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即清算人)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月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志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