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C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雅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被繼承人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原告李國瑞、被告李名津、被告李雅雯(下均逕稱姓名)為李淑玲之手足及法定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下稱蘆洲房地)112年1月至5月間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共新臺幣(下同)11,231元,及112年5月瓦斯費、112年3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計費之水費共298元、換鎖費用2,500元,以及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費11,000元,均由李國瑞先行墊付,應由各繼承人負擔各3分之1,是應先自李淑玲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後,再予以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A欄】所示。
二、李名津答辯意旨略以: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除蘆洲房地外,餘之項目及李國瑞自承被繼承人生前住處尚有壁畫裝飾等物品,皆未記載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李國瑞尚未繳清遺產稅,不得逕予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又泛亞公司前曾前往蘆洲房地內進行鑑定,惟鑑定內容僅係就李國瑞所提清單進行鑑定,未針對蘆洲房地內全部遺產鑑定,應再清點遺產項目以確認李淑玲之全部遺產,故本件因未繳納遺產稅及依李國瑞之主張尚有遺產等情,尚難逕予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國瑞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李國瑞之訴駁回。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李國瑞之主張及分配方式(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3頁)。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父母雙亡、離婚、未育有子女,其手足李國瑞、李名津、李雅雯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李淑玲父母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27頁;第33至37頁;第361至367頁),堪以認定。又兩造間曾互為請求及反請求確認渠等對於李淑玲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47號、110年重家繼訴10號判決駁回請求及反請求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08頁),嗣李名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7頁),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淑玲均有繼承權存在,自可就李淑玲之遺產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經分割取得李淑玲之遺產,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B欄】所載:
李名津抗辯除蘆洲房地外,被繼承人李淑玲餘之遺產尚未繳納遺產稅,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就李淑玲之全部遺產清點、鑑定,難逕予分割等情,經查: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惟觀諸該法第1項但書規定「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足見上開規定係採相對不得分割,而非絕對不得分割。而李國瑞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李淑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足認本件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已經稅捐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核發免稅證明書,自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是李名津上開抗辯,要難可採。
⒉李國瑞、李名津就被繼承人李淑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9至305頁;第129、13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財產部分,經查:
⑴本院函囑泛亞公司勘查並鑑定蘆洲房地內之動產之種類、數量及該等物品之價值,經鑑定後認可評估者有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1對1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於107年8月31日之價值為72,000元,於109年8月17日之價值為64,000元,有泛亞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核與附表一編號22所列諸多財產相符,自應將系爭動產予以分割。
⑵就兩造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4號案(系爭侵占案件)以觀,李名津指稱李國瑞將李淑玲所遺之有價名表10只、玉手環1只、玉珮6只、黃金身分證1個、黃金項鍊及白金項鍊20條、黃金戒指1枚、黃金墜子4個、有價戒指24枚及黃金千元大鈔1個等物品取走;李國瑞則陳稱曾取走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之浪琴表2支、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鑽石墜子2件、紅寶戒指2件、藍寶戒指1件、玉墜子4件等物品,餘之物品未取走,且已將取走之物品放置於李淑玲之塔位,後遭李名津及李雅雯取走等語,系爭侵占案件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相關動產,難以確認其存在或目前置放何處,是本件尚難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23、24之物品現由何人占有或實際是否有該等遺產進行認定。且參諸上揭動產鑑定報告書,得悉泛亞公司前往蘆洲房地進行勘查後,亦難認有附表一編號18至21、23、24之物品及壁畫裝飾等物品可經評估,縱李名津主張泛亞公司係按李國瑞提供之物品清單進行鑑定,清單未詳列附表一編號18至24及壁畫裝飾等標的,應再行鑑定蘆洲房地內之李淑玲全部遺產等情,然觀諸該清單,除系爭動產外,尚有羅列如附表一編號20、21項目,可知泛亞公司就蘆洲房地內除系爭動產外之物品,確有無法鑑定或難以鑑定之情事,故附表一編號18至21、23、24及壁畫裝飾等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或確為李淑玲生前所有或目前置放何處均不明,而李名津復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該等財物確屬李淑玲之遺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難以認定確有上開遺產,自不列入分割標的。
⑶從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7財產及系爭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李國瑞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C欄】所載: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李國瑞主張應自系爭遺產支付其代繳之蘆洲房地112年1月至5月間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共11,231元後,再予以分割,並提出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管理費收據、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以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41頁;第275至285頁),此為李名津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99頁;第402頁),核李國瑞上揭主張之代繳費用經覆核後為11,207元,屬蘆洲房地管理及保存上所必要費用,應由李淑玲之遺產支付之。復李國瑞再主張應自遺產支付其墊付蘆洲房地112年5月瓦斯費用、112年3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計費之水費共298元、換鎖費用2,500元等,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1至395頁),堪認屬管理上之必要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是本件應自李淑玲之遺產支付李國瑞11,505元(計算式:11,207元+298元+2,500元=14,005元)予李國瑞後,再予分割。至李國瑞所墊付之泛亞公司鑑定費用11,000元部分,因鑑定費用係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並非繼承開始之費用,亦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而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9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負擔,並非遺產之負擔,而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併此敘明。
⒉查附表一編號1之蘆洲房地、編號22之系爭動產,其性質可分,惟兩造長期不睦,有多起訴訟爭議,直接分配予全部或部分繼承人所有,恐再生爭執而顯有困難,為避免迭生爭端,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中蘆洲房地變價所得價金,先予支付李國瑞代墊之上開管理必要費用共14,005元後,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系爭動產部分,則於變價後,逕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編號2至14之存款,及編號15至17之股票,兩造就其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見本院卷㈢第401頁),本院考量當事人間就分割方法未有共識,暨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淑玲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李國瑞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C欄】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本院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採李國瑞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系爭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含本件鑑定費用11,000元),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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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建物(蘆洲區光華段18029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411地號土地 | | | 李雅雯同意無償贈與李國瑞其持分。左列房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李名津獲李國瑞給付之補償金。由李國瑞先行墊付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應自李名津所得價金支付之。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支付李國瑞遺產管理費用14,005元後,再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 左列款項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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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李國瑞單獨取得,李名津、李雅雯獲李國瑞給付之補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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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98萬8仟元(銅板2萬元+皮包內8萬8仟元+抽屜內現金88萬元) | | 112年5月18日確認現場銅鈑總額13,699元,由李國瑞取得,並由李國瑞給付李名津、李雅雯各4,566元之補償金。餘之款項由李名津占有中,李名津應按李國瑞、李雅雯應繼分比例自其所分配之遺產中扣還李國瑞、李雅雯。 | | |
| | | | | 由李名津占有中,李名津應按李國瑞、李雅雯應繼分比例自其所分配之遺產中扣還李國瑞、李雅雯。 | | |
| | | 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墬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鑽石墬子3件、玉墬子4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 | | | |
| | |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 | | | |
| | |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烤箱2台、藝術水晶1座 | | | 左列項目中之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1對1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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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李名津占有中,李名津應按李國瑞、李雅雯應繼分比例自其所分配之遺產中返還李國瑞、李雅雯。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