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林銘鎮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柯惟升
被 告 泰隆新故鄉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清峻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108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被告社區公共水管有阻塞之情事,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室內已有稍微滲漏汙水之情事,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社區保全人員,且該公共管線無須進入系爭房屋即可維護或修繕,惟被告並無妥善處理。翌日(108年9月13日),該公共水管溢出汙水,致系爭房屋內汙水豐沛無法阻擋,造成客廳、餐廳、房間等室內多處積水,導致木地板、家具及裝潢嚴重毀損,經估價修復需625,000元(603,000元+22,000元)。而被告僅承諾先行給付「公共水管通管及室內積水清理及清潔」22,000元。然公共管道間及排水管依法為被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部分,被告未盡修繕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於訴訟中經鑑定結果,原告系爭房屋家裡水溢出係因地下室管線洩水坡度不足及管線阻塞所致,而阻塞之管線為公共管線,係應由被告所維護,故依鑑定報告估算扣除折舊部分,損害費用為411,90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非上開公共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然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社區公共管道間及排水管有維護、修繕義務,而本件積水既係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疏於修繕、維護導致阻塞造成,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是主張被告未盡管理及修繕的義務,過失導致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污水排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屋內,導致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地板的損壞,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屋內財產所有權受侵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是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盡就公有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管理的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
3.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89、35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有水不斷溢出之原因,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流出積水,原因為地下室汙水管洩水坡度不足及阻塞所致,改善方式為:每年委由專業業者檢查汙水管路及排除不良徵兆時、維持整體汙水管路系統暢通,並改善汙水管坡度。
2.被告已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5月24日均有委由專業廠商檢修、疏通各汙水幹管,有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六可參。嗣又於本件發生日即108年9月13日發生汙水阻塞,被告當日即有請廠商至現場處理,當日系爭房屋室內積水即已消退,有當時總幹事與現場保全公司間之LINE對話可參(被證4),被告並於108年9月18日作幹管之抽水處理,且於108年9月23日就原告系爭房屋為室內消毒及清潔。被告復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22日均有委由專業廠商檢查及疏通各汙水管線(被證8)。足見被告當年委由專業廠商及社區全面檢修疏通系爭汙水幹線。況原告系爭房屋淹水時即108年9月間相距前半年(即108年3月)及前3個月(即108年6月),連續兩次全面檢查汙水幹線,即已符合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每年委由專業業者檢查疏通汙水管線改善措施乙情。則系爭汙水管於專業業者檢查疏通後3個月即發生堵塞,實難期待被告社區之一般住戶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由一般住戶組成之被告管委會得預見之情形而採取防免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汙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3.再者,被告社區汙水管為建商所設置興建,被告管委會均無更改過該汙水管線,可知系爭汙水管線坡度不足為建商興建時即發生之瑕疵,與被告管委會無關,且被告管委會由一般住戶臨時組成,無相關專業知識,且已於原告系爭房屋淹水前3個月及半年前均有請專業廠商檢修、疏通,廠商均無提及汙水管線坡度不足之情,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消防管理、維護之過失。
㈡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應有疑義:
1.原告請求之報價單(聲證2)僅為603,000元,然該鑑定報告卻為1,112,465元,且項目與報價均不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則該鑑定報告上所列各項次裝潢家具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顯有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次查,關於鑑定報告之估算表項次一⑴⑵、二⑷、三⑴⑷⑻
、四⑴⑸、五等項目,該項目有包括客廳天花板、電視背牆造景、臥室天花板、藝術雕刻玻璃項目,與淹水顯屬無關;另臥室2屬墊高之和室,當時淹水高度並無淹及和室,而無受損,則該臥室2之相關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於本案當日有聯絡水電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維修,然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冒水現象已退,無須維修,則系爭房屋於當日晚間如又有冒水導致裝潢、家具等受損,造成損害擴大之現象,顯然原告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損害賠償。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90年3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㈡被告社區地下室於108年9月13日有水不斷自管線溢出,當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亦有汙水流出,導致室內積水(下稱系爭事件),此並有原告所錄影光碟一片可證(聲證1),且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內之9個影片檔,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37至138頁)。
