅有3個月,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鉅。 
三、兩造於本院110年4月19日及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5至25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作文字修飾、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提證據,除美麗殿精品旅館提供之入住資料(即原證15)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⑵原告與甲○○於94年10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為夫妻關係迄今。
 ⑶原告於109 年1月29日發覺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親密對話。
 ⑷被告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間,與甲○○有發送簡訊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載。
 ⑸被告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間,與甲○○有遞送內容係屬曖昧親密之書信,內容如附表二所載。
 ⑹被告不否認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3 月間之不詳時點,曾與甲○○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一次。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甲○○為原告配偶之已婚身分?
 ⑵被告與甲○○間所為發送簡訊對話及書信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四、五),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就此部分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以及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甲○○為原告配偶之已婚身分?」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與甲○○開始交往之日(即108年10月24日)時,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書信影本、甲○○於106年8月1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8日、108年1月11日之FACEBOOK貼文截圖、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1頁、第221至227頁),並聲請傳喚甲○○即原告之配偶、訴外人乙○○到庭作證為據。被告雖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甲○○到庭已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夫妻,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於108年的9月左右開始交往。被告有自己猜出我是已婚,而且她不介意。在一次送被告回家,在車上她有跟我說其實你有老婆對不對,而那時候其實我也不忍心一直瞞著她,我有說是,但是她表示不介意,並且能夠跟我一起打球就心滿意足,這讓我很感動,而我也不希望委屈她,這個已經是108年可能10月、11月的事情了。對我而言,在9月到10月之間,我們算是已經開始在交往,因為我們已經有牽手了,而且我們還會接送回家。但當時我們並沒有對外公開,因為被告那時候也還有男朋友。後來被告知道我有配偶之後,我們間有了比較親密行為,比如接吻、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有結婚,我還有去參加婚禮。原告的先生是甲○○。我有看過甲○○平常來打球時有佩戴戒指的習慣,但是沒有辦法保證每次都有戴戒指,因為我不會每次都盯著他的手看。甲○○的戒指是戴在左手無名指上,據我所知一般男生婚戒都是戴在左手無名指以及有一次在聊天的時候,甲○○說要跟原告一起去日本,我有說要他們回來的時候幫我帶伴手禮,當時被告也在現場,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會知道甲○○是已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0頁)。綜合上開2人證詞可知,被告與甲○○雖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底、11月初時應已知悉甲○○已婚身分,且甲○○並未對羽球團之成員積極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復參諸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贈予甲○○之書信(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寫道:「跟你在一起到今天剛好滿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益足證渠等2人開始交往之時點與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可徵甲○○之證述並未有所隱瞞,或受原、被告某方影響等情。是本院經審酌甲○○雖為原告之配偶,惟其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甲○○所為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就2人交往之經過證述甚詳,是按前開實務見解,甲○○前開證詞非不可採信。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前應已知悉甲○○已婚身分。
 ⑵至被告雖抗辯係於108年12月下旬間始知悉甲○○已婚身分,甲○○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先於109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係於109年1月29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時,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復又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應係於108年12月下旬經甲○○主動告知始得悉云云,其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則被告所為知悉已婚時點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復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甲○○之證述不實云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五、關於「被告與甲○○間所為發送簡訊對話及書信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就此部分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仍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6之簡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書信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贈送甲○○之卡片影本、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1頁、第229至232頁),兩造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附表一之曖昧親密對話部分:其中編號1至20等訊息,內容包括「親人家親那麼多了」、「我撲」、「又親又抱的」、「吃你的嘴嘴」、「手牽手」、「我旁邊這男人好帥」、「想抱著你靠著你,被你牽著」、「熱戀期」、「寶貝晚安」、「嘴巴好忙」、「愛你」、「親親」、「男女朋友」、「很愛」、「好想抱抱」、「我比較喜歡咬你」、「我們的愛意都滿出來被人發現惹」、「你要抱我辣」、「還有親我」、「心只鼠你」、「好懷念你身上的味道(磨蹭、磨蹭)」等互表愛意之對話內容,被告向甲○○傳送該等曖昧對話之行為(此並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另附表一之編號22至24等訊息,文字本身雖未涉及親密曖昧,惟細究對話前後文,該等訊息乃被告與甲○○2人互相討論有關被告懷孕之對話,此部分亦業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洵屬有據。