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陳春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被 告 陳石村
訴訟代理人 陳乾文
被 告 陳照美
陳照麗
被 告 陳楷捷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住同上
被 告 許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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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附表H倒數第二行關於「陳春源、陳昱均共同單獨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石村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