㈢被告曾委請廠商處理系爭事件(108年9月18日緊急抽水處理、108年9月23日原告系爭房屋室內清潔、消毒),並有被告所提請款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11至11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即108年9月13日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有水不斷溢出之原因為何?修繕或改善方式為何?並請鑑定機關說明上開被告社區地下室之管線為公管或何戶之私管?108年9月13日原告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有汙水流出導致該房屋室內積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前項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之問題所造成?等項。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2月10日出具(111)(十七)鑑字第03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八、鑑定經過及分析:㈠鑑定經過:…㈡鑑定分析:標的物所屬大樓為泰隆新故鄉A區公寓大廈之F棟,樓高9層屋齡約21.2年,廚房地排排放之汙水橫支管位處管線末端,其銜接之汙水橫主管係由F棟開始經由G棟至H棟梯廳前方轉成汙水立管後往下至地下二樓接到筏基內汙水處理槽,此汙水橫主管從F棟至H棟前方的水平部分全長共約30公尺(詳附件五第3頁)。標的物廚房地排銜接之汙水橫支管水準測量結果洩水坡度不足,在同側靠樑邊距離不到1.5公尺的位置,垂直方向另接有一支從柱子穿出來的汙水橫支管,查該汙水橫支管主要是收集標的物同棟2至9樓廚房、洗衣機及陽台等汙水立管的汙水(詳附件五第2~3頁),在不考慮摩擦力影響的前提下汙水立管的汙水流速每秒可達21.5m,當高流速的汙水排放至上述汙水橫支管,一旦本身或前方約30公尺長的汙水橫主管有阻塞時,汙水流動就會減緩造成汙水中固態油脂沉澱於管內,久而久之阻塞到一定程度會造成汙水回沖,嚴重時汙水就會往上從較低樓層的排水孔冒出。依被告社區提供與標的物有關之汙水管路疏通照片,顯示標的物廚房地排下方汙水橫支管曾於108年3月間阻塞,被告社區於同年3月12日僱請環保廠商疏通,依廠商疏通管線施工前照片顯示標的物緩衝存水設備將近全管徑被油脂塞滿,連其上方靠廚房地排的清潔口經開啟後管徑也有一半左右被阻塞(詳附件六),研判為上段所述之結果;另從標地物廚房地排清潔口與其他鄰房的清潔口型式不同來看(詳附件八照片41、42)推測之前有可能也發生過類似情形進而修改管線,影響程度輕微或在可控狀況尚未釀成損失。為釐清標的物廚房地排汙水流出是否跟豪大雨有關?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的全年雨量紀錄顯示108年9月13日當天及之前幾天並沒有下雨,因此排除豪大雨造成標的物屋內積水的可能(詳附件七)。綜上所述,有關標的物廚房地排有汙水流出導致室內積水,從積水可以到全室地坪的狀態,研判是被告社區地下室汙水橫支管洩水坡度不足、汙水管線阻塞發生汙水回沖所致。九、鑑定結果: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6日新北院賢民惠109年度訴字第899號來函說明三委請本會鑑定事項如下:(一)前開108年9月13日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有水不斷溢出之原因為何?(管線阻塞?設計不良?或其他原因?),修繕或改善方法為何?並請說明上開被告社區地下室之管線為公管或何戶之私管?答覆如下:1.108年9月13日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有水不斷溢出之原因為地下室F棟汙水管局部洩水坡度不足及管線阻塞所致。2.修繕或改善方法為疏通阻塞的汙水管線及改善F棟汙水管路的洩水坡度;另為避免類似事件屢屢發生,建議管委會至少每年委由專業之環工業者定期檢查汙水管路及其設施,發現有不良徵兆時,應儘速查明原因並予以排除,以維持整體汙水管路系統暢通。3.上述1.所述之管線為公管。(二)前開108年9月13日原告廚房排水孔有汙水流出導致該房屋室內積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前項被告社區地下室管線之問題所造成?答覆如下:1.原告廚房排水孔有汙水流出導致該房屋室內積水之原因為地下室汙水管洩水坡度不足及阻塞所致。2.是。」(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可證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社區地下室F棟汙水管局部洩水坡度不足及管線阻塞,而被告復未定期委由專業之環工業者定期檢查汙水管路及其設施,以致未能於及時發現有不良徵兆時,得以儘速查明原因並予以排除,以維持整體汙水管路系統暢通所致,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411,90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倘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自應隨時注意檢查被告社區共用汙水管線是否有阻塞之情事,及維護、保持共用汙水管線之通暢。然其怠於履行就共用汙水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事件之發生,並致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等受損,自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系爭房屋內裝潢、家具等受損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8年3月12日及108年5月24日,被告均有委由專業廠商檢修、疏通各汙水幹管,有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六可參,故被告並無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等語。然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5月24日均僅係分別委託日益衛生清潔行、同記環境衛生行疏通幹管,有被告自製之明細表、收支表、給付日益衛生清潔行清理疏通幹管之費用5,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六,及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7頁),且上開證據看不出被告實際委請該業者疏通之汙水管範圍為何。再者,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委請專業之環工業者全面檢查被告社區之汙水管及其設施,以確認是否有阻塞,及阻塞之位置、範圍、程度究竟為何,致108年9月13日仍發生系爭事件,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汙水管線與設施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而無過失。