惟就附表一編號21、25及26等訊息,觀諸文字內容則尚屬中性,並無任何親暱用語,亦非2人互表愛意之對話,無法據以認定上開部分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二之親密曖昧書信部分:編號1至3之書信內容,被告提及「希望我們能一直甜甜蜜蜜的走下去」、「愛你唷」、「跟你再一起到今天剛好滿2個月」、「我真的好愛你,好想一直一直這樣在一起」等內容,除均在彰顯被告向甲○○表達愛意之情外,亦足認被告與甲○○間已有逾越成年男女間正常分際之事實存在,參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至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甲○○已婚身分以資抗辯,惟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前應已知悉甲○○已婚身分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詞並不足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係屬故意,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復與善良風俗有所違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並尚未消滅,渠等彼此間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惟被告仍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有背於善良風俗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8年度年收入約60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除為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給閱卷)。復衡之原告與甲○○結婚已逾15年,雖未育有子女,惟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間上揭傳送親密曖昧之簡訊或書信之行為而遭破壞,對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述可堪採認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以及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仍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與甲○○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甲○○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紀錄、美麗殿精品旅館提供之入住資料、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7至99頁、第233至235頁、第297至29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至少去過汽車旅館5次,但不是每次都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12月左右,地點在板橋的美麗殿汽車旅館。如果有些時間點我記的不對,請包涵,因為我把資料都刪除了。(提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但並不是全部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這我確定。然而剛才我所說的至少去汽車旅館5次都有在附表編號1到7的範圍裡面,其中編號4號是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在3到5次,都在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是108年12月左右。108年11月23日我與被告去台中參加比賽,與被告同住一房間。該次有發生性行為。(提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我確定附表三之編號2、3、4有發生性行為。至於附表三之編號1我沒有辦法確定,附表三之編號5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23頁)。上開證詞顯示甲○○雖稱因資料刪除而無法對附表三之各編號為逐一確認,然仍尚能清楚指明附表三之編號2、3、4,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情,且甲○○已於證述前,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過,堪信甲○○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甲○○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三之編號2、3、4有為性行為之部分,應足採信,原告就被告與甲○○於附表三之編號2至編號4之時間、地點有發生性行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惟就附表三之編號1、編號5至7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復主張甲○○於108年11月22日之「下午」與「晚上」,均與球場之球友於釣蝦場釣蝦,並未前往汽車旅館,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見其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球團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該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斯日確有其他球友於球團LINE群組中傳送該段對話,然除無法證明甲○○當日下午及晚上均在釣蝦場釣蝦外,亦未能證明甲○○當日並未前往汽車旅館。另參諸美麗殿精品旅館檢附之甲○○之消費紀錄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甲○○確實曾於108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以其名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倘如被告所辯甲○○未於當日前往該汽車旅館,則該汽車旅館何以有甲○○當日入住之紀錄。況就該日入住汽車旅館部分,甲○○係證稱沒有辦法確定有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其發生3次性行為,使甲○○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產生更大裂痕,渠等2人之通(相)姦行為業已超過一般社交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背於善良風俗,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同堪採取。茲本院經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態樣與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前述兩造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況,認原告因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範圍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曖昧親密之簡訊對話
