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
蔡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及案件繫屬情形表可參,則
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若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就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前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案業已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