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智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郭明翰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張智忠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智忠取得」,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智忠取得,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被告張智忠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