編號
發生時間
具體內容
1
108年11月某日上午1時54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想說都親人家親那麼多了」之訊息予甲○○。
2
108年11月某日上午2時07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撲」之訊息予甲○○。
3
108年11月某日下午3時01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居然能自然的在公開場合又親又抱的」之訊息予甲○○。
4
108年11月某日下午3時0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繼續吃你的嘴嘴」之訊息予甲○○。
5
108年11月25日上午1時59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早上手牽手一起吃好吃的碳烤吐司,一起滴雞精,中午一起去飛鏢,晚上屋馬」、「這一切你對我的呵護讓我好像公主喔!」、「唉,要被你寵壞惹」、「辛苦了,我的小麋鹿」之訊息予甲○○。
6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07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旁邊這男人好帥喔」之訊息予甲○○。
7
108年12月8日下午10時54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都覺得你是最好的!是Mandy最喜歡的最愛的」、「你也是我第一個會在旁人面前,想抱著你靠著你,被你牽著…完全不在意周遭」、「大概這就是人家說的熱戀期吧!」之訊息予甲○○。
8
108年12月21日上午12時1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寶貝晚安」之貼圖予甲○○。
9
108年12月某日上午11時54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嘴巴好忙」之訊息予甲○○。
10
108年12月某日上午11時55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愛你」之訊息予甲○○。
11
108年12月某日下午1時31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不要我親親回報嗎」之訊息予甲○○。
12
108年12月27日上午12時2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謝謝你今天陪我,還要加班」、「很開心我們去新地方一起被注意…而且嘿嘿…男女朋友欸…好害羞!」之訊息予甲○○。
13
108年12月27日上午1時43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很愛」之訊息予甲○○。
14
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57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好想抱抱喔」之訊息予甲○○。
15
108年12月某日下午4時27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比較喜歡咬你」之訊息予甲○○。
16
108年12月某日下午11時25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覺得我們的愛意都滿出來被人發現惹」之訊息予甲○○。
17
108年12月某日下午9時5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要抱我辣」之訊息予甲○○。
18
108年12月某日下午9時5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還有親我」之訊息予甲○○。
19
108年12月某日下午9時54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心只鼠你」之圖文訊息予甲○○。
20
109年1月某日下午10時42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好懷念你身上的味道喔(磨蹭磨蹭…)」、「今天在球場你在場上,還要我不要著涼拿你的小丫丫出來彼…還幫我彼外套…還揹我包包」、「好…好暖心…害羞羞!但好幸福喔! 」之訊息予甲○○。
21
109年1月某日上午9時24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但,她(指原告)在做努力了」之訊息予甲○○。
22
109年1月某日下午3時59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過幾天…我會自己測看看(指驗孕)」之訊息予甲○○。
23
109年3月某日某時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是希望你去趟土地公廟…她知道我們的事情,也給了我很大的安定。包含,孩子我也拜託了祂…」之訊息予甲○○。
24
109年3月某日某時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然而當我發現她(指原告)有了我們對話有了我的聯絡方式甚至還知道我的家…我打球出沒的地方…你說這是你保護我的方式?我甚至覺得我是犧牲者來保全你的婚姻…」、「在這之中,我第一次有想不不開的想法!我想跟著孩子走。」之訊息予甲○○。
25
109年3月某日某時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一起打球嗎?」、「但,要裝不認識…好嗎?我們都要忍住」之訊息予甲○○。
26
109年3月23日上午5時41分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一開始我把東西放在擋風玻璃前的,後來怕被她看到,所以又放在後車廂上」之訊息予甲○○。
附表二:曖昧親密之書信往來
編號
發生時間
具體內容
1
108年11月25日
被告書寫內容包含:「今年的聖誕老公公將你送到我身邊守護我,我很幸福也很知足」、「希望我們能一直一直甜甜蜜蜜的走下去」、「而我也會努力的守護你,讓你感受溫暖與陪伴」、「愛你唷」之卡片予甲○○。
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書寫內容包含:「跟你在一起到今天剛好滿2個月」、「你的愛我都有深刻感受到」、「所以,我真的愛上你…真的真的好愛你…面對你,我毫無保留」之卡片予甲○○。
3
109年1月11日
被告書寫內容包含:「你說你是個不完整的男朋友…在我心裡你不是!你是朋友、是知己、是戰友、是老師…是最懂我最疼愛我的男人」、「你在我生命中真的很重要,我也跟你一樣,沒有想到認識不到一年的男人,卻能佔據我大半心思」、「我只要感受到你、看到你、抱著你、親你、摸著你的瀏海、看著你眼裡有我抓緊我的手的時候…我就好幸福了」、「我真的好愛你,好想一直一直這樣在一起!」之書信予甲○○。
附表三:發生性行為
編號
發生時間
具體內容
1
108年11月22日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2
108年11月23日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台中逢甲金瑞文旅(柏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生性行為。
3
108年11月28日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4
108年12月17日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5
109年1月10日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6
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一次
7
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
被告與甲○○共同前往美芙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