4.至系爭社區地下室汙水橫支管洩水波度不足,雖同為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然此至多僅為當初興建設置該汙水管之建商是否需同負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因前述過失對原告所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房屋室內如原告所提「登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裝潢家具(現仍保留於原告系爭房屋現場),是否有因108年9月13日系爭事件之積水而受損?如有,則其各項損害之合理修繕費用(折舊前)為何?折舊後之合理修繕費用又為何?(註: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約係於90年12月間所購置與裝潢)。鑑定結果為:1.原告系爭房屋室內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裝潢家具是因前開108年9月13日之積水而受損。2.鑑定人參考系爭報價單工項及會勘標的物室裝家具損害結果另外製成折舊前標的物因室內積水各項損害修繕費用估算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至2頁),有關折舊前標的物各項損害合理修繕費用為,112,465元整。3.折舊後標的物各項損害合理修繕費用為411,908元整。有關折舊率係依據台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5頁),標的物室內裝潢家具約於90年12月間所購置與裝潢,至今約使用19.5年考量現況維護及使用情形,鑑定人採部分工項不折舊而部分工項依殘值百分比10%來計算,計算方式詳折舊後標的物因室內積水各項損害修繕費用估算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系爭報價單僅603,000元,然鑑定報告卻為1,112,465元(見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且項目與系爭報價單均不同,則鑑定報告上所列各項次裝潢家具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顯有疑義,又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估算表項次一⑴⑵、二⑷、三⑴⑷⑻四⑴⑸、五等項目,與淹水顯屬無關等語。然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並無列出各工項之確切位置及其細項,而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裝潢家具確係因系爭事件之積水而受損,以及鑑定人係參考系爭報價單工項及會勘標的物室裝家具損害結果另外製成折舊前標的物因室內積水各項損害修繕費用估算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至2頁)。可知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估算表乃參爭報價單之項目,依據系爭房屋各區域列出更精細之細項、數量及其他必要或附屬工項,諸如,項次一⑴⑵、三⑴、四⑴之木作櫃體拆除處之天花板復原、拆除後之牆面砂漿修補、拆除後地磚補貼等泥做工項、電器配線工程、完工後全室清潔等項,自更為精準。且經核對結果並參照鑑定報告內之系爭房屋室內照片,鑑定報告附件八估算表之工項,並無溢出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之合理範圍。又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五大項之臥室2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臥室2(和室)係施作架高實木地板,該木地板與該房間之木作房門、木作櫃體、木作床架相連,而該和室之地板、門框底部等均有因淹水受損等情,除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受損照片外(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並有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0、18頁之照片),堪認該和室確有因系爭事件而受損。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查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時間為108年9月16日,而本件鑑定機關則係於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2日兩次至現場會勘(見鑑定報告第2頁),距離系爭報價單估價日期已長達約2年,此段期間室內裝修之工料均大漲,故鑑定金額與系爭報價單之估價自有大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職是,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等物,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11,908元,應可採憑。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1,908元。
6.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有聯絡水電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維修,然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冒水現象已退,無須維修,則系爭房屋於當日晚間如又有冒水導致裝潢、家具等受損,造成損害擴大之現象,顯然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以及其因果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411,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000元及利息,嗣訴訟中經本院囑託鑑定,及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12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而於鑑定結果回覆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具狀依鑑定結果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1,908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頁),此係屬訴之一部撤回。是就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包含此部分裁判費及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本件撤回部分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部分應為38,400元(計算式:603,000元-411,908元=191,092元;191,092元÷603,000元=32%、12萬元×32%=38,400元),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