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美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零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2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7案件審理中(以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否認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兩造間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仍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涉及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成